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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埔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石明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某鄉 鎮市○○○路某處,拾獲徐子晴所持有之票號AA0000000 號 、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子頂分行、發 票人為「永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于清奇)、發票日 期107 年6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票金額欄、發票日期欄原均為空白 、未填載,係徐子晴於96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改制前之桃 園縣平鎮市○○路之平聯社超商內遭竊,已由徐子晴於96年 10月12日申報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復經不詳 人士於不詳時、地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如上,並無證據證明 係石明漢所為),明知系爭支票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於107 年 6 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市○○鄉○○村○○路 ○ ○○ 號之住處交與不知情之杜孝軒,由其於107 年7 月13 日持往埔里郵局委由該郵局提出交換,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 止付而遭退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明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子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7 年7 月19日台票桃 字第10700002512 號函暨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系爭支票非屬己有,卻 仍起意侵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該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而未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失,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