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皓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26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6 年11月26日9 時30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
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 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尿
液檢驗報告為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11月26日9 時30分
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否認有何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於106 年11月26日經警採尿前,曾服
用感冒藥物,並無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因另涉
詐欺案件,經警帶回派出所
處理,並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等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7 頁)、草屯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6 頁)在卷
可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應
堪採認。
( 二)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
確認
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嗎
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29ng/ml、156ng/ml
等情,固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1月30日編號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5 頁),惟此至多
可見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
嗎啡之成分,尚難遽認被告尿液中嗎啡成分之來源必為施用
海洛因所致。
( 三)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杏哲診所
就診,經醫師診治後所處方之藥物中,包含「BM」即安星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衛署藥製字第
000000號),每日3 錠三日份共9 錠;該複方鴉片甘草合劑
錠每錠成分含2.5 毫克之Opium Powder( 內含嗎啡0.25毫克
及可待因0.0625毫克) 等情,有杏哲診所之被告病歷表(院
卷97頁)、衛生部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9 月5 日FDA
管字第1070029974號函(院卷111 頁)、西藥醫療器材化粧
品許
可證查詢(院卷113 頁)、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安星人字第10710151號函及所附品管規格表(院
卷127 至135 頁)在卷足核。可見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就
診後,服用醫師所開立處方之三日份藥物,所服用之
期間可
能至同年月25 日 ,故被告辯稱於同年月26日經警採尿前,
曾服用感冒藥錠,核與上開杏哲診所病歷表相符,
尚非無據
。參以上開醫師所開立予被告之處方藥物中,確有含嗎啡及
可待因成分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即不能排除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經警所採尿液中嗎啡及可因成分,源自被告所服
用上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之可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
同此意見,認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
,含鴉片粉Opium Powder,該粉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
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
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
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該所107 年12月12日法醫毒字第
10700059530 號函在卷
可佐(院卷157 頁)。是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經警採尿檢驗結果所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服
用上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所致;至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
9 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無施用海洛因,尚非無
疑。
五、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6 年
11月26日9 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
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
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
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
確信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
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