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被 告 吳祥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維為順捷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其於
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以下省略
南投縣○○鎮○○道台三線235公里路段操作挖土機施工後
,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關於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而汽車不得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為貪圖一時便利,貿然將挖土機停放在集山路3
段與公所路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並離開該處。
嗣於
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
告訴人陳亮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而
駛至該處之際,不慎撞擊停放該處之上開挖土機,造成
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開放
性骨折併皮瓣缺損、左側顏面骨骨折、菌血症、第五腰錐及
第一薦錐化膿性脊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