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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竹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黃偵哲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417號、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德哥」)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擔任南投 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違章第二組技工,為南投縣政府依 據「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約僱人員 ,負責襄助該組技佐林佩瑤承辦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違章 專案督導及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 ○○為頂馥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茶葉販售,並擔任乙○○ 向民宿業者索賄之中間人。丙○○係址設南投縣○○鄉○○ 巷00號之佳美休閒山莊(其招牌為佳美渡假山莊,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之員工,並為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違章建築之鐵皮屋1幢及貨 櫃屋4間之所有人,丙○○並以該等貨櫃屋違法經營民宿、K TV或接待所;丁○○係佳美休閒山莊負責人,佳美休閒山莊 前身為農舍,後有部分增建屬於違章建築,違建面積共2,37 2.65平方公尺),且未領有民宿登記證,係屬違反農地農用 之違法民宿。 ㈠乙○○明知貨櫃屋若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 依建築法規申領建築執照,否則即屬違章建築;亦明知遇有 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或遇有民眾 舉報違章建築案件時,均應依內政部營建署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計畫及南投縣政府處理土地違 反使用管制案件查處作業流程之規定,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 關處理以進行查報,或函請所屬公所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前往 查報,並循違章建築查報拆除程序處置,竟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先於108年2月4 日農曆除夕夜,在佳美休閒山莊房間內,向丙○○表示:若 與伊發生性關係,伊就可利用職務,在二年內確保丙○○得 以違法經營貨櫃民宿,亦即不依法查報處理上開貨櫃屋之違 建查處及拆除事宜,若遇有他人檢舉,亦可不依法查處等語 ,然遭丙○○拒絕。乙○○仍承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 其南投縣○○市○○○路○○○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 路電話與丙○○聯繫,並對丙○○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而向丙○○表示:不可申請上開貨櫃屋之合法化,因為無 法申請,但伊可利用職務,不依法查處拆除上開鐵皮屋及貨 櫃屋,確保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二年內不會被拆,使丙○○ 在二年內得以違法經營貨櫃民宿等語,而向丙○○要求每年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以上不等之金額、無償入股(即俗 稱插乾股)或丙○○經營貨櫃民宿每年營業額百分之10之賄 賂,甚至要求丙○○與其發生性關係之不正利益,然均遭丙 ○○拒絕。 ㈡乙○○明知佳美休閒山莊除有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情事外 ,且因違反農地農用、未領有民宿登記證而違法經營民宿等 事由,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及 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依據南投縣政府處理 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權責劃分及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 於執行違章建築查報程序時,應將拆除裁處書副知或逕將違 反其他法令之違規事實移送上開法規之主政機關即南投縣政 府農業處、地政處及觀光處,待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確認違反 農業發展條例後,遞由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依據區域計畫法對 丁○○開罰,再由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據以將佳美休閒山莊提 列為「清境地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辦理情形追蹤列管表 」之案件後,層報內政部,並由內政部營建署列管該等案件 ,作為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計畫第3點第1項第1款之第 一優先執行拆除案件(即配合中央應立即拆除之違章建築) ,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 意,於108年2、3月間,在佳美休閒山莊,當面向丁○○表 示:若讓伊插乾股,伊就可確保上開民宿不會遭到拆除等語 ,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通訊方式,對丁○○表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內容 ,重申並暗示上開要求不正利益之意,然遭丁○○拒絕。其 後,乙○○遂於108年5月29日前某時,擬具南投縣政府108 年5月29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經 不知情之林佩瑤用印後,發函予丁○○,乙○○嗣與甲○○ 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由 乙○○要求丁○○以向甲○○購買茶葉為名義,將賄賂交付 予甲○○後,轉交予乙○○,乙○○並於附表二編號3、4、 5 、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之對 話或通訊方式,對丁○○表示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之 內容,對丁○○表示:伊利用其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 科違章第二組技工職務,於擬具拆除裁處書時,將不會副知 南投縣政府地政、農業、觀光處等單位,以避免南投縣政府 地政處層報內政部,使佳美休閒山莊成為中央列管之優先拆 除案件,並使丁○○得以繼續違法經營民宿等語,而要求丁 ○○交付30萬元及額外購買高價茶葉作為其違背職務之對價 ,亦即30萬元賄款部分,指定丁○○應向甲○○假意購買茶 葉30斤、每斤1萬元,共計30萬元之方式交付外,尚須向甲 ○○實際購買10到30斤,每斤6,000元的茶葉,共計6到18萬 元不等,以作為甲○○佣金,惟丁○○並未向甲○○購買茶 葉;甲○○則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通訊方式,對丁○○表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內容,而 對丁○○解釋乙○○要求賄賂之真意,並約定交付賄賂之時 間,而對丁○○要求賄賂。乙○○則於108年7月11日以前某 日,擬具108年7月16日府建使字第1080159399號拆除裁處書 ,且未副知南投縣政府地政、農業、觀光處等單位,交由不 知情之林佩瑤用印後,於108年7月16日發文予丁○○。繼之 ,甲○○則於108年7月22日、23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 丁○○聯繫交付上開30萬元事宜,而對丁○○要求賄賂。