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昇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002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7號),並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
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劉錦昇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28 之1 地號土地),為林長木所有;
同段128 之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28 之2 地號土地)為林
揚哲所有;暫編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
稱本案9006之7 地號土地),係尚未完成登記而應視為中華
民國所有之非公用土地,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管理,均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分別為私
有、公有山坡地,且無使用上開本案土地之權限,竟
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在私有、公有山坡地內,非法占用之犯
意,未經林長木、林揚哲、
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
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之
期間,
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羅智豪,駕駛挖土機在本案128 之
1 地號、128 之2 地號、9006之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 、B 、C 所示位置開挖整地,
而非法開發使用本案128 之
1 地號、128 之2 地號、9006之7 地號土地面積各370 平方
公尺、1174平方公尺、3563平方公尺,合計5107平方公尺,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
二、案經林長木、林揚哲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錦昇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林長木、林揚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128 之
1 地號及128 之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偵二卷10頁、11頁)
及地籍圖謄本(偵二卷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南投分局109年3月3日水保投保字第1091980205號函及所
附查詢結果(院卷123至129頁)、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
108 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二卷52頁)、本案9006
之7地號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警卷8頁、9頁)、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竹地一字第1070002688號函(
警卷10 頁)、南投縣政府106年10月27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及
照片(警卷35至41頁)、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測量平面圖
及現況照片(警卷42至46頁)、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7日會
勘案件紀錄表(警卷24頁)、107年4月2日之現場照片14幀
(偵二卷13至19頁)在卷
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現
場
勘驗屬實,有108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7幀附卷
可憑(偵二卷31至50頁),足認被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即本案挖土機司機羅智豪,旨欲證明本
案土地開挖整理之事實;另聲請傳訊證人陳世杰、陳瑞勳,
旨欲證明被告委託陳世杰向陳瑞勳購買非本案土地應有部分
之事實。惟被告購買非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被
告非法開發使用本案土地間,無必然關係;至本案128 之1
地號、128 之2 地號、9006之7 地號土地經被告僱用挖土機
司機羅智豪開挖整地
一節,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傳訊證人羅智豪、陳世杰、陳瑞勳之聲請,
實無必要,應均予駁回。
( 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行,
實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 一)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
刑法第320 條第2項 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
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
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
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
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
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
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
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
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
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
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
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
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
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
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
未遂犯
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
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
」,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
,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
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
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
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水土流
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
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
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
予以彌補之情形(司法
院印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20輯第15篇第39至42頁參照)。
( 三)本案被告固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或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署之
同意,擅自開發使用本案土地,其就本案128 之1 地號、
128 之2 地號、9006之7 地號土地所占用面積合計5107平方
公尺,惟上開開發使用之周圍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
情形,其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此觀上開現場勘驗
照片37幀即明;又本案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
,難認已致該本案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
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尚無發生土壤加速沖蝕,
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被告已
著手實施開發使用之行為,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未經許可擅自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羅
智豪,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以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
正犯。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
學校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從事土地之
開發利用,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對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
,面積合計達5107平方公尺;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成立
和解,由被告向告訴人繼承人購買本案本案
128之1地號、128之2地號土地為和解內容,且其中本案128
之2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配偶林秀子所有
等情,有和
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本案128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參(院卷137至161頁、205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和
解,由被告向告訴人繼承人購買本案本案128 之1 地號、
128 之2 地號土地,已如上述,且被告就國有之本案9006之
7 地號土地,復已
回復原狀,未予開發使用,有109 年6 月
28日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憑(院卷203頁)。可見被告應已悔
悟,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上開犯行,危害水土保持,損及
國土資源之安全,法治觀念
顯有欠缺,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
相關法令,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