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78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品萱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應補充「新進人員報到檢核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品萱為荷仕有限公司之門市人員,受荷仕有限公司委
託,負責門市銷售及保管店內手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已成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
告訴
人之門市人員機會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
察官
起訴書所述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然念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
犯罪所得繳交與檢察官
扣押,兼衡
被告已從告訴人所屬公司離職之生活狀況,及並考量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年紀
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其
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
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
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9,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分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11頁),而
上揭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並經檢察官處分發還告
訴人,此有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該署贓證物
款收據、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
可參(
見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99號卷,第4 至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