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巨立營造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林錚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葉建成等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293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壹臺,准予暫行發還榮懋砂石開
發有限公司,並由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負保管之責;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挖土機壹臺,准予暫行發還巨立營造有限公司,
並由巨立營造有限公司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3 號被告葉建成、葉
建志涉犯竊盜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分別為
聲請人2 人所有,並非被告葉建成、葉建志所有。聲請人巨
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南投縣政府「105 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
河段疏濬作業工程-淤土採取」標案,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
葉建成施作,聲請人等又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
、10萬元之代價,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臺挖土機租給
葉建成,而聲請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林錚懋均未涉及上開竊盜
案件,亦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35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不符刑
法第38條第2 、3 項所指得為
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發還,
或願負保管之責、請求暫行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扣押,
並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保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6 年
8 月9 日水三管字第10602104110 號函及其附件(見警卷一
第88至92頁、106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23至33頁)等件附
卷
可稽。而比對聲請人等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
款契約書,及其上
所載廠牌、型號、機號(車身號碼)均與
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相同(見本院卷第9 、13頁)。且上
開案件之被告葉建成、葉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迭
有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分別為聲請人2 人所有(見警卷
一第11、65頁、106 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40頁、106 年度
易字第293 號卷一第114 頁),聲請人等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錚懋
復於上開案件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同上(見106 年度
易字第293 號卷一第113 頁),
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臺
挖土機分別為聲請人2 人所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依據起訴意旨固為上開案
件被告2 人竊盜犯罪所用,並屬有關證物,但因已有留存詳
細機具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23至33頁),原
出賣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提出相關規格資料(高度
、手臂長度、可挖深度,見本院卷第53頁),審酌上開案件
之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
等情,得暫行分別發還聲請人2 人,
並由其等分別負保管之責。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暫行發還附表
所示之2 臺挖土機並負保管之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廠牌 │型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
│ 1 │CAT(即 │349DL (即│CAT0349DL │000-0000│
│(查扣機│CATERPILLAR )│349D) │NNF00412 │000-0000│
│具編號:│ │ │ │000-0000│
│416 ) │ │ │ │ │
├────┼───────┼─────┼─────┼────┤
│ 2 │CAT(即 │329DL (即│CAT0329DL │000-0000│
│(查扣機│CATERPILLAR )│329D) │MNB01759 │ │
│具編號:│ │ │ │ │
│41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