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守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799號、第4164號),及追加
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4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守豐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犯
攜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威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鐘守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更正之)及如附表一編號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共購
買子彈11顆,其中8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自
即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鐘守豐夥同林威廷,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攜
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鐘守豐提供其所有之安全帽2頂
、棉質工作手套1雙,並攜帶
上揭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
手槍、子彈及西瓜刀,於107年8月12日清晨4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廷,至位於南投
縣○○鎮○○里○○路○○○號好又多加油站附近之中投公路
橋下停車後,均頭戴安全帽、口罩(口罩未據扣案)覆蓋口
鼻以掩其面目,鐘守豐手戴手套後持上揭改造手槍,林威廷
則持西瓜刀,徒步至上揭加油站,先將該站之員工鄭順池押
往加油島,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至使鄭順池不能抗拒,而
強取鄭順池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得手後,由
林威廷持西瓜刀者將刀架於鄭順池後頸,鐘守豐以膠帶綑綁
鄭順池之雙手及雙眼,並即返回上揭停車處並駕車逃逸,贓
款由林威廷分得4,000元,剩餘8,300元由鐘守豐取得。
嗣經
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棉
質工作手套1雙,另於鐘守豐位於南投縣○○鎮○○路○○號
之住處
搜索,扣得如安全帽2頂、改造手槍1枝、子彈11顆及
休閒鞋1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順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被告林威廷部分,
證人即
共同被告鐘守豐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鐘
守豐、林威廷以外之人除前開㈠以外,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2人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卷五,第143
頁、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第98頁),且檢察官、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鐘守豐、林威廷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卷五
第36頁、第143頁、第188頁、第112頁;卷八第19頁、第20
頁、第49頁)。核與證人鄭順池、洪彩屏、鐘婉菱、鐘玉珍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
至第20頁、卷二第62頁、第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82243號
鑑定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照片44張、路線圖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3日投警鑑字
第107004042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7日
刑紋字第10700818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04930號函各1份(見卷一第21頁
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
109頁、第112頁;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9頁、
第86頁至第88頁、第100頁至第110頁;卷五第153頁)。復
有棉質工作手套1雙、安全帽2頂、上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
11顆及鞋子1雙扣案
可佐。而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
送鑑子彈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即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頭1顆,認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嗣經
本院將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0月30日刑
鑑字第1078004930號函
在卷可稽(見卷五第153頁)。
㈡綜上,足徵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鐘
守豐所持上開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業如前述;被告林威廷所持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之金屬製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06頁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俱屬兇
器無疑。
㈡核被告鐘守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
單純一罪,
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鐘守豐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鐘守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
論併罰之。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守豐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
險性;及被告林威廷僅因被告鐘守豐之要約,即持可作為兇
器之西瓜刀,共同犯強盜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暨被告鐘守豐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見卷一第5頁、卷
五第37頁),被告林威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工地工程之工作,及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
告訴人鄭順池、被害人好又多加油站
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被告林威廷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完畢等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
鐘守豐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鐘守
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
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強盜而取得1
萬2,300元,被告林威廷分得4,000元,剩餘金錢8,300元由
被告鐘守豐取得等節,
業據被告2人
自承在卷(見卷五第113
頁),是以該未扣案之8,300元、4,000元即係被告鐘守豐、
林威廷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所得之物。又被告林
威廷與
告訴人鄭順池、被害人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均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鄭順池5萬元、被害人好
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2,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足憑(見
卷八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被告林威廷
其犯罪所得2,000元之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好又多加油
站有限公司,此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另審酌被
告林威廷調解成立給付金錢之總額遠超出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若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鐘守豐雖亦與告訴人鄭順池、被害人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
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據被告鐘守豐自承在
卷(見卷五第328頁),是此部分被告鐘守豐強盜取得8,300
元,雖未扣案,但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
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 年
滬上字第86號
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
、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
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
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威廷所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供其犯加重強盜犯行
之西瓜刀,為被告鐘守豐所提供,雖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
2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應於被告鐘守豐所犯加重強
盜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西瓜刀並非被告林威廷所有,
揆諸前
揭意旨,爰不重複於被告林威廷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鐘
守豐所有,供其犯本案2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鐘守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
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安全帽2頂、棉質工作手套及休閒
鞋各1雙,為被告鐘守豐所有,且供渠等於案發當日穿著、
使用以犯前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於鐘守豐
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則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末查,被告2人所攜帶以覆蓋口鼻之口罩2個,雖為被告鐘守
豐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鐘守豐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3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8
顆,就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5顆
,雖可即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其中3顆,無法擊發,均不
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子彈2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
告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
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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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宣告沒收/ │備註 │
│ │ │ │不予沒收 │ │
├──┼──────────┼───┼─────┼────────────────┤
│ 1 │改造手槍 │1枝 │沒收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管制編號:00000000│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05號,含彈匣1 個)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3顆 │不予沒收 │認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 │8顆 │不予沒收 │認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
│ │ │ │ │,雖可即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 │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4 │西瓜刀 │1把 │沒收 │未扣案。 │
├──┼──────────┼───┼─────┼────────────────┤
│ 5 │安全帽 │2頂 │沒收 │已扣案 │
├──┼──────────┼───┼─────┼────────────────┤
│ 6 │休閒鞋及棉質工作手套│各1雙 │沒收 │已扣案。 │
│ │ │ │ │ │
├──┼──────────┼───┼─────┼────────────────┤
│ 7 │口罩 │2個 │不予沒收 │未扣案 │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案 號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1613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宗 │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4號偵查卷宗 │卷三│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宗 │卷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卷宗 │卷五│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1991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六│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卷七│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卷宗 │卷八│
└──────────────────────────────┴──┘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