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YOMPHON THAWEE(譯名:阿偉,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107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NIYOMPHON THAWEE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
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IYOMPHON THAWEE(譯名: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同住於南投縣○○市○○路○○○號
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宿舍之同事YODWON
GSA BUNKONG(譯名:阿空,下稱阿空)、MUANG SI SURSUK
(譯名:拉薩,下稱拉薩,
起訴書誤載為MUAUGSI SURAUK)
等人。
嗣經警溯源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NIYOMPHON THAWE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
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
阿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見警卷第25至27頁,107年度他
字第921號卷第122至124頁),證人拉薩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見警卷第32至36頁,同他卷第71至73頁),均相符合,
又證人阿空、拉薩均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警詢後所採之毛髮
、尿液經檢驗後,證人阿空、拉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2日投
警刑偵二字第1070055592號函暨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
,復有拉薩遭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吸管勺子2支
及毒品殘渣袋3個暨照片3張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
至21頁),足
佐證人阿空、拉薩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習慣,其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
無訛,綜上,
足證證人2人曾於如附表之時、地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自
堪採信,足徵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
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
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
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主觀上
當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皆減輕其刑。
㈢、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所著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然其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
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
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
品之數量非多,
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
堪認其犯
後態良好,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價格」,屬於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皆未扣案,
故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外籍勞工為居留事由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1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
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致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
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對│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象 │ │種類│臺幣) │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7年4月│南投縣南│阿空 │NIYOMPHON THAWEE於│甲基│1,000元 │NIYOMPHON THAWEE│
│ │14日23時│投市仁和│ │左列時間、地點將相│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路135號 │ │當於1,000元價格之 │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賢泰公司│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包 │ │月。未扣案販賣毒│
│ │ │宿舍 │ │販賣與阿空,當場銀│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貨兩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7年6月│同上 │阿空 │NIYOMPHON THAWEE於│甲基│ 500元 │NIYOMPHON THAWEE│
│ │16日19時│ │ │左列時間、地點將相│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 │ │當於500元價格之甲 │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 │1包 │ │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賣與阿空,當場銀貨│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兩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7年4月│同上 │拉薩 │NIYOMPHON THAWEE於│甲基│1,000元 │NIYOMPHON THAWEE│
│ │14日22時│ │ │左列時間、地點將相│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 │ │當於1,000元價格之 │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包 │ │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販賣與拉薩,當場銀│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貨兩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7年5月│同上 │拉薩 │NIYOMPHON THAWEE於│甲基│1,000元 │NIYOMPHON THAWEE│
│ │12日22時│ │ │左列時間、地點將相│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 │ │當於1,000元價格之 │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包 │ │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販賣與拉薩,當場銀│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貨兩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7年6月│ 同上 │拉薩 │NIYOMPHON THAWEE於│甲基│1,000元 │NIYOMPHON THAWEE│
│ │10日13時│ │ │左列時間、地點將相│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 │ │當於1,000元價格之 │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包 │ │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販賣與拉薩,當場銀│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貨兩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