丁 ○○為檢舉乙○○、甲○○,遂假意同意渠等索賄之要求, 而未與乙○○、甲○○達於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階段 ,於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至甲○○位於南投縣○ ○鄉○○巷00○0號居處,當面交付30萬元現金予甲○○, 繼由甲○○於108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南投縣○○市○○○路○○○號 前,欲將該筆30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惟遭廉政官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自上開汽車,扣得上開30萬元現金, 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巷00 ○0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8所 示之物,並拘提甲○○到案;廉政官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 ,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物,並拘提乙○ ○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向丙○○、丁○○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向丙○○要求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被告甲○○ 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要求丙○○發生性關係部分外 ),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佩瑤、丁○○、丙○○、 黃承哲、林鋒文、陳皇圳於廉詢、偵訊;證人江孟娟於廉詢 之證述可佐(見卷一【卷宗對照表詳如附件】第265頁至第2 73頁、第276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94頁、第435頁至 第442頁;卷二第3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 第49頁、第442頁至第453頁、第498頁至第509頁、第532頁 至第544頁、第547頁至第554頁、第579頁至第586頁;卷三 第246頁至第248頁、第331頁至第343頁、第405頁至第409頁 、第412頁至第415頁),且有被告、丁○○手機畫面翻拍報 告、手機勘查報告、被告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6日府建 使字第1080159399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 書、違章查報照片表、南投縣○○鄉○○段○○○○號違建物 座落位置圖、法務部廉政署108年7月22日現勘紀錄暨所附照 片59張、鈔票號碼表、行蒐照片10張、丁○○與被告乙○○ LINE對話擷圖32張、法務部廉政署108年7月25日現勘紀錄暨 所附新臺幣30萬元現金照片29張、108年4月6日、5月3日、6 月24日、同年7月6日、7月7日錄音檔譯文、江孟娟LINE翻拍 照片6張、搜索票、職務報告暨所附錄音錄影譯文、南投縣 政府處理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權責劃分及作業要點、南投 縣政府處理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權責劃分表、南投縣各種 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權責劃分表、南投縣政府處理土地 違反使用管制案件查處作業流程、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業務分 辦表、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108年2 月27日仁鄉建字第1080002582號、107年11月12日仁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108年5月22日仁鄉建字第1080010232號、 108年5月24日仁鄉建字第1080010967號、108年6月4日仁鄉 建字第1080011367號、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8 年3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80065651號、108年3月29日府建使 字第1080057946號、108年4月18日府建使字第1080086893號 、108年5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80106852號、108年5月29日府 建使字第1080119240號、108年6月13日府建使字第10801310 49號、第0000000000號、108年7月16日府建使字第10801593 64號、108年7月22日府建使字第1080163133號函暨所附資料 、內政部營建署108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50370號函 所附資料、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統計表(乙○○承辦)、各 項區域統計總表(摘要)、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10 8年7月1日簽、簽稿會核單、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非清境地 區範圍列管旅宿業者名單(19家)、法務部廉政署108年9月 25日現勘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14張、座落位置圖、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16日廉中韋108廉查 中31字第108160244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建設處 辦理29件違章建築案行政流程資料各1份、佳美休閒山莊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GOOGLEMAP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 08年5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80121521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 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違章查報照片表、違建物座落位置圖 、平面示意圖各1份、送達證書2份、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6 日府建使字第1080159399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裁處書、平面示意圖、違章查報照片表各1份、送達證書2 份、南投縣政府108年9月11日府觀產字第1080204022號函所 附民宿登記證及證號表、乙○○與丁○○、丙○○對話擷圖 10張、丁○○、甲○○手機鑑識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 動蒐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頁至第 35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105頁至第118頁、第128頁至第1 34頁、第142頁至第149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32頁至 第264頁、第296頁至第300頁、第302頁至第333頁、第407頁 至第433頁、第475頁至第538頁;卷二第10頁至第22頁、第5 1頁至第5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61頁至第419頁、第45 4頁至第458頁、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66頁、第471頁至第 474頁、第477頁至第482頁、第487頁至第493頁、第514頁; 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第256頁至第265頁、第368頁至第376頁、第395頁至第399 頁、第420頁至第431頁、第453頁至第461頁;卷四第451頁 、第691頁至第693頁;卷五第447頁至第449頁、第501頁至 第507頁、第531頁至第537頁、第541頁至第547頁、第549頁 至第553頁、第555頁至第559頁、第571頁至第582頁、第599 頁至第604頁、第615頁至第631頁、第633頁至第635頁、第6 45頁、第646頁、第703頁至第71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並無要求丙○○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 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間,他以通訊軟 體line的語音對話向我表示我所經營的貨櫃是違法的,但是 有他在,他可以保我永保安康,讓我安心的經營,但要以一 成的營收或獲利作為對價,並說到如果我只跟他當朋友的話 ,他只能保我1年,如果當他女朋友的話,最少可以保我2年 ,如果我不理他的話,他也不會理我了,但是後來我都沒有 給他錢,也沒有答應他的要求,也沒有當他的女朋友等語( 見卷二第6頁、第7頁)。再參被告乙○○與丙○○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對話譯文略以:「乙○○:你要陪我睡,你要 陪我睡覺的,當然要相信你啊,對不對,再怎麼、再怎麼傻 也要相信你,你要陪我睡覺,難得捏,那麼年輕漂亮好孩子 要陪我睡覺,齁,高興、高興都來不及啦」,及如附表一編 號4之譯文略以:「乙○○:我們講最白,你要當我女人, 我要放進去阿,阿怎樣不能放進去,阿打…打到後面才能放 進去,你跟我說,我馬上做給你看。」、「乙○○:我是說 先保你兩年,不是查完這兩年,之後就列管而已阿,阿重點 是說,什麼時候可以放進去,放進去之後才能夠實現喔,沒 有放進去我就…不會實現了」,上開對話譯文確為被告乙○ ○與證人丙○○之對話,為其對證人丙○○所述乙節,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卷七第69頁)。而上開對話中提到 想要「放進去」係指想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亦據證人 丙○○證述明確(見卷三第247頁)。