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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柏璇為位在南投縣○○鎮○○路○○○ 號之「荷仕有限公司 草屯中正分公司」門市專員,負責銷售手機、申辦門號、收 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柏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某時,在前開門市 內,向洪姓客戶收取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將之 侵占入己。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於107 年9 月7 日11時許,在前開門市內,向謝姓客戶收取 電話費2,000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前開分公司經理尤 仁聖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㈡案經荷仕有限公司草屯中正分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荷仕有限公司草屯中正分公司經理尤仁聖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張登哲、謝孟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亞太電信維修單、107 年8 月31日通訊營業日報表、報表查 詢列印、107 年7 月20日維修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記錄表、被告107 年8 月打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所為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內因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以其為累犯 而加重其刑,不生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6 月以上5 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各次侵 占之款項,金額非鉅。且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繳回,業經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68頁),核與證人尤仁聖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相較於侵占甚鉅,事後 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各次業務侵占 之犯行,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本案侵占之金額;再考量 其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繳回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2,500 元,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 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其自行繳回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