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凰
曾智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凰犯
通姦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智偉犯
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張鳳凰、曾
智偉2 人為3 次性交行為之時間,關於「108 年1 月上旬」
之記載,應補充為「108 年1 月11日張鳳凰離家出走時起,
至同月20日為警尋獲時止之
期間內」;就被告2 人另為1次
性交行為之時間,關於「1 月底張鳳凰離家出走時」之記載
,應補充為「1 月26日張鳳凰離家出走時」;證據部分應補
充「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4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鳳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2 罪
);被告曾智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2 罪)。
㈡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11日張鳳凰離家出走時起,至同月20
日為警尋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3 次性交行為間,係於密接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種
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11日張鳳凰離家出走時起,至同月
20日為警尋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通相姦
犯行,與「1 月26
日張鳳凰離家出走時」所為通相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張鳳凰係有配偶之人,
猶與被告曾智偉通姦,違
背其與
告訴人曾智毅間之夫妻忠誠義務,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幸福和諧;被告曾智偉明知被告張鳳凰係有配偶之人,猶
與被告曾智偉相姦,未尊重告訴人與被告張鳳凰之婚姻關係
,影響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
渠等所為,已肇生告
訴人精神上痛苦及內心創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固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遵期履行調解所約定
之內容,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調解
成立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張鳳凰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智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凰係曾智毅之妻,為有配偶之人(2 人業於民國108 年
4 月8 日調解離婚)。張鳳凰與曾智偉於107 年11、12月間
於line群組認識,張鳳凰因與夫家關係不睦,與曾智偉聊天
而生情愫,曾智偉明知張鳳凰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
意,張鳳凰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1 月上旬與1 月
底張鳳凰離家出走時,在曾智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住
處,先後發生以男女性器官相接合之性交行為3 次及1 次。
嗣曾智毅報警協尋張鳳凰,張鳳凰遂向曾智毅坦承通姦行為
,曾智毅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智毅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鳳凰、曾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智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鳳凰
預產期為108 年11月21日之產檢紀錄總表影本2 張附卷
可稽
,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
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張鳳凰、曾智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2 人於被告張鳳凰第
一次離家出走期間,先後3 次通姦、相姦行為,行為時間密
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侵害法益係屬同一,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上旬與1 月底前後2 次
通姦、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智偉另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
和誘
罪嫌。惟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
罪,係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使被誘
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
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
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
誘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曾
智偉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張鳳凰第一次到伊家,係被告張鳳凰
於line中表示心情不好想喝酒,伊才告訴被告張鳳凰可以到
伊家喝酒,被告張鳳凰同意伊才去載她,被告張鳳凰在伊家
住幾天後,line告訴伊她要回家了,她就回去了,第二次也
是被告張鳳凰告訴伊想去住伊家,伊才去載她等語。
參諸被
告張鳳凰於警詢中供稱108 年1 月11日係因伊心情不好想喝
酒,被告曾智偉告訴伊可以去他家喝酒並睡他房間,伊就去
附近便利商店等被告曾智偉來載伊,第二次也是伊叫被告曾
智偉載伊去他家,因為伊不想住曾智毅家,也跟娘家關係不
好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鳳凰第一次離家出走
,係主動打電話向伊說她要回來等語,均與被告曾智偉所述
大致相符,應認本件係被告張鳳凰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主
動離家外出,非受被告曾智偉引誘而脫離家庭,亦未受其實
力支配,尚與刑法和誘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
繩,惟此部分若仍成立,核與上開被告曾智偉所涉通姦罪嫌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簡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