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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投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娟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台臺中市專勤隊」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證據部分應補充「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盧 麗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人士來臺- 醫美健 檢申請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接受健 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切結書及康寧醫院大陸人士入竟日期與健 檢預約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盧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後 復以電腦影像檔案格式予以傳輸行使,其變造準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成年人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成年人員利用不 知情之金字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來臺健檢醫美 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變造之中 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電腦影像檔案,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非法工作來臺,竟變造不實之存款證明,並以 電腦影像檔案格式傳輸供線上申請來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該管主管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來 臺後又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 衡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未扣案變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電腦影像檔案, 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準特種文書,惟該文書無法證明 有實際之物,且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 社成年人員委由不知情之金字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提出該準特種文書向移民署線上申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應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