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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璋 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陳彥价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顯璋係陳繁男(於民國101年12月25 日死亡)之子。陳繁男死亡後所遺留坐落在南投縣○里鎮○ ○○段199、199-1、200、201、202、203、167-2、167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被告及告訴人陳美玲、陳美燕、 陳慧美、陳美華等5名子女(下稱陳美玲等4人)及其母羅鳳 鱟比例共同繼承。被告、被告之妻李盈瑤(檢察官已另為 起訴處分)前因無權占有其父陳繁男遺產中之上開建物糾 紛,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及其母羅鳳鱟向本院訴請被告、李 盈瑤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 被告、李盈瑤應遷讓返還南投縣○○鎮○○路○○○○號房屋 與其母羅鳳鱟,返還南投縣○○鎮○○路○○○○號房屋與告 訴人陳美玲等4人確定在案,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據此確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陳繁男」之署押 於「91年12年3日土地及地上物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下 稱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再盜蓋「陳繁男」印文,用 以表示陳繁男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陳顯璋作為暫置放置 土方用地。復於不詳時點、地點,偽造「陳繁男」之署押於 「農舍房屋設施使用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使用年限無期限) 」(下稱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再盜蓋「陳繁男」印文, 用以表示陳繁男同意系爭土地及農舍房屋無償提供李盈瑤作 為營業目的使用,於106年9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 點交過程中,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並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建 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陳美玲等4人之指訴、證人羅鳳鱟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 之函文、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函附陳繁男印鑑證明申請 書2紙、91年3年3日土地及地上物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農 舍房屋設施使用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使用年限無期限)各1 紙、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87號遷讓房屋執行案卷1宗及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 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件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6年9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點交過程中,提出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及農舍房屋使 用同意書向本院之強制執行人員而行使之,並主張有權使用 系爭建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 之犯行,辯稱:91年3月3日伊父親就填土地及地上物無償提 供使用同意書,○○里鎮○○段附近的地方簽的,其餘的項 目是伊填的,父親只有簽立書人的部分及身分證字號,印章 是他自己蓋的;農舍房屋設施用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是92年父 親簽的,簽完後,父親和李盈瑤一起拿給暨南大學住宿服務 組職員保管至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過程中, 向本院之執行人員提出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及農舍房屋 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 3839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卷二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配偶李盈瑤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陳 慧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一致(見同偵卷第7至9頁,本 院卷卷一第281至293頁、第294至310頁),並有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8187號遷讓房屋執行案影卷1宗附卷可稽,是上 揭事實,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於土地及地上物使用 同意書及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陳繁男之署押及盜蓋陳 繁男印文等語。然據證人即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徐瑞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有同意書,是土地及地上物無償使 用同意書,這張是以前要填土的時候,被告的父親弄給我們 的,我們那個時候是誰要填土,就是有同意書要給他們簽, 是被告爸爸當場簽同意書給伊;委託回填土方同意書這1張 是跟日泰的,伊也有看過,這個日泰要填土,他們有準備這 張給地主要簽的,這2張是同一個時間看到、拿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323至332頁),足見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 書確實係由陳繁男親自填寫,其上之簽名並非被告偽造,印 文亦非被告所盜蓋;而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為75年所換發版本,於94年12月21日始有再換發新版 國民身分證,核與陳繁男簽署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之時點相 