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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昇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002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劉錦昇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28 之1 地號土地),為林長木所有; 同段128 之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28 之2 地號土地)為林 揚哲所有;暫編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 稱本案9006之7 地號土地),係尚未完成登記而應視為中華 民國所有之非公用土地,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管理,均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分別為私 有、公有山坡地,且無使用上開本案土地之權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在私有、公有山坡地內,非法占用之犯 意,未經林長木、林揚哲、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 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 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羅智豪,駕駛挖土機在本案128 之 1 地號、128 之2 地號、9006之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 、B 、C 所示位置開挖整地,而非法開發使用本案128 之 1 地號、128 之2 地號、9006之7 地號土地面積各370 平方 公尺、1174平方公尺、3563平方公尺,合計5107平方公尺,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 二、案經林長木、林揚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錦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長木、林揚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128 之 1 地號及128 之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偵二卷10頁、11頁) 及地籍圖謄本(偵二卷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南投分局109年3月3日水保投保字第1091980205號函及所 附查詢結果(院卷123至129頁)、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 108 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二卷52頁)、本案9006 之7地號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警卷8頁、9頁)、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竹地一字第1070002688號函( 警卷10 頁)、南投縣政府106年10月27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及 照片(警卷35至41頁)、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測量平面圖 及現況照片(警卷42至46頁)、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7日會 勘案件紀錄表(警卷24頁)、107年4月2日之現場照片14幀 (偵二卷13至19頁)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現 場勘驗屬實,有108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7幀附卷 可憑(偵二卷31至50頁),足認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本案挖土機司機羅智豪,旨欲證明本 案土地開挖整理之事實;另聲請傳訊證人陳世杰、陳瑞勳, 旨欲證明被告委託陳世杰向陳瑞勳購買非本案土地應有部分 之事實。惟被告購買非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被 告非法開發使用本案土地間,無必然關係;至本案128 之1 地號、128 之2 地號、9006之7 地號土地經被告僱用挖土機 司機羅智豪開挖整地一節,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傳訊證人羅智豪、陳世杰、陳瑞勳之聲請, 實無必要,應均予駁回。 ( 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 刑法第320 條第2項 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 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 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 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 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 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 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 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 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 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 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 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 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 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 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 」,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 ,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 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 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 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水土流 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 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 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司法 院印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20輯第15篇第39至42頁參照)。 ( 三)本案被告固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或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署之 同意,擅自開發使用本案土地,其就本案128 之1 地號、 128 之2 地號、9006之7 地號土地所占用面積合計5107平方 公尺,惟上開開發使用之周圍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 情形,其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此觀上開現場勘驗 照片37幀即明;又本案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 ,難認已致該本案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 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尚無發生土壤加速沖蝕, 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被告已著手實施開發使用之行為,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未經許可擅自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羅 智豪,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以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 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從事土地之 開發利用,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對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 ,面積合計達5107平方公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成立和解,由被告向告訴人繼承人購買本案本案 128之1地號、128之2地號土地為和解內容,且其中本案128 之2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配偶林秀子所有等情,有和 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本案128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參(院卷137至161頁、20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和 解,由被告向告訴人繼承人購買本案本案128 之1 地號、 128 之2 地號土地,已如上述,且被告就國有之本案9006之 7 地號土地,復已回復原狀,未予開發使用,有109 年6 月 28日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憑(院卷203頁)。可見被告應已悔 悟,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上開犯行,危害水土保持,損及 國土資源之安全,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 相關法令,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