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江欽良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投檢蘭誠107 聲 他366 字第0000000000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江欽良(下稱受處分人) 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所 載,受處分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罪嫌,並無涉任何與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有關之罪,可見扣 押電腦已無必要性;此外,受處分人各種偽造之契約、在職 證明書等私文書,業經列印成實體文書而脫離電腦,該等文 書已足保全證據,無再扣押電腦之必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亦未聲請將扣押電腦或所存有之電磁紀錄予以沒收,足見 顯然無扣押電腦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電腦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 被告所經營之「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島 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地址內使用之電腦,並以該電腦 中安裝之企業管理系統版本,係USB 金鑰版本,其內之電磁 紀錄,須以特定企業管理系統轉體,輔以插入USB 金鑰硬體 ,始得完整呈現,故其電磁紀錄尚非任何一般電腦設備得以 讀取,且該系統內之會計資料亦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應就該 電磁紀錄及當之設備即電腦、特殊軟體及硬體USB 金鑰併 予扣押,於必要時依法予以勘驗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聲請 發還扣押物,而仍予以扣押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 年10月26日投檢蘭誠107 聲他366 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 為憑。其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觀之該案起訴書內容 犯罪事實所載,受處分人因經營前開公司、從事投資事業而 有資金需求,進而涉犯本案上述罪嫌,前開公司內所扣得之 電腦中存有受處分人與同案被告共同製作偽造私文書之電磁 紀錄等內容,是該偽造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可能為本案沒收之 物,或做為證據之必要,參以檢察官上揭處分所述,該公司 所扣得之電腦內電磁紀錄,在該特定企業管理系統下,需輔 以插入USB 金鑰硬體始得呈現,非一般電腦可以讀取,從而 ,該電磁紀錄有賴扣押電腦輔以呈現,扣案之電腦是否確與 受處分人及其他共犯所犯本案犯罪全然無關,仍有待日後調 查釐清,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 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無從先行發還。綜上,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本件扣案之電腦 云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