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53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庭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為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
2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
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
隊載運垃圾,其將
上揭曳引車及半拖車停放在南投縣○里鎮
○○路○○○○號東側時,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上揭曳引車及半拖車停放於
上開道路路邊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嗣於同日17
時30分許,
適遇有劉文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劉文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
擊前開半拖車之左後方車尾,因此劉文吉人車倒地,雖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57分許,因前開車禍所致顱骨骨折合
併顱內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廖庭尉肇事後,於
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
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
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廖庭尉自首,劉文吉之配偶陳基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
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
起
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庭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陳基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劉文吉)
、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12
月12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21848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 日投鑑字第1080
012352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投縣區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現場照片26幀、相驗照片8 幀。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陳述肇事經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
足憑(
見相字卷第29頁),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未逃避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為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之聯結車司機,駕駛聯結車為其主要業務,當知停車於照
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未能遵守此
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撞及上揭車輛之左後方,並因此於送醫
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所依,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
犯後業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附
108 年埔鎮刑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 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
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亦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
刑,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被
告犯後深具悔意,並能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稍彌其哀慟,
犯後態度甚佳,暨考量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前揭過失係肇事次
因,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相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於99年間曾因
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於100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惟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迄今已逾
五年未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賠償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可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
犯
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未依規定於停放
車輛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且所
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而免除刑罰
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
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
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