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泛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秋宗
被 告 欣益機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映驎
被 告 洪志沛
上 五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429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宗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映驎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洪志沛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
泛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欣益機械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1行關於「未
遂」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
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
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
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
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
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
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
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
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
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至同法第87條第5 項固訂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情,
乃借牌投標罪,
惟此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尚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
。
⒉核被告林秋宗、陳映麟、洪志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至
起訴書固以
被告泛美公司並未得標為由,認前開被告3 人所犯僅構成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等語,然查其等所為,已
致臺灣菸酒公司埔里酒廠誤信已符法定投標家數而
予以開標
,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而
既遂甚明,是起訴書前開執指,
揆
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僅屬行為
態樣之分,
非屬罪名之變更,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泛美公司、欣益公司,則因代表人林秋宗、陳映麟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㈡被告林秋宗、陳映麟、洪志沛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林秋宗、陳映麟、洪志沛
為求提高泛美公司得標之機會,竟在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
標家數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秋宗、洪志沛於本案居主
導地位,情節較重,而被告陳映麟則居輔助地位,情節相對
較輕;再慮及被告泛美公司、欣益公司未因本案犯行而得標
,終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之情;兼衡其等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秋宗、陳映麟、洪志沛,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對被告泛美公司、欣益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以資
懲儆。
㈣被告林秋宗、陳映麟、洪志沛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
憑。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
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是認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
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