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鳳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鳳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係設於南投縣○○鄉○○路○○○
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
該公司勞工保險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各類所得扣
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
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竟為下列不法
犯行:
㈠被告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久鈺公司,於民國103
、104 年間並未僱用
告訴人沈芳平及支付
告訴人薪資,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以告
訴人任職於久鈺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
險加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分別提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6 月22日
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另致健保署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22日至105 年
6 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足生
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
別將告訴人於103 年期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
健保費、退職金)計新臺幣(下同)26萬3508元及104 年期
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健保費、退職金)計28
萬172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成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久鈺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久
鈺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逃
漏103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4796元、104 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7894元,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秀鳳涉有刑法
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
嫌,係以:㈠告訴人沈芳平之指述、㈡久鈺公司103 年度、
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保局105 年11月
8 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319280 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裁處書影本2 份、勞保局106 年10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66
030329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
保署106 年度健保中字第106403209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 年10月27日
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4671號函所附久鈺公司10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103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104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等各1 份等證據,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邱秀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
子即
證人張智翔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與證人於102 年11月
間結婚,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就開始在久鈺公司幫忙,因
為告訴人有環境安全相關知識的學歷,所以就請告訴人擔任
久鈺公司的勞工安全負責人員,另外還有幫忙其他工作,告
訴人之薪水約為2 萬元上下,薪水都有給告訴人,後來105
年間告訴人與證人關係不好而訴請離婚,告訴人就沒有在久
鈺公司工作,告訴人離婚之後就以其未在久鈺公司工作為由
檢舉伊偽造文書及逃漏稅,告訴人確實有在久鈺公司工作,
惟伊為省麻煩避免與告訴人再有糾紛,已經向勞保局及稅捐
單位
聲請剔除告訴人的薪資及投保資料,久鈺公司稅額部分
已重新審定,罰緩也已經繳納,伊沒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與證人於102 年11月
間結婚,因久鈺公司是營造廠需要勞工安全人員,而告訴人
有環境安全相關知識的學歷,所以有聘用告訴人擔任久鈺公
司員工,主要負責勞工安全衛生部分,薪資都有給告訴人,
且告訴人於103 年間尚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足認告訴人
確有且知悉其為久鈺公司員工之事實,故被告應無
起訴書所
指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等語。
四、承上所述,本案重點即在於告訴人於103 、104 年間有無在
久鈺公司工作之事實,就此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指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大學是念中臺科技大學
環境安全與衛生科系,伊與證人張智翔在102 年11月5 日登
記結婚,結婚後伊就住在南投縣○○鄉○○路○○○ 號,這也
是久鈺公司的辦公室地址,是住商合一的房子,伊於102 年
11月底開始在久鈺公司上班,因伊覺得久鈺公司的辦公環境
不好,故伊只上班約10天就沒有做了,伊之後就一直擔任家
管工作,負責在家裡照顧小孩,伊也沒有領到薪水,伊只是
幫證人張智翔領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27頁)。
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03 、104 年間,
先依被告指示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通過考核後
並獲得結業證書,復數次以久鈺公司勞安人員身分參加久鈺
公司工程標案之會議,又以久鈺公司送驗人員身分,將工程
所需資料送至南投竹山材料實驗室鑑驗,亦曾於103 年間向
勞保局申請勞保生育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44頁
),此復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影本、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勞工安全
衛生協議組織委員名冊、承攬人加入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
報備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之營建工程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各1 份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圓柱試
體抗壓測試委託單2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0
頁至54頁、第72頁、第80頁至84頁),果若告訴
人證述其於
102 年年底後已無在久鈺公司工作,則為何告訴人又於103
、104 年間以久鈺公司員工身份從事上開工作內容,復向勞
保局申請生育給付,故告訴人所述其於102 年年底後已無在
久鈺公司任職,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次查,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告訴人結婚
後於107 年離婚,結婚期間告訴人與伊都是跟被告同住,家
庭開銷除了私人用品之外,大都是被告負責支付,久鈺公司
的業務主要就是承包公家機關的工程標案施作,告訴人於婚
後約103 年年初就開始在久鈺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105 年
8 月告訴人離家,伊與告訴人的工作內容大都是依照被告的
指示去處理,告訴人主要是負責勞工安全部分,有時候也會
幫忙送驗材料,告訴人之工作內容還算輕鬆,伊月薪是3 萬
6 千元,告訴人約是2 萬元上下,加上伊與告訴人的加班費
,被告每月會發給伊與告訴人6 萬2 千元之薪資,有時沒有
加班被告也會發6 萬2 千元,算是被告貼補的,伊與告訴人
薪水都是領現金,都是一起領,有時候是伊領,有時候是告
訴人領,領得時候會在公司的
傳票上簽名,薪資伊會自己先
留5 千到1 萬2 千元,其餘都交給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
㈡第11頁至22頁),並有久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7份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65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疑義,而依證人張智
翔證述及久鈺公司工作資料、傳票及勞保生育給付申請書等
卷證資料,本院認告訴人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內,應有受雇於
久鈺公司擔任員工之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久鈺公司確
有雇用告訴人並支付薪資
等情,應可採信。另公訴人聲請函
詢告訴人郵局之印鑑變更紀錄,以釐清告訴人薪資領取之情
形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說明,
復有久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7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
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關連性甚微,故應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未雇用告訴人,仍偽造雇
用資料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之勞保、健保,並以告
訴人申報薪資逃漏稅捐,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
法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
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
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