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材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材明知
告訴人廖宸鋐並未竊取支票
號碼:「A00000000 」、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現已改制為凱基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金大資
源回收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
詎被告
意圖使
告訴人受
竊盜罪之刑事處分,竟於民國104年1月3日1
3 時40分,向該管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員,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
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
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
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誣告
罪為
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
,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
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
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
,既非陳述虛偽事實,
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
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
罪,
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
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
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
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中第六分局104年1
月3日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
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
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報他竊盜
,也沒有去告他,因為當初我的票報遺失,對方將票軋進去
的時候,票據交換所就會通知警察局,警察局通知我去說明
,我沒有要告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 年1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告訴
人提出告訴略以:我
持有之本案支票約在102年9月份在我住
家南投縣○○鄉○○巷00○00號不見,我在102年9月份發現
不見,因為一直找不到,才在102 年10月23日申報遺失,我
是在申報遺失前幾日才知道是遭告訴人竊取,我要向他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告訴等語,有調查筆錄
可佐,是被告辯
稱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僅係申報遺失等語,顯與客觀事
證相左,足見被告確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遭告訴人竊取本案
支票之行為。
㈡而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下稱
另案),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竊盜部分無罪。
嗣經
告訴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191號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因告確定
等情,有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
㈢
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本案支票是被告給我的
。是他要我幫他借錢,因為我有幫他借到40萬元,再加上我
被人打的補償金35萬元,所以共75萬元,他叫我自己將金額
填上,我填具支票後隔天我就有告知被告金額、日期,被告
將票交給我的時候,李依珊跟他陳姓前男友在場(見警卷第
1頁至第3頁)。
復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和李依珊及陳
柏誠一起去被告家,當時被告把我叫進去他住處客廳,當時
只有我跟他,被告就把本案支票拿給我,之後我走出來外面
泡茶的地方,我想李依珊應該有看到我拿著被告給我的支票
等語(見1130號偵卷第23頁)。然證諸證人李依珊與告訴人
之電話譯文略以:
廖男:六分局,我跟你去,很簡單幾句而已,他會問你,當
初是什麼時候在那等,去大庄他家坐,我約你去他家
坐,聊天,阿坤材就拿1 張支票給我,就好。嘿,安
捏,就說支票不是我偷的,是他撕給我的,事實也是
他撕給我的,安捏。
廖男:好嗎?
李女:是我要上去。
廖男:我載妳上去,我跟妳去。
李女:......不用去喔?
廖男:我有打,聯絡不上,他說......有去更好。
李女:他在場,我不在場啊。
廖男:你要說你在場,我有說那天你也在場。
李女:他如果調監視器出來,我作偽證呢。
廖男:我跟你說,他那時沒監視器,你放心,他是後來才裝
的。(見警卷第22頁)
核與證人李依珊於另案警詢中證稱:(問:為何廖宸鈜於警
詢中供稱,陳坤材拿支票給他時,你與你男友均在場?)他
說謊,因他說過有親屬關係不能作證,所以他就要找我作證
,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說我是證人,而且我又不知
道他們的事。我記得約103年12月8日的晚上,是告訴人打電
話給我。內容是告訴人要我去警方那邊作證,並教我說:10
2年9月份有親眼看見在被告家裡,被告拿1 張支票給他,我
有回他說我沒有親眼見過此事,我這樣是作偽證,他說放心
被告家當時沒裝監視器,不會被發現作偽證等語(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5頁)。復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被
告拿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11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沒有跟男朋友一起去找被告泡
茶,我從未看過本案支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卷,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80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告
訴
人證稱尚有其他證人見聞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告訴人等
語顯非屬實,告訴人既為脫免自己另案所涉竊盜之刑責,竟
央求證人李依珊為虛偽不實之證述,顯見告訴人所述虛偽之
可能性極高,是其為免己身涉犯竊盜罪責,而稱本案支票為
被告親自交付等語,尚難採信。
㈣參證人林家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雙喆洗車廠老闆,告
訴人當時拿本案支票到洗車廠找我,問我能否幫他作票貼,
我說我沒辦法,我就拿去問隔壁VIP 檳榔攤老闆林慶豪,我
把支票先拍下來,再傳LINE給林慶豪,林慶豪說要問他哥嘉
樑那邊有沒有辦法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2頁)。復據證
人蔡嘉樑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林慶豪傳LINE裡面附一張支票
,是吳憲政、金大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的票,剛開始我還不知
道是他們的,是剛好我有一個朋友來,我就說有人問說這張
票要周轉現金,看有沒有人方便周轉,他說票在哪裡,他看
到之後說這一張票是不是吳憲政及被告他們的,那個朋友說
跟他們有熟,他打電話過去給他們問說有沒有人叫人拿票出
來周轉錢。之後我有傳給被告,被告問我這張票是怎麼來的
,我說是一個朋友來問說要調錢,他問我票有沒有在我這裡
,我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票。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
又跟他偷開票。那時候被告知道這張票有人拿到我這邊了,
過沒幾天,他有找我去他家坐,被告一直問我說票是誰拿來
。被告有說要去找告訴人把票拿回來。被告跟我說告訴人也
算是他家裡的人,都跟著他工作,被告說告訴人如果把票拿
回來,他就當作沒發生這件事,不然就要向告訴人提告。應
該是我說的這位朋友去跟被告他們說,被告他打給我等語(
見240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7頁、第9頁)。另參證人康源
宗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那天剛好我在蔡嘉樑中興路他家泡茶
,然後,好像有一位年輕人大約30歲左右,他有進來拿LINE
的手機,要給蔡嘉樑看,然後蔡嘉樑看一看,就拿給我說「
哥,這張票你認得嗎?」,我就拿來看,好像是資源回收的
,我不曉得,可是我知道旁邊有一個吳憲政的章,因為吳憲
政我也認識,他跟陳坤材跟我都是好朋友,那張票只有蓋章
而已,沒有填數字,也沒有填年、月、日,就是空白支票。
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我說你怎麼一張支票在外面飛,而且還
沒有寫數字,他就很緊張,就叫我上去泡茶,他跟我講,他
票本來是放在櫃子,然後不見了。後來被告、我及告訴人三
個人在被告他家,被告有要求告訴人說,告訴人拿的那張票
回來還給被告,告訴人有答應。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這張
票是你當初要彌補我的,我只知道被告很急的要把這張票拿
回來的樣子。被告那時候找不到票,跟告訴人聯想在一起是
因為那時候,拿LINE給蔡嘉樑看的那個年輕人有講說是告訴
人拿去一個洗車廠,要去兌現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14
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持
本案支票至雙喆洗車廠向林家瑋詢問可否作票據貼現,林家
瑋將本案支票拍照,並傳送照片予蔡嘉樑,康源宗當時在蔡
嘉樑處,因而得知告訴人持本案支票在外尋求變現,遂告知
被告此事,被告事後並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支票,是被告
因上述等情而認本案支票係遭告訴人竊取,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證人林家瑋、謝忠豪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拿
本案支票來給我的時候,告訴人說他出事了,好像是說這本
案支票是他大哥即被告拿給他的,因為他出事,他大哥要拿
給他。告訴人有說票是被告拿給他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
第18頁、第22頁)。然查,上開證人均係經告訴人轉述本案
支票之來源,尚非親眼見聞被告確有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告訴
人,自無從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尚無其他事證可佐本案支票確係由被告親自交付與告訴人。
告訴人另案所涉竊盜案件雖無法證明係屬實在,然本案既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被
告乃故意虛構告訴人竊盜,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對被告遽
以誣告罪相繩。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在本院職權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