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鍾清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052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清靜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清靜為址設嘉義縣○○鎮○○○○區○路00號高鋒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鋁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南投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中
華民國或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使用,竟基於在公有
山坡地擅自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犯意,自民國88年9
月22日起,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在本
案土地上興建面積共計2293.95平方公尺之廠房、面積1.2平
方公尺之廁所、面積9.72平方公尺之冷卻水塔及占用面積70
6.83平方公尺之空地,供高鋒鋁業公司營運使用
迄至105年1
2月15日至106年1月17日間之某日拆除上開廠房、廁所、冷
卻水塔止,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嗣於101年8月10日,
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崗工
業區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辦理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鑑界時察覺有異,並於103年8月8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測
後始悉上情。經濟部則於103年間向本院請求高鋒鋁業公司
及高鋒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勝
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4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經濟部
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清靜、高鋒鋁業公司所犯均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清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8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
理人李育錚律師、證人高世杰、高磊、蔡雕銳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麗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86號偵
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卷
一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二第408頁至第409頁;本院卷第63
頁、第85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航
空照片10張、高鋒鋁業公司105年8月5日變更登記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
○○市○○段地號389、390)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投地一字第1060007489
號函所附南投市○○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11
月23日南崗字第1066102287號函、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9月3日南崗字第1016101654號函、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1張、
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11月21日南崗字第1066102261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3日投院美105司執義字第55
42號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1月18日南崗字第1066
10014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0日、106年8月17日
投院美105司執義字第5542號函、航照圖套繪地籍圖(83年6
月、89年4月、105年5月)各1張、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
高鋒鋁業公司占用強制執行後續辦理案簡報1份、山坡地環
境資料查詢系統(南投縣南投市○○段)、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鋒鋁業公司)、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
107年9月3日南崗字第1076101291號函
暨所附南崗工業區高
鋒鋁業公司占用大崗段292、389、390地號處理大事紀及相
關資料(140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10月17日經中三
字第10735528590號書函暨所附高鋒鋁業公司登記(卷號000
00000)案卷2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
、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南投縣○○市○○
段○○○○號)、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南
投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鋒鋁業公司101
年3月13日變更登記表、南投縣○○市○○段○○○○號地籍圖
謄本、高鋒鋁業廠房占用國有地現況照片3張、80年4月25日
空照圖2張、
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24張、現場照片4
張【見他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
7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4
頁、第116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43頁至第1
6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偵卷一第122頁至第355頁;偵卷
二第3頁至第388頁、第415頁、第42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21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民事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
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70頁;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鍾清靜前開
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
上揭2法律
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及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 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
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
險為已足之
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
未
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
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
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
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
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
,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
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
,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
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
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
予以彌補之情形。查本案被
告鍾清靜固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本案土地,惟本案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
沖蝕情形,其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此觀上開卷附
現場照片即明(見他卷第11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
頁;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本院民事卷第62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又本案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
跡證及實害紀錄,難認已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
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尚無發生土壤
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被告鍾清靜上開所為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是核被告鍾清靜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起訴
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認被告鍾清靜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而
漏載同條項後段非法「開發」、「經營」、「使用」部分,
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過,自屬業
經起訴,本院即應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鍾清靜為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受僱於高
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依同法
第34條之規定,對其僱用人即被告高鋒鋁業公司應處以同法
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又被告鍾清靜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工人實行其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㈣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鍾清
靜自88年9月22日,開始占用本案土地,至105年12月15日至
106年1月17日間之某日拆除上開廠房、廁所、冷卻水塔時止
,其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
法益,僅成
立
單純一罪。
㈤被告鍾清靜已
著手實施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
,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
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鍾清靜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經主管
機關即經濟部同意,擅自興建廠房、廁所、冷卻水塔,而非
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本案土地,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惟已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
,並妨害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本案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
兼衡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拆除上開廠房、廁所及冷卻
水塔,並已支付補償費用127萬4,284元,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本案
土地之面積、
期間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鍾清靜及被告
高鋒鋁業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清靜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鍾清靜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
,一時短於思慮犯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移除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本案土地之廠房、廁所、冷卻水塔,並
支付相當之補償費用,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鍾
清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因認對被告鍾清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鍾清靜上開行為已影響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
持之維護,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
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鍾清靜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8萬元。被告鍾清靜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從而,本
案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並於未有特別規定時
,或係其餘沒收事項,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
本件被告鍾清靜所興建之廠房、廁所及冷卻水塔等工作物均
已拆除,現況已無建物,僅大崗段第292地號仍存在水泥基
座
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張麗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06
0128753號函文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54頁至第158頁;偵
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可憑,是上開工
作物均已移除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拆除後剩餘之水泥
基座非屬墾殖物或工作物、施工材料,又雖係被告犯罪所生
或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低微,如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34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4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