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11月中旬以後某日,前往坐落南投縣○○鎮○○巷0 號
土地之荔枝園,徒手竊取該處陳進萬所有無牌照自用小貨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上之白鐵材質車斗(長216 公
分、寬139 公分、高35公分、重81公斤),得手後離去,並
將該車斗置放在葉錫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位在南投縣○
○鎮○○街○○號住處。
嗣李明光、葉錫山於101 年1 月4 日
15時30分許,一同前往廖訓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
路○○○○ 號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廖訓祥兜售
上開白鐵車斗,經廖訓祥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7元
之價格收購,廖訓祥遂交付葉錫山價金2,997 元,葉錫山
旋
將該款項轉交李明光,
嗣經李明光花用一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李明光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
人陳進萬、證人廖訓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
現場及失竊白鐵車斗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
領據、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客戶登記單、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 份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50
0 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入監,
嗣於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
婚、與父母及2 名已成年之兒子同住、以灌漿壓送車駕駛
為業、月薪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90頁);所竊得白鐵車斗之原造價為2 萬
餘元,幸已於案發後查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並
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販賣白鐵車斗所得之2,997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該
白鐵車斗已經被害人領回,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利得,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