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
玖拾陸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冠賢為計程車司機,其因曾載運多名外籍勞工,而與「竹
山阿陳」、「斗六阿強」、「太平小龍」、「阿福」等逃逸
越南籍勞工熟識,即與「竹山阿陳」及其餘越南籍勞工等5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及以車輛
搬運贓物之
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林冠賢明
知所竊為貴重木),於民國106年08月21日晚間5時41分許,
「竹山阿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冠賢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林冠賢上山載運「竹山阿陳」
等5名越南籍勞工,林冠賢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依約載運包含代購之便當16
個、飲料16罐、及香菸1條等補給品出發,於同日晚間8時許
抵達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
暨農業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
臺大林管處)所管理、屬國有林地之信義鄉羅娜村附近亞杉
坪林道(衛星定位座標點X235895,Y0000000)之入口處,
先將上開物品交給另1、2位未上車之盜伐集團成員攜回盜伐
現場,「竹山阿陳」等5人則將盜伐得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贓木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4之背包及盜伐工具
攜帶上車後,
由林冠賢載運下山。林冠賢駛至信義鄉羅娜國小前,警方開
始跟監圍捕,林冠賢遂轉行投59線往新鄉部落、和社等方向
,於臺21線96公里處停車,讓「竹山阿陳」等5人開門後下
車逃逸,警方隨後駕車趕到,
逮捕林冠賢,並
扣押甲車、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冠賢之手機,復自車內查扣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6所示之盜伐工具黑色皮夾1只、鏈鋸1臺、背包3
只、頭燈4個、手電筒3支、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臺灣扁柏樹瘤3塊及臺灣杉樹瘤2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林管處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證人游景中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㈠
證人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冠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其餘證
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冠賢固坦承於106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甲
車載運代購之補給品抵達前開地點,並搭載「竹山阿陳」等
5人下山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
犯行,辯稱:
我只是開車載人而已,只是乘客與司機的關係,是外勞叫車
,我不知道是誰打給我,是竹山的朋友叫他打給我,這次沒
有收車資,因為他們出來看到後面有車就跳車了,他們叫我
停車,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從事森林盜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竹山阿陳」係被告曾載
送過的客戶,
彼此僅一般運送服務,並無深交,亦不知其等
為山老鼠集團成員。被告載送之地點附近均鄰近高山蔬菜及
茶樹之種植,並無可疑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21日「竹山阿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代購便當、飲料及香菸,被告
於同日晚間8時許,依約載運便當16個、飲料16瓶、香菸1條
,駕駛甲車○○○鄉○○村○○○○道,將上開物品交給在
場之外籍勞工後,再搭載「竹山阿陳」等5人下山,
嗣員警
獲報有外籍人士涉嫌竊取國有木材,而於同(25)日晚間在
羅娜國小發現被告甲車之行蹤,被告隨即駕車轉往信筆巷,
往臺21線和社方向前進,其後在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6公里
處,經警方攔查甲車,甲車上「竹山阿陳」等5人遂下車逃
逸,員警則於甲車內查扣臺灣扁柏樹瘤3塊、臺灣杉樹瘤2塊
、黑色背包3個、手機1支、頭燈4個、手電筒3支、鏈鋸1支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
並有經證人即台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林班負責人馬瑞恩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林冠賢
指認
逃逸外勞照片9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檢尺表(見警
卷第17頁)、勘察照片3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頁至第35頁)、贓證物保管單(見警
卷第37頁)、扣案物品照片21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
張、
搜索照片9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5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6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見偵卷一第22頁)、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
驗林管理處106年8月15日實管字第1060006665號函所附相關
照片及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國立臺
