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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朗工程行即陳信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5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彥為被告「原朗工程行」之負責人及鈺 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信忠則為「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通鋯工程公司) 之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明潭發電廠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分別辦理「108 年度水工 設備維護及檢修勞務性工作」及「108 年度環保設備運轉維 護工作」2 件勞務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 00號標案;下各稱甲、乙採購案) ,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陳信彥因有意承攬甲、乙採購案, 為確保該2 件採購案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所經營之被告順利得標, 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陳信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彥製作被告、鈺國工程行之標單 、電子領標、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及決定標價等參標文 件,陳信忠則製作通鋯工程公司之標單、電子領標、投標廠 商聲明書、同意書等參標文件;再由陳信彥決定標價後,2 人分別於108 年1 月18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甲標案,並另 分別於108 年1 月29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乙標案,企圖於 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 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足 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甲標案由被告得標,乙 標案則由另參與開標之蕎煜有限公司得標。因認被告之負責 人陳信彥,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 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同法第92條罰金等語。 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只許擇一種刑事處 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 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 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亦即,前開現法上原 則,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 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 處罰)。 三、復按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 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用。再按「廠 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 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 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 、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所 分別明定,惟自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第92條應係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 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 條 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乃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 四、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 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 抗字第66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倘獨資行號之負責人 已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遭處罰者,即無再依第92條 之補充規定再處罰獨資商號之餘地,蓋如再予以處罰,其處 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同一,乃對同一權利主體為 重覆處罰,實有違前開「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 則。亦即,於欲處罰對象為獨資商號廠商時,應依體系解釋 及前開原則,限縮解釋為,係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 雇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始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再對獨資商號廠商科以罰金(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原朗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陳信彥擔任負責人等 情,業經陳信彥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1 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而陳信彥因執行「原朗工 程行」代表人業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 則檢察官同時對與陳信彥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原朗 工程行」提起公訴,並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揆諸前接說明,實係就同一權 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並致受重複處罰之危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