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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鳳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係設於南投縣○○鄉○○路○○○ 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 該公司勞工保險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 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被告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久鈺公司,於民國103 、104 年間並未僱用告訴人沈芳平及支付告訴人薪資,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以告 訴人任職於久鈺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 險加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分別提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6 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另致健保署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22日至105 年 6 月22日期間誤將告訴人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足生 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 別將告訴人於103 年期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 健保費、退職金)計新臺幣(下同)26萬3508元及104 年期 間自久鈺公司領取薪資(含勞保費、健保費、退職金)計28 萬172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成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久鈺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久 鈺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逃 漏103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4796元、104 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7894元,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秀鳳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 嫌,係以:㈠告訴人沈芳平之指述、㈡久鈺公司103 年度、 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保局105 年11月 8 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319280 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裁處書影本2 份、勞保局106 年10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66 030329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 保署106 年度健保中字第106403209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 年10月27日 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4671號函所附久鈺公司10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103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4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等各1 份等證據,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邱秀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 子即證人張智翔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與證人於102 年11月 間結婚,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就開始在久鈺公司幫忙,因 為告訴人有環境安全相關知識的學歷,所以就請告訴人擔任 久鈺公司的勞工安全負責人員,另外還有幫忙其他工作,告 訴人之薪水約為2 萬元上下,薪水都有給告訴人,後來105 年間告訴人與證人關係不好而訴請離婚,告訴人就沒有在久 鈺公司工作,告訴人離婚之後就以其未在久鈺公司工作為由 檢舉伊偽造文書及逃漏稅,告訴人確實有在久鈺公司工作, 惟伊為省麻煩避免與告訴人再有糾紛,已經向勞保局及稅捐 單位聲請剔除告訴人的薪資及投保資料,久鈺公司稅額部分 已重新審定,罰緩也已經繳納,伊沒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與證人於102 年11月 間結婚,因久鈺公司是營造廠需要勞工安全人員,而告訴人 有環境安全相關知識的學歷,所以有聘用告訴人擔任久鈺公 司員工,主要負責勞工安全衛生部分,薪資都有給告訴人, 且告訴人於103 年間尚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足認告訴人 確有且知悉其為久鈺公司員工之事實,故被告應無起訴書所 指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等語。 四、承上所述,本案重點即在於告訴人於103 、104 年間有無在 久鈺公司工作之事實,就此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指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大學是念中臺科技大學 環境安全與衛生科系,伊與證人張智翔在102 年11月5 日登 記結婚,結婚後伊就住在南投縣○○鄉○○路○○○ 號,這也 是久鈺公司的辦公室地址,是住商合一的房子,伊於102 年 11月底開始在久鈺公司上班,因伊覺得久鈺公司的辦公環境 不好,故伊只上班約10天就沒有做了,伊之後就一直擔任家 管工作,負責在家裡照顧小孩,伊也沒有領到薪水,伊只是 幫證人張智翔領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27頁)。 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03 、104 年間, 先依被告指示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通過考核後 並獲得結業證書,復數次以久鈺公司勞安人員身分參加久鈺 公司工程標案之會議,又以久鈺公司送驗人員身分,將工程 所需資料送至南投竹山材料實驗室鑑驗,亦曾於103 年間向 勞保局申請勞保生育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44頁 ),此復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影本、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勞工安全 衛生協議組織委員名冊、承攬人加入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 報備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之營建工程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各1 份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圓柱試 體抗壓測試委託單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0 頁至54頁、第72頁、第80頁至84頁),果若告訴人證述其於 102 年年底後已無在久鈺公司工作,則為何告訴人又於103 、104 年間以久鈺公司員工身份從事上開工作內容,復向勞 保局申請生育給付,故告訴人所述其於102 年年底後已無在 久鈺公司任職,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次查,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告訴人結婚 後於107 年離婚,結婚期間告訴人與伊都是跟被告同住,家 庭開銷除了私人用品之外,大都是被告負責支付,久鈺公司 的業務主要就是承包公家機關的工程標案施作,告訴人於婚 後約103 年年初就開始在久鈺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105 年 8 月告訴人離家,伊與告訴人的工作內容大都是依照被告的 指示去處理,告訴人主要是負責勞工安全部分,有時候也會 幫忙送驗材料,告訴人之工作內容還算輕鬆,伊月薪是3 萬 6 千元,告訴人約是2 萬元上下,加上伊與告訴人的加班費 ,被告每月會發給伊與告訴人6 萬2 千元之薪資,有時沒有 加班被告也會發6 萬2 千元,算是被告貼補的,伊與告訴人 薪水都是領現金,都是一起領,有時候是伊領,有時候是告 訴人領,領得時候會在公司的傳票上簽名,薪資伊會自己先 留5 千到1 萬2 千元,其餘都交給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 ㈡第11頁至22頁),並有久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7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65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疑義,而依證人張智 翔證述及久鈺公司工作資料、傳票及勞保生育給付申請書等 卷證資料,本院認告訴人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內,應有受雇於 久鈺公司擔任員工之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久鈺公司確 有雇用告訴人並支付薪資等情,應可採信。另公訴人聲請函 詢告訴人郵局之印鑑變更紀錄,以釐清告訴人薪資領取之情 形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說明, 復有久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7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 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關連性甚微,故應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未雇用告訴人,仍偽造雇 用資料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告訴人之勞保、健保,並以告 訴人申報薪資逃漏稅捐,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 法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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