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娟共同
犯行使
變造準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台臺中市專勤隊」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證據部分應補充「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盧
麗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大陸人士來臺- 醫美健
檢申請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接受健
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切結書及康寧醫院大陸人士入竟日期與健
檢預約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盧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後
復以電腦影像檔案格式
予以傳輸行使,其變造準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成年人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成年人員利用不
知情之金字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來臺健檢醫美
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變造之中
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電腦影像檔案,為
間接正犯。
㈣爰
審酌被告為非法工作來臺,竟變造不實之存款證明,並以
電腦影像檔案格式傳輸供線上申請來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該管
主管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來
臺後又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
衡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初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未
扣案變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電腦影像檔案,
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準特種文書,惟該文書無法證明
有實際之物,且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
社成年人員委由不知情之金字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提出該準特種文書向移民署線上申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
予
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