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6年9月5日實管字
第1060007094號函所附森林被害
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
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各1份、現場照
片6張、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25林班亞杉坪林道106.8.21
及22臺灣扁柏及臺灣杉盜伐案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查定書、臺灣扁柏、臺灣杉贓材材積及單價明細表、林產
物查驗明細表(含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明細表內開各1
份、贓材相片19張)各1份(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72頁)、
甲車車行紀錄(見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42頁)、林冠賢、Ke
nny Thanh(竹山阿陳)臉書擷圖及翻譯資料各1份(見偵卷
一第183頁至第280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二第53
頁至第61頁)、被告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74頁)等件在卷
可憑,復有被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扣案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1月15日亦因接
獲「斗六阿強」等人聯繫,而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3時30分
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77林班內載運外勞下山,遇警方
臨檢盤
查,車上之外籍勞工隨即要求被告更改路線,並於石鼓盤大
橋停車,讓車上外勞下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永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301頁)。又被告於深夜凌晨駕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77林
班,該處於當時並非觀光客休憩遊覽之時點,亦非一般農家
農務時間,此據證人李永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豐山石
鼓盤那個地區晚上沒有遊客、觀光客,加上當地居民務農的
時間也不可能在那個時間進出,凌晨這個時間進出,大概都
是在從事不法的犯罪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02頁)。況且
當時被告車上之外籍勞工於石股盤大橋另一側見有警攔查,
隨即下車逃逸,僅被告駕駛甲車過橋經員警攔檢、盤查,是
被告於
斯時起自應有有所知悉,其
所載運之越南籍勞工顯涉
違法情事。準此,被告林冠賢於105年11月16日該次載運外
籍勞工而遭警方臨檢盤查後,已有知悉越南籍外勞經常出沒
於山區從事不法,然仍於本案案發之日夜間上山,並載送數
名越南籍外勞下山,且山上尚有其餘越南籍人,
顯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之Facebook臉書專頁(下稱臉書)中,與名為「
Kenny Thanh」之人互為臉書朋友,「Kenny Thanh」曾於10
5年12月16日、106年4月7日、5月4日張貼樹瘤、木藝品之照
片,被告並於其照片、貼文底下按讚,此有臉書擷圖及翻譯
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0頁至第272頁)。而「Kenn
y Thanh」之人即為「竹山阿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在卷。由「竹山阿陳」與被告於臉書中之互動可知,被
告與「竹山阿陳」至遲於105年12月16日即有所聯繫往來,
除一般司機乘客關係外,更有以臉書社群軟體或其他通訊軟
體相互聯繫,「竹山阿陳」更時常於臉書張貼販賣樹木、樹
瘤之照片及貼文,被告並於上開貼文中均有按讚之回覆,是
被告自斯時已知悉「竹山阿陳」掌有不明之木藝品來源。而
依被告自陳其係因至外籍勞工上班之工廠發放名片,於外籍
勞工間口耳相傳互相推薦,足見其客源多為工廠之外籍勞工
,是其明知「竹山阿陳」為工廠之外籍勞工,並非從事合法
之木頭買賣,如何有眾多木藝品、樹瘤可待販售?再從106
年8月21日本案案發前,被告與「竹山阿陳」之聯繫過程觀
之,「竹山阿陳」自下午5時40分許至晚間7時58分許,與被
告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陸續有將近十數通之通話,或為「
竹山阿陳」撥入聯繫,或為被告主動撥出,此有被告手機勘
查採證之通訊紀錄可佐(見偵二卷第112頁至第118頁)。由
上可知,被告與「竹山阿陳」自下午5時40分起陸續於5時41
分、42分、56分、57分、6時6分、54分、55分、7時46分、5
8分均有通話之紀錄,通話時間由數秒鐘至數分鐘不等,並
有一分鐘內連續撥打通話之情形,其通話情形急迫而與一般
正常司機與乘客間之聯繫有間。倘為單純之計程車叫車,乘
客理應對於乘車地點、上車時間、目的地、價格均有所約定
,一旦約定,自無反覆更動之理。被告與「竹山阿陳」密切
聯繫,應係為因應「竹山阿陳」等盜伐外籍勞工於山區上需
確定現場狀況是否安全而適於載運下山,故需持續追蹤被告
所在位置及抵達時間,始為合理之解釋。再參被告前於106
年8月22日本院
羈押訊問中
自承:上去那邊有採茶、種菜、
做木頭的,我載他們就算知道,他們也不會告訴我。我說的
「做木頭」是指他們說的山老鼠,猜想的到他們有可能是山
老鼠,但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卷
,訊問筆錄第3頁)。
堪認被告明知時常出沒該山區之人即
有可能為山林盜伐集團成員,是其辯稱僅係單純載運乘客,
不知其所涉不法,顯有矛盾。
㈣又證人即員警松國亮雖證述本案贓木、樹瘤都是放在背包裡
、鏈鋸放在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然本案查扣
之臺灣扁柏及臺灣杉,重量總重5.741公斤,材積0.00639立
方公尺,裝置於大背包內放置於後車廂。又依一般計程車業
者運作方式,欲乘客要求開啟後車廂時,司機多會下車協助
開啟後車廂並及協助乘客搬運行李物品上車。而當時已為夜
間,「竹山阿陳」等5名外籍勞工顯非一般之旅客、員工或
公務人士,且其等所搬運之物品體積非小,數量非微,以被
