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4
26號、第149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郎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瓊郎犯
毀越門窗牆桓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攜帶兇器
毀窗門窗牆桓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瓊郎民國108 年11月1 日6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前,見葉松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該處,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
備鑰匙開啟前開車輛之車門及電門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而竊盜得手。
嗣將前開車輛任意棄置於南投縣○○鄉○○○
○○道路○○○○○○○○○號之電線桿旁,而無將前開車輛歸
還葉松喜之意。
㈡黃瓊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門窗竊盜犯意,於10
9 年2 月9 日6 時許,至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之
兆偉衛材公司前,先踰越該公司廠區之圍牆,再以徒手用力
扳開裝設於廠區內辦公室、構成鐵窗一部之老舊防盜鐵條而
毀壞之,並自該鐵窗逾越進入廠區辦公室內,以徒手竊取鐘
建傑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 萬3366元得手。
㈢黃瓊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犯意,於109 年2 月11日5時10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鄉
○○路○ ○○○號之昕連興有限公司,先踰越該公司廠區圍牆
,再拾取廠區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並持以破壞裝
設於廠區內建築物大門、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而毀壞之,且
自該大門踰越進入廠區前開建築物後,開始以目光物色吳聿
萱所管領之財物,而
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嗣因觸動保全系統
警鈴,致未及竊得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暨鐘建傑、吳聿萱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瓊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葉松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
即
告訴人鐘建傑、吳聿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
採證同意書暨採證照片、109 年2 月21日投警鑑字第109000
9112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暨採證照片、
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1090014512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勘查
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
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37張。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不限裝設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者,
而可及於裝設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者,蓋其立法加重處
罰之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
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
更高,而有加強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之必
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次按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
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
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所謂兇
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並不以將該
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
攜帶
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
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78年度台
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桓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桓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就此部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所為前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以前開方式,竊取
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
自用小貨車,價值非微,固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見投集
警偵字卷第9 頁之魚池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方不
致擴大,然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又衡酌如犯罪事實
㈡所示竊取之現金,數額非微,對告訴人鐘建傑之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之所得,且
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業經實際合法返還與被害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其竊取前開
小客貨車所持用之鑰匙1 支,固為其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惟此乃日常所見之物,價值非高,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未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37萬3,366 元,為其犯本案
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2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
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