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CHAI TANANON(中文譯名:他那能,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935號、第4222號),及移請
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CHAI TANANON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主刑及
沒收;又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 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收;又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INCHAI TANANON (下稱他那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或販賣,竟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SAMSUNG 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
具,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
後於如附表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交易
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販
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二、他那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幫助
MAYUROWAT SURASAK (下稱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他那能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20時許,至阿沙所任職南投
縣○○市○○○路○○號「俊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
得知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即以所持用廠牌
SAMSUNG 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
聯絡YODNGERN VEERAYUT (下稱威拉佑),而將阿沙欲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威拉佑。經威拉佑依他那能之聯
絡,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俊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
舍,當場由威拉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阿沙
,由阿沙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交付威拉佑(威拉佑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阿沙取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員工宿舍內加以施用,他那能
即以此方式幫助阿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即
起訴書附
表編號4-1 部分)。
( 二)他那能於107 年8 月7 日20時許,至阿沙所任職之上開俊
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得知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施用,即以所持用廠牌SAMSUNG 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聯絡威拉佑,而將阿沙欲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威拉佑。經威拉佑依他那能之聯絡,
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俊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
當場由威拉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阿沙,由
阿沙將500 元交付威拉佑(威拉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阿沙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上開員工宿舍內加以施用,他那能即以此方式幫助阿沙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部分)。
嗣於107 年8 月22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市○○
路○○ 號 他那能任職之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搜索,當
場扣得他那能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吸食器1 組、平板電腦1 臺,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他那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並經
證人SRINGAM SERM(下稱阿生)、YULUE MONGKHOM(下
稱孟坤)、阿沙、NONTASIRI WARUT (下稱阿倫)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阿生、孟坤、阿沙、阿倫就販
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指認被告
無訛一節,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 份
在卷
可考。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二卷142 至146 頁)、查獲照片12幀(偵二卷
155 至157 頁、偵一卷30至32頁)、行動電話簡訊紀錄擷取
照片25幀(偵一卷19至29頁、33至34頁)在卷
可參;復有廠
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本案被告於附表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
以其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取得對阿生之500 元價金債權及附表編號2 至
6 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
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
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另本案並無
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事實欄二
所載被告於阿沙與威拉佑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2 次交易中,有自阿沙所交付價金中抽成,或自威拉
佑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得毒品之情事,
難謂被告有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可見被告將阿沙欲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電話通知威拉佑,使阿沙得以向威拉
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從該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中獲
利,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狀不同,
顯見被告基於幫助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2 次無
償居間使阿沙向威拉佑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助益阿
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三)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
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另幫助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2 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2 罪之8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4865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如事實欄一、二之販賣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
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
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
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分別自白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
均僅屬幫助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遂行,衡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皆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應以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具有先後及相當之
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
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販賣之部分毒品係向威拉佑所購得,固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惟本案係因警先於107 年8 月21日查獲威拉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據威拉佑供述,循線於107 年8 月22日
查獲被告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3日投警刑
偵二字第1070056314號函及所附威拉佑107 年8 月21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15 至131 頁)。顯然警方知悉威拉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在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在後,則被告之
供述即與警方查獲威拉佑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另
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SUDKHAN THAWATCHAI(下稱他哇猜),
並因而查獲,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2日投檢
蘭信107 偵3935字第1079924213號附卷可參。惟被告原持有
供己犯本案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源自
PHIANTHAM CHAISIRI(下稱西力)、威拉佑;被告係於本案
案發後之107 年8 月21日始向他哇猜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院卷23至25頁、251 頁),可見他哇
猜並非本案被告供己犯本案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6 次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度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
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
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
定
予以減刑。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
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
販賣方式散布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戕害
他人身心,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巨。且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6 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減輕後其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並無
可憫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就本案犯行所販賣之毒品,被告已供出其來源,因
而查獲他哇猜,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主張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 六)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復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並
參酌被告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七)關於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扣案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及所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
插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確為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
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
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扣案廠牌SAMSUN
G 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插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亦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2、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
30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
徵其價額。
3、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向他哇
猜購入以供自己施用,經被告供陳在卷,因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故本案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另
扣案玻璃吸食器1 組、平板電腦1 臺,核與本案被告販賣或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 八)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查詢列印本在卷可
憑(偵一卷71頁),在我國居留工作
期間,販賣及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合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沒收│
│ │ │ │ │ │(新臺幣)│ │
├──┼────┼────┼─────┼─────────┼────┼─────────────┤
│1 │阿生 │107年7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他那能尚│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20日21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收取販│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11號「俊侑│話與阿生聯繫後,於│賣毒品對│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價 │支( 含門號00000000│
│表編│ │ │司」之員工│他那能將重量不詳之│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 │
│號 │ │ │宿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1-1 │ │ │ │他命因1 包交付阿生│ │ │
│) │ │ │ │,約定阿生於日後給│ │ │
│ │ │ │ │付價金500 元,而以│ │ │
│ │ │ │ │500 元價格販賣重量│ │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阿│ │ │
│ │ │ │ │生1次。 │ │ │
├──┼────┼────┼─────┼─────────┼────┼─────────────┤
│2 │孟坤 │107年7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21日21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20分許 │11號「俊侑│話與孟坤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00000000│
│表編│ │ │司」之員工│孟坤將500 元交付他│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2-1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孟坤,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孟坤│ │ │
│ │ │ │ │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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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孟坤 │107年7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 10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27日21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30分許 │11號「俊侑│話與孟坤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00000000│
│表編│ │ │司」之員工│孟坤將1000元交付他│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2-2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孟坤,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孟坤│ │ │
│ │ │ │ │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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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阿倫 │107年6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16日20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11號「俊侑│話與阿倫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00000000│
│表編│ │ │司」之員工│阿倫將500 元交付他│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3-1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阿倫,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阿倫│ │ │
│ │ │ │ │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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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阿倫 │107年7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14日20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11號「俊侑│話與阿倫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00000000│
│表編│ │ │司」之員工│阿倫將500 元交付他│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3-2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阿倫,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阿倫│ │ │
│ │ │ │ │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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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阿沙 │107年8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11日20時│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38號前 │話與阿沙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 │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00000000│
│表編│ │ │ │阿沙將500 元交付他│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4-3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阿沙,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阿沙│ │ │
│ │ │ │ │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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