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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守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799號、第416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4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守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威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鐘守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更正之)及如附表一編號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共購 買子彈11顆,其中8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自 即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鐘守豐夥同林威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鐘守豐提供其所有之安全帽2頂 、棉質工作手套1雙,並攜帶上揭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 手槍、子彈及西瓜刀,於107年8月12日清晨4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廷,至位於南投 縣○○鎮○○里○○路○○○號好又多加油站附近之中投公路 橋下停車後,均頭戴安全帽、口罩(口罩未據扣案)覆蓋口 鼻以掩其面目,鐘守豐手戴手套後持上揭改造手槍,林威廷 則持西瓜刀,徒步至上揭加油站,先將該站之員工鄭順池押 往加油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鄭順池不能抗拒,而 強取鄭順池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得手後,由 林威廷持西瓜刀者將刀架於鄭順池後頸,鐘守豐以膠帶綑綁 鄭順池之雙手及雙眼,並即返回上揭停車處並駕車逃逸,贓 款由林威廷分得4,000元,剩餘8,300元由鐘守豐取得。經 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棉 質工作手套1雙,另於鐘守豐位於南投縣○○鎮○○路○○號 之住處搜索,扣得如安全帽2頂、改造手槍1枝、子彈11顆及 休閒鞋1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順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被告林威廷部分,證人共同被告鐘守豐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鐘 守豐、林威廷以外之人除前開㈠以外,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卷五,第143 頁、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第98頁),且檢察官、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守豐、林威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卷五 第36頁、第143頁、第188頁、第112頁;卷八第19頁、第20 頁、第49頁)。核與證人鄭順池、洪彩屏、鐘婉菱、鐘玉珍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 至第20頁、卷二第62頁、第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82243號鑑定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照片44張、路線圖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3日投警鑑字 第107004042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7日 刑紋字第10700818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04930號函各1份(見卷一第21頁 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 109頁、第112頁;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9頁、 第86頁至第88頁、第100頁至第110頁;卷五第153頁)。復 有棉質工作手套1雙、安全帽2頂、上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 11顆及鞋子1雙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 送鑑子彈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即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頭1顆,認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嗣經 本院將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0月30日刑 鑑字第107800493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五第153頁)。 ㈡綜上,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鐘 守豐所持上開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業如前述;被告林威廷所持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之金屬製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06頁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俱屬兇 器無疑。 ㈡核被告鐘守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鐘守豐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鐘守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之。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守豐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 險性;及被告林威廷僅因被告鐘守豐之要約,即持可作為兇 器之西瓜刀,共同犯強盜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鐘守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見卷一第5頁、卷 五第37頁),被告林威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工地工程之工作,及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鄭順池、被害人好又多加油站 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被告林威廷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完畢等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 鐘守豐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鐘守 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強盜而取得1 萬2,300元,被告林威廷分得4,000元,剩餘金錢8,300元由 被告鐘守豐取得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卷五第113 頁),是以該未扣案之8,300元、4,000元即係被告鐘守豐、 林威廷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所得之物。又被告林 威廷與告訴人鄭順池、被害人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均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鄭順池5萬元、被害人好 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2,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 卷八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被告林威廷 其犯罪所得2,000元之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好又多加油 站有限公司,此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另審酌被 告林威廷調解成立給付金錢之總額遠超出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若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鐘守豐雖亦與告訴人鄭順池、被害人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 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據被告鐘守豐自承在 卷(見卷五第328頁),是此部分被告鐘守豐強盜取得8,300 元,雖未扣案,但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 年 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 、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 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 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威廷所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供其犯加重強盜犯行 之西瓜刀,為被告鐘守豐所提供,雖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 2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應於被告鐘守豐所犯加重強 盜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西瓜刀並非被告林威廷所有,揆諸前 揭意旨,爰不重複於被告林威廷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鐘 守豐所有,供其犯本案2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鐘守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 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安全帽2頂、棉質工作手套及休閒 鞋各1雙,為被告鐘守豐所有,且供渠等於案發當日穿著、 使用以犯前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於鐘守豐 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則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末查,被告2人所攜帶以覆蓋口鼻之口罩2個,雖為被告鐘守 豐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鐘守豐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3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8 顆,就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5顆 ,雖可即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其中3顆,無法擊發,均不 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子彈2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 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宣告沒收/ │備註 │ │ │ │ │不予沒收 │ │ ├──┼──────────┼───┼─────┼────────────────┤ │ 1 │改造手槍 │1枝 │沒收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管制編號:00000000│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05號,含彈匣1 個)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3顆 │不予沒收 │認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 │8顆 │不予沒收 │認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 │ │ │ │ │,雖可即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 │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4 │西瓜刀 │1把 │沒收 │未扣案。 │ ├──┼──────────┼───┼─────┼────────────────┤ │ 5 │安全帽 │2頂 │沒收 │已扣案 │ ├──┼──────────┼───┼─────┼────────────────┤ │ 6 │休閒鞋及棉質工作手套│各1雙 │沒收 │已扣案。 │ │ │ │ │ │ │ ├──┼──────────┼───┼─────┼────────────────┤ │ 7 │口罩 │2個 │不予沒收 │未扣案 │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案 號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1613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宗 │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4號偵查卷宗 │卷三│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宗 │卷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卷宗 │卷五│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1991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六│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卷七│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卷宗 │卷八│ └──────────────────────────────┴──┘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