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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豪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豪在本院法官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 34號政府採購法案件時,就同案被告劉朝進等涉犯政府採購 法案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本院刑 事庭第四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上開案件關 於「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就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於104 年6 月2 日上網公告辦理 『廠房照明設施維修』採購案為投標時,是否為陪標之性質 」之有關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為迴護同案被告 劉朝進,竟虛偽證稱:我在南投調查站調查時,我說進源公 司是陪標,實際上進源公司是參與投標的意思才對,而非陪 標。當時我沒有我講「陪標」等不實證言(見106 年度訴字 第34號卷106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4 、5 個回答) ,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其於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3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6 年9 月27日作證之審 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21、30頁,即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34號卷第165 、174 頁)等件作為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106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問:所述是否均實在?)卷的 第2 頁倒數第4 行寫我的回答是我父親有同意我用進源公司 投標,不是陪標;還有第3 頁倒數第2 行寫我有經我父親同 意使用,這也應該是投標,不是陪標;另第4 頁倒數第4 行 應該是同意,不是借用,而且也是投標不是陪標;還有同頁 倒數第2 行也不是陪標,是投標的意思才對;第6 頁倒數第 11行這裡寫的意思是說希望珈妘公司投標,所以進源公司只 是陪標,但我應該回答的應該是,當時我只有跟我父親告知 進源公司要投標,他不知道珈妘公司要投標,所以上面寫的 意思應該要是同意進源公司參與投標,而非陪標,其餘記載 都沒有意見」、「(問:你稱上載陪標均不正確,那你當時 有回答『陪標』或是沒有?)當時我沒有講『陪標』,我只 有回答我父親同意我使用,我記得是沒有」之事實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 :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並無陳述「陪標」一詞,故無不實 陳述;上開證述縱有虛偽不實情形,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 至156 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6 年 9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作證,證稱如上(詳上述),雖據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 卷為參。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劉于豪共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劉雅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珈妘國際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劉朝進 無罪」(見偵卷第5 、6 頁)確定在案。 ㈡但按,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 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242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上開案件在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4 年12月24日接受調查時之錄 音(見本院卷第57、59、90至111 、126 至136 頁),被告 確實未講「陪標」一詞,「陪標」一詞係為該次調查筆錄用 語及調查員之問題所使用(「調查員問:我問的問題是,你 們有沒有借用進源公司去『陪標』?因為他290 你285 ,那 一定『陪標』了嘛」、「調查員問:有經過你父親的同意, 借用那個進源公司的牌照『陪標』嗎」、「調查員問:依照 這個規定,依照你在標這個標案的時候,這個標案可不可以 借用他人的牌照投標、『陪標』,或將所投標的標價於投標 前洩漏,應如何處理」、「調查員問:你有沒有借用過配合 進源公司『陪標』去招標這個標案,使進源還有珈妘公司有 沒有價格競標的意思,是否為形式上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 陪標』」、「調查員問:你以進源的牌照、證件、這些資料 去『陪標』,有沒有約定或支付借牌的費用」,見本院卷第 104 、108 、110 、135 頁),已難認為被告之上開證述「 當時我沒有講『陪標』」等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㈢且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 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 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 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 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案件關於同案被告劉朝 進部分之爭點在於「劉朝進對於劉于豪、劉雅雯2 人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之行為,是否具『犯意聯絡』?」,業經上開判決 理由敘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即上開案件判決書第8 頁) ,至於進源公司究屬「投標」或「陪標」性質,係關於被 告「劉于豪」自己部分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第6 項之以詐述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尚非關於劉 朝進部分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況,被告之上開證述 不過是在爭執其之調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此對於劉朝進 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更無重要關係可言。是以,被告之上 開證述非於上開案件劉朝進部分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亦不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劉朝進部分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即 與刑法第168 條所定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證述「當時我沒有講『陪標』」等語 ,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且上開證述非於上開案件劉朝進部分 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該部分裁判之結果 及正確性,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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