告與「竹山阿陳」尚非完全陌生之司機與乘客關係,向來即
知「竹山阿陳」握有木頭來源,以其駕駛專業多年之經驗,
面對所載運情形品顯與一般情狀有異時,衡情,應會要求「
竹山阿陳」等5人打開背包或袋子供其確認內容物以求自保
,避免載運違法之物,抑或詢問其內容物為何,然被告竟未
置一詞,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㈤又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竊取之物尚包括於106年8月22日間於
亞杉坪林道入口處上方搜索扣得之扁柏樹瘤9塊,及106年8
月27日、28日在亞杉坪林道2.8公里、3.9公里所查扣之扁柏
樹瘤3塊、扁柏角材3塊,及於9月1日於3.9公里上邊坡扣得
扁柏角材2塊,另於9月28日在豐山村附近查扣之扁柏2塊等
情。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木頭,另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
人楊智安於審理中證稱:無法認定被告21日遭查獲之木材與
其後續參與查獲的木材為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況其後續查獲之地點與「竹山阿陳」等5名外勞所竊地點
不盡相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亦為被告
共同竊取之所得。是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其被
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僅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乃屬同一竊盜犯行之客體事實更正,不涉及起訴事實之一部
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
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
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竹山阿陳
」等5名外籍勞工有事前謀議如何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
有親自下手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惟本案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行,係將竊取及事後搬運之各階段均分由多人完成,
本案被告明知「竹山阿陳」等外勞係於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
,業如前述,仍同意提供外勞食品並載運「竹山阿陳」等5
人,以及其等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運至甲車後車廂,堪認
被告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負責駕車,
而與「竹山阿陳」等5人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按森林法
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
處斷。又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
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
央
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
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
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
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以竊
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
照)。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
法條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竹山阿陳」等5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雖無證據證明
係「竹山阿陳」等5人所砍伐,然該殘材既仍係在上開國有
林地內,由南投林管處管領支配,則「竹山阿陳」等5人將
之搬運至乙車,並由被告駕車載運下山,依上說明,仍屬竊
取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雖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
之竊盜罪,然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罪,
既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之竊
盜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451號判決參照),
併此指明。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載運「竹山阿陳
」等5人,
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均放入大背包內
,再放入甲車後車廂,雖可認被告知悉「竹山阿陳」等人竊
取森林主產物而以共同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竹山阿陳」等5人所竊取之林木屬貴重木,
自難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相繩,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與「竹山阿陳」等5人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以車
輛搬運贓物犯行,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已見前述,其等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然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