由上可知,被告乙○ ○於通話中,多次向丙○○要求作為其女友,並發生性關係 甚明,是被告乙○○辯稱並未向證人丙○○要求發生性關係 之不正利益,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 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 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 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 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 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 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 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 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 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 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 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 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 、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 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為南投縣 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違章第二組技工,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以其可協助使丙○○、 丁○○之違章建築不被拆除之違背職務行為,分別向丙○○ 、丁○○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對價,顯見其要求賄賂及不 正利益與其因公務所掌前揭職務之行使確實具對價關係。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要求、期約或收受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 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 要,然並不以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後,果為踐履特定之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始能成立,此由該條「要求」財物或不正利益僅以公務員 一方出於「要求」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向要求之對象為 意思表示即構成犯罪即明。又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 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36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以確保丁○○所經營之 民宿不會遭拆除之事,作為其要求丁○○讓其在佳美休閒山 莊插乾股,係要求日後得參與盈餘分配之權利,該盈餘分配 之權利並非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具體財物,係屬足以供人 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且其要求之不正利 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有對價關係。 ㈢再按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 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某甲 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 ,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 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 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另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 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 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 176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丁○○雖於108年7月23日交付30萬現金與被告甲○○,惟證 人丁○○與被告2人原無期約並合意交付賄款之一致意思表 示,丁○○亦無交付賄款之真意,其虛予同意並交付賄款, 意在檢舉被告2人之犯罪,此亦可由丁○○於108年7月23日 交付30萬元前一日即同年月22日,將其交付之現鈔交出供法 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拍照紀錄可知(見卷一第232頁),故被 告2人上開所為,應僅在要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㈣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 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 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 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 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前,被告乙○○ 對丁○○要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已完成,非被告甲○○所得知 悉及利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僅應就其後續參與要 求賄賂部分負其共同責任。是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乙○○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對丁○○ 要求賄賂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9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佩瑤,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 函與丁○○,以向丁○○施壓、要求賄賂,以遂行其違背職 務要求賄賂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復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 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 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㈠向丙○○對於前揭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 ;及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㈡向丁○○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在主觀上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 ,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向丙○○、丁○○要 求賄賂及不正利益,故認被告2人上開分別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 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 依社會一般觀念,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均分別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乙○○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 併罰。 ㈦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 ,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 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 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 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 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 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 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 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 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 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 ,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 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 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 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其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事實均供承不諱,雖其後有翻異前詞 、否認犯罪之供述,揆諸上開見解,無礙於其等已於偵查中 自白之事實。