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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被   告 吳祥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維為順捷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其於 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以下省略 南投縣○○鎮○○道台三線235公里路段操作挖土機施工後 ,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關於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而汽車不得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為貪圖一時便利,貿然將挖土機停放在集山路3 段與公所路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並離開該處。嗣於 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告訴人陳亮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而 駛至該處之際,不慎撞擊停放該處之上開挖土機,造成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開放 性骨折併皮瓣缺損、左側顏面骨骨折、菌血症、第五腰錐及 第一薦錐化膿性脊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