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森林法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素行不佳
,竟為圖私利而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
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
兼衡其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3塊、臺灣杉樹瘤3
塊,重量達5.741公斤,山價達2萬5,128元【計算式:(0.0
0013+0.00033+0.00033)x6,000x360+(0.00004+0.00
556)x4,000x360=25,128】,此有檢尺表、森林災害報告
表可佐(見警卷第17頁、偵卷一第5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
懲儆。
㈤又被告所竊得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為2萬5,128元,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樹木之重量、材積,及其犯罪
態樣等情,
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7倍之罰金,即17
萬5,896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
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
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故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之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
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又按,修正刑法就沒
收部分,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
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
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
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稱「前2條」解釋上應包含
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本文與但書,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自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黑色皮夾、鏈鋸、背包、
頭燈及手電筒,被告供稱係「竹山阿陳」等5人所有,且與
本案扣得之贓木在甲車上一併查獲,可認屬「竹山阿陳」等
5名外勞行竊時所攜帶,應屬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均應依森
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臺灣杉樹瘤,固屬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發還臺大林管
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37頁),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之甲車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所有
,係被告向中港公司租賃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8頁;附於偵二卷
107年3月27日
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甲車雖係供本案被告載
運「竹山阿陳」等5名外籍勞工而共同犯上開犯行之用,然
其為被告向第三人中港公司所租用,依其租用內容可知,中
港公司係將甲車以作為營業小客車車輛租出與被告,並載明
被告不得於承租
期間作違法使用,顯見中港公司係提供一般
營業用計程車之出租,自難想像有為被告
作為犯罪之用,又
衡酌本件被告竊得臺灣扁柏、臺灣杉之價值與甲車之價值,
且甲車之車主非惡意而出借、同意被告使用,且車輛本身非
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
違禁物,倘逕對第三人之車輛予以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領到3,000元車資,而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實際領到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25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㈤其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冠賢於105年11月15日,接獲「竹山
阿陳」、「斗六阿強」、「太平小龍」、「阿福」等所組成
之外勞山老鼠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駕駛甲車,並邀其妻羅
怡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2車前往嘉義林管
處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77林班內約定地點載外勞下山,於105
年11月16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通過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
村石鼓盤大橋,續行到約定地點附近等候載人,當另一司機
游景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運外勞及盜伐
扁柏31塊下山。被告、羅怡秀隨即各駕上開甲車、938-C3號
車出現,分別搭載「阿弟」、「阿龍」等8、9位外勞下山。
嗣於同(16)日凌晨4時8分許,游景中在石鼓盤大橋豐山村
端遭警方攔查逮捕,並當場扣押該車,並扣得上開扁柏31塊
(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告、羅怡秀於同日
凌晨4時15分前後,亦到達石鼓盤大橋另一端之際,發現警
