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22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璇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柏璇為位在南投縣○○鎮○○路○○○ 號之「荷仕有限公司
草屯中正分公司」門市專員,負責銷售手機、申辦門號、收
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柏璇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某時,在前開門市
內,向洪姓客戶收取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將之
侵占入己。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於107 年9 月7 日11時許,在前開門市內,向謝姓客戶收取
電話費2,000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前開分公司經理尤
仁聖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㈡案經荷仕有限公司草屯中正分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荷仕有限公司草屯中正分公司經理尤仁聖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張登哲、謝孟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亞太電信維修單、107 年8 月31日通訊營業日報表、報表查
詢列印、107 年7 月20日維修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記錄表、被告107 年8 月打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所為2 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內因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
本案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以其為累犯
而
加重其刑,不生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
。又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參照)。從而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
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
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6 月以上5 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各次侵
占之款項,金額非鉅。且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繳回,業經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68頁),核與證人尤仁聖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相較於侵占甚鉅,事後
拒絕賠償之情,
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各次業務侵占
之犯行,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所
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本案侵占之金額;再考量
其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繳回之
犯後態度;
暨其為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2,500 元,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
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其自行繳回予
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