又被告2人對丁○○要求賄賂之犯行,雖經丁 ○○交付30萬元,惟丁○○係為配合廉政署,始於廉政官監 控下交出賄款,並無交付賄款或與被告2人期約之意,丁○ ○所交付之30萬元實係供廉政官調查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 ,顯非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尚 無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問題,從而,被 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於本件犯 行,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甲○○無非是被告乙○○之中 間人,爰依同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㈨乙○○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所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依上 開規定減刑後,其最輕法定有期徒刑減為5年,考量被告乙 ○○負責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違章建築查報、拆除之業務 ,竟利用其法定職務權限,對當地民宿業者施壓,主動要求 賄賂及不正利益,有害政府機關廉能行政之威信及損及人民 對於國家吏治廉潔之信賴,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大,復綜 合其犯罪情狀、要求賄賂金額及不正利益,認本案並無客觀 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故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務員,不 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為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向丙○○、丁○○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 甲○○雖非公務員,然亦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乙○○共同向 丁○○要求賄賂,非但危害公務員誠實清廉之形象,亦損害 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雖其最終坦承犯行, 惟犯後屢次供詞反覆,未見其真誠悔改勇於承擔;然念被告 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行所造成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該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第五章之一),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理由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原第10條 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二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之手機為甲○○所有、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9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乙○○、甲○○ 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 有乙○○手機畫面翻拍報告、甲○○手機鑑識資料等在卷足 憑(見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卷五第615頁至第63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乙○○、甲○○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30萬現金,為證人丁○○配合廉 政官調查證據並追查被告2人所交付與被告甲○○,難認為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69號裁定發還與丁○○,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2及編號4、7所示之牛皮紙袋、塑膠袋、第一銀行紙袋 、電子發票為丁○○所有,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卷 一第293頁),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附 表三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 僅為本案相關之書證物證(有關部分已影印在卷),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定違禁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查非應 依職權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查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牛皮紙袋 │1個 │南投縣仁愛鄉大同│ ├──┼─────────────┼───┤村信義巷79附3號 │ │ 2 │塑膠袋 │1個 │甲○○居處扣得 │ ├──┼─────────────┼───┼────────┤ │ 3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甲○○車牌號碼00│ │ │ │ │F-7777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扣得 │ ├──┼─────────────┼───┼────────┤ │ 4 │第一銀行紙袋 │1個 │南投縣仁愛鄉大同│ ├──┼─────────────┼───┤村信義巷79附3號 │ │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 │甲○○居處扣得 │ │ │0000000) │ │ │ ├──┼─────────────┼───┤ │ │ 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 │ │ │79036、000000000000000 ) │ │ │ ├──┼─────────────┼───┤ │ │ 7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點數 │3頁 │ │ ├──┼─────────────┼───┤ │ │ 8 │茶葉紙袋(內含茶葉8包) │1袋 │ │ ├──┼─────────────┼───┼────────┤ │ 9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 │ │25481、000000000000000 ) │ │二路245號乙○○ │ ├──┼─────────────┼───┤住處扣得 │ │ 10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乙○○│各1冊 │ │ │ │、帳號:00000000000、51052│ │ │ │ │934501、00000000000) │ │ │ ├──┼─────────────┼───┤ │ │ 11 │郵政存簿(戶名:乙○○、帳│3冊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2 │HTC手機(IMEI:00000000000│1支 │ │ │ │420,無SIM卡) │ │ │ ├──┼─────────────┼───┼────────┤ │ 13 │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統計表(│1冊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 │ │乙○○承辦) │ │路660號乙○○南 │ ├──┼─────────────┼───┤投縣政府建設處辦│ │ 14 │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業務分辦表│1冊 │公室扣得 │ ├──┼─────────────┼───┤ │ │ 15 │乙○○公務電腦列印資料 │1冊 │ │ ├──┼─────────────┼───┤ │ │ 16 │佳美渡假山莊違章建築補照通│1冊 │ │ │ │知書 │ │ │ ├──┼─────────────┼───┤ │ │ 17 │乙○○公務電腦列印資料光碟│1片 │ │ ├──┼─────────────┼───┤ │ │ 18 │乙○○使用之隨身碟 │1個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宗卷三 │卷三 │ ├──────────────────────────────┼───┤ │中部地區調查組108年度廉查中字第31號卷宗卷一 │卷四 │ ├──────────────────────────────┼───┤ │中部地區調查組108年度廉查中字第31號卷宗卷二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70號刑事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卷宗 │卷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