方正在豐山村端攔檢,被告立即讓「阿弟」、「阿龍」等8
、9位外勞山老鼠下車逃逸,再與羅怡秀各駕空車過橋,接
受警方之攔檢而查無人贓後放行。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游景中於偵訊
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游景中森林法之起訴書、第一、二審
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數位堪察報告、扣案之
行動電話、臺灣扁柏、臺灣杉之木瘤、臉書擷圖與翻譯資料
、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贓物保管領據、臺
大林管處函附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查
獲現場照片、亞杉坪林道盜伐案位置圖、被害價格查定書、
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
、地與其妻羅怡秀分別駕駛甲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上
山載運外籍勞工,嗣於凌晨4時15分前後,於抵達石股盤大
橋另一端,車上之外籍勞工立即下車逃逸乙節,為被告所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永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301頁)。參證人李永進於本院之證述:我有詢
問計程車司機,他說他是來載人的,人都跑了,我有簡單的
目視,用手電筒看他車上有沒有貴重林木,結果都沒有東西
,沒有貴重木、違禁品。車上沒有聞到木頭味道;那些竄逃
的人目前沒有查獲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3頁、第
305頁)。可知被告除載運外籍勞工外,並無參與搬運贓木
之行為,甲車上亦無查獲森林主產物或盜伐工具。另據證人
游景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我要下山時有兩部車上
山,其中一部是不是這輛我也不確定,我知道有一對夫妻是
開計程車,但不知道是不是這臺。一臺是計程車,一臺是轎
車。他們有停車,剛好我正要下山,他們要上來來,一定是
載那些外勞。當下我被警察攔獲不到十分鐘,那兩部車就跟
在後面下來,看到有警察,車上的人全部跑下車,警察有去
追,但沒有抓到。我沒有把木頭搬完,現場還有,沒有看到
其他木頭在路邊,看到那兩臺車的時候,已經搬完了,這兩
臺車沒有看到我們在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0
頁)。由上可知,證人游景中於上開時、地,先駕駛車輛上
山載運外籍勞工及渠等所竊取之贓木,嗣證人游景中欲駕車
下山時,始見正欲上山之被告車輛,足見被告當時並未見聞
外籍勞工搬運木頭及證人游景中載運木頭離去等情。
徵諸被
告於上揭時間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77林班地載運外籍勞工時
,並未載運木頭,其搭載之外籍勞工亦無攜帶盜伐工具或違
禁品,是其辯稱不知其載運之外籍勞工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情,尚屬可採。
㈢綜此,公訴意旨所提之此部分事證,並未足以使被告該部分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等犯
罪行為。依
首揭之說明,就此部分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
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黑色皮夾 │1 個 │ │
├──┼────────┼─────┼──────────┤
│ 2 │鏈鋸 │1 臺 │已扣案,被告稱逃逸外│
├──┼────────┼─────┤勞所有(警卷第2 頁至│
│ 3 │黑色背包 │2 個 │第3 頁) │
├──┼────────┼─────┤ │
│ 4 │紅黑色背包 │1 個 │ │
├──┼────────┼─────┼──────────┤
│ 5 │頭燈 │4 個 │已扣案,被告稱逃逸外│
├──┼────────┼─────┤勞所有(警卷第2 頁至│
│ 6 │手電筒 │3 支 │第3 頁) │
├──┼────────┼─────┼──────────┤
│ 7 │蘋果廠牌IPHONE 6│1 支 │已扣案,林冠賢所有 │
│ │行動電話 │ │(警卷第3頁) │
│ │(含SIM卡1張,門│ │ │
│ │號0000-000000) │ │ │
└──┴────────┴─────┴──────────┘
附表二:106年8月21日扣押贓材
┌──┬────────┬────┬─────┬──┬──────┐
│編號│品名 │重量(公│材積(立方│數量│備註 │
│ │ │斤) │公尺) │ │ │
├──┼────────┼────┼─────┼──┼──────┤
│ 1 │臺灣扁柏(樹瘤)│0.113 │0.00013 │1 塊│已發還(警卷│
├──┼────────┼────┼─────┼──┤第37頁) │
│ 2 │臺灣扁柏(樹瘤)│0.294 │0.00033 │1 塊│ │
├──┼────────┼────┼─────┼──┤ │
│ 3 │臺灣扁柏(樹瘤)│0.3 │0.00033 │1 塊│ │
├──┼────────┼────┼─────┼──┤ │
│ 4 │臺灣杉(樹瘤) │0.034 │0.00004 │1 塊│ │
├──┼────────┼────┼─────┼──┤ │
│ 5 │臺灣杉(樹瘤) │5 │0.00556 │1 塊│ │
├──┴────────┼────┼─────┼──┤ │
│總計 │5.741 │0.00639 │5 塊│ │
└───────────┴────┴─────┴──┴──────┘
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紅色ASUS廠牌行動│1 支 │已扣案,被告稱不清楚│
│ │電話 │ │何人所有(警卷第2頁 │
├──┼────────┼─────┼──────────┤
│ 2 │現金(新臺幣) │2,100 元 │已扣案,被告稱逃逸外│
│ │ │ │勞所有(警卷第2 頁至│
│ │ │ │第3 頁),現金為上開│
│ │ │ │黑色包包中所取出(扣│
│ │ │ │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 之│
│ │ │ │黑色包包,警卷第33頁│
│ │ │ │)。 │
├──┼────────┼─────┼──────────┤
│ 4 │揹架 │3 個 │已扣案,106 年8 月22│
│ │ │ │日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