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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投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J7-1546 號車牌0 面係贓物,仍予以收受, 致失竊贓物有難於追及或回復之危險,而助長竊風,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該贓物即車牌0 面 業經追回,並由被害人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 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J7-1 546號車牌0 面,固屬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 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0號 被 告 謝德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從事修車業及報廢車業,明知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 前幾年某日,所收受之某輛報廢車上放置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0 面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泉興化工原料有 限公司所有,於98年7 月13日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予以懸掛在其所有其他待修理無車牌之車輛上。嗣於10 7 年12月18日下午11時30分,在南投縣○○鄉○○路○段00 0 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述車牌0 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昌文之友人許雅苓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領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表各1 份附卷可參,復有失竊車牌0 面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 件固經警查獲被告持有失竊車牌無訛,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車 牌係被告所竊取,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車牌之事實,遽論以竊 盜罪嫌,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