吻合,足證陳繁男確實於92、93年簽署,而非被告嗣後為阻 止本院強制執行點交而偽造之私文書,況上開2份同意書簽 署之時點,陳繁男還在世,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尚未 繼承陳繁男之財產,故被告尚無偽造上開同意書之利益及動 機,再者,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及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 雖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2份同意書筆(即 甲1、甲2類)跡之形貌與陳繁男親書筆跡(即乙類)相似, 惟其筆速緩慢不順、筆畫僵硬滯澀,筆畫特徵與陳繁男筆跡 不同,研判上開2份同意書筆跡為臨摹仿寫之簽名;由於臨 摹仿寫之字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2份同 意書筆(即甲1、甲2類)筆跡是否為丙、丁類筆跡書寫者即 李盈謠、陳顯璋所書,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第68至74 頁),是鑑定結果認上開2份同意書筆畫特徵與陳繁男簽名 不同,然無法鑑定是否係被告抑或李盈瑤所偽簽,無從認定 是否為被告親自偽簽,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筆 跡鑑定多採目視鑑定方法,上開鑑定比對之字跡大都為陳繁 男於72至74年間所簽名之文件(見同他卷第31至33頁),而 上開2份同意書之字跡則為91年至93年間所簽署,又陳繁男 簽署上開2份同意書之時,年事已高,又曾患有中風及左側 肢無力之情形,是陳繁男書寫上開2份同意書時之提筆、運 筆、用勁當與72年時尚未中風前之書寫狀況自有不同,然鑑 定報告並未一併審酌,故尚難僅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 即推論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又公訴人復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 第1074200418號函文,僅說明陳繁男於90年7月28日因主動 脈剝離至醫院住院手術,同年8月9日出院時無中風後遺症。 復於90年8月12日因數次之短暫性抽搐及短暫性意識喪失( 數秒)住院,同年8月23日出院時之診斷為反射性昏,無 新發生之中風,出院時意識清楚。病人於90年7月手術時, 即主訴數年前曾腦出血,致左側肢較無力等語(見同他卷第 63頁),然上開回函僅能認定陳繁男左側肢較無力,但尚無 法以此遽論陳繁男右手寫字功能即無影響,是亦無從以作為 上開2份同意書均係被告偽造之證明。 ㈣、又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之告訴狀及告訴人陳美玲、陳慧美之 證述,其中告訴狀僅指述上開2份同意書並非陳繁男之簽名 ,然此為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徒憑主觀認知猜想,顯乏實據 ,尚無法以此遽認係被告所偽造之簽名,至告訴人陳美玲證 稱:父親生病的情況伊不太清楚,因為移居國外;高中畢業 去日本留學;平常很少回來,家裡的事情父親不會都會跟伊 說等語(見同他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卷一第288至289頁) 及告訴人陳慧美證述:父親生病都是媽媽在照顧,跟媽媽住 ,我們兄弟姊都沒有跟媽媽住;平常父親沒有什麼事情都會 告訴伊等語(見同他卷第54頁,本院卷卷一第304頁),可 徵陳繁男並非會將所有事情告訴告訴人陳美玲及陳慧美,縱 使告訴人陳美玲及陳慧美未曾聽聞其等父親陳繁男有於上開 2 份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乙節,並無法以此遽認上開2份同 意書即係被告所偽造。 ㈤、證人羅鳳鱟雖證述:陳繁男沒有跟伊說過要把上開土地給陳 顯璋整地蓋農舍用,陳繁男有同意要做給暨南大學做宿舍, 宿舍租金應該都是陳繁男收,但都被陳顯璋霸占等語(見同 他卷第260至262頁)。然證人羅鳳鱟與被告間因繼承問題而 有訟爭,此亦據證人羅鳳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314 頁 ),是證人羅鳳鱟與被告同為陳繁男之法定繼承人,兩人間 亦有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所為之證言與自身具有利害關係 ,是其證言難期公允,自不宜單憑證人羅鳳鱟之證述據以認 定被告罪責。再者夫妻之間,縱使話無不談,也難以鉅細靡 遺逐一與對方細說,是如對方未明確告知,難期另一半能全 部知悉,是尚難以陳繁男未跟證人羅鳳鱟提及交與被告使用 農舍之事即遽認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況據被 告所提出之房屋招租房東基本資料、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賃居安全認證檢測表、國立暨南國 際大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辦理學生租屋安全認證 申請書暨同意書等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193至205頁),上 開房屋招租房東基本資料中,房東為陳繁男,聯絡人為證人 李盈瑤,相關消防檢測皆由證人李盈瑤為之,顯見陳繁男確 實有意將該農舍出租與暨南大學使用並收取租金,方簽署農 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委由證人李盈瑤代為處理招租事宜自 明,是尚難僅憑證人羅鳳鱟證述被告將租金獨占乙節即認係 被告偽造上開2份同意書。 ㈥、公訴人復提出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埔戶 字第1060004714號函附陳繁男印鑑證明申請書2紙而認上開2 份同意書留存之「陳繁男」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相符, 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陳 繁男印文(見本院卷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上開2份同意 書上之印文相符,足見上開2份同意書上之印文確實亦為陳 繁男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復據證人羅鳳鱟證述:銀行的契約 上面是伊先生的印章,我們2個對保,有在銀行借錢;先生 的這顆印章在先生過世後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317至320頁),衡諸常情,現代人為順應不同場合、不同用 途而同時擁有多顆印章屬常見之事,一般人只有在不動產 買賣,為求慎重時,方會使用印鑑章,於日常使用時僅會使 用一般印章,佐以陳繁男於銀行對保時亦僅使用一般印章, 足徵上開2份同意書確實係陳繁男之印章,況陳繁男之印章 於陳繁男過世後業已遺失,被告亦無從於多年後遭強制執行 之際再行盜蓋陳繁男之印章於上開2份同意書上,再者檢察 官亦未舉證係被告所盜蓋,是尚難單憑上開2份同意書與陳 繁男所留存之印鑑證明不同,即遽論被告有盜蓋印章之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罪事實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