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江欽良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
請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投檢蘭誠107 聲
他366 字第0000000000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江欽良(下稱受處分人)
因涉嫌
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
起訴書
所
載,受處分人係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罪嫌,並無涉任何與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有關之罪,可見扣
押電腦已無必要性;此外,受處分人各種偽造之契約、在職
證明書等私文書,業經列印成實體文書而脫離電腦,該等文
書已足保全
證據,無再扣押電腦之必要,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
內亦未聲請將扣押電腦或所存有之電磁紀錄
予以沒收,足見
顯然無扣押電腦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電腦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扣押
被告所經營之「寶島曼波文化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島
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地址內使用之電腦,並以該電腦
中安裝之企業管理系統版本,係USB 金鑰版本,其內之電磁
紀錄,須以特定企業管理系統轉體,輔以插入USB 金鑰硬體
,始得完整呈現,故其電磁紀錄尚非任何一般電腦設備得以
讀取,且該系統內之會計資料亦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應就該
電磁紀錄及
適當之設備即電腦、特殊軟體及硬體USB 金鑰併
予扣押,於必要時依法予以
勘驗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聲請
發還扣押物,而仍予以扣押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 年10月26日投檢蘭誠107 聲他366 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
為憑。其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觀之該案起訴書內容
犯罪事實所載,受處分人因經營前開公司、從事投資事業而
有資金需求,進而涉犯本案上述罪嫌,前開公司內所扣得之
電腦中存有受處分人與同案被告共同製作偽造私文書之電磁
紀錄等內容,是該偽造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可能為本案沒收之
物,或做為證據之必要,參以檢察官
上揭處分所述,該公司
所扣得之電腦內電磁紀錄,在該特定企業管理系統下,需輔
以插入USB 金鑰硬體始得呈現,非一般電腦可以讀取,從而
,該電磁紀錄有賴扣押電腦輔以呈現,
扣案之電腦是否確與
受處分人及其他共犯所犯本案犯罪全然無關,仍有待日後調
查釐清,
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
諭
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無從先行發還。綜上,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本件扣案之電腦
云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