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穎犯收受贓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6 張」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
審酌被告既知J7-1546 號車牌0 面係贓物,仍
予以收受,
致失竊贓物有難於追及或回復之危險,而助長竊風,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該贓物即車牌0 面
業經追回,並由被害人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
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
沒收部分:
扣案之J7-1 546號車牌0 面,固屬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
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0號
被 告 謝德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從事修車業及報廢車業,明知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
前幾年某日,所收受之某輛報廢車上放置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0 面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泉興化工原料有
限公司所有,於98年7 月13日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予以懸掛在其所有其他待修理無車牌之車輛上。
嗣於10
7 年12月18日下午11時30分,在南投縣○○鄉○○路○段00
0 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述車牌0 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德穎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昌文之友人許雅苓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領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表各1 份附卷可參,復有失竊車牌0 面扣案
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
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
件固經警查獲被告
持有失竊車牌
無訛,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車
牌係被告所竊取,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車牌之事實,遽論以竊
盜罪嫌,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