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彥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信忠
被 告 鈺國工程行即王淑秋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568號),因被告等均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信彥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信忠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通鋯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
鈺國工程行即王淑秋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彥、
陳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1.
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
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
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
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
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
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
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
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
參
照)。至同法第87條第5 項固訂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情,
乃借牌投標罪
,惟此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尚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情。是核被告陳信彥、陳信忠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通鋯
工程有限公司、鈺國工程行雖均未得標,然查其等所為,已
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誤信已符法定投標家數而
予以開標
,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而
既遂甚明,
附此敘明。
2.次按政府採購法
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
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
法人、機
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告通鋯工程有限
公司、鈺國工程行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被告陳信忠
於本案案發時為通鋯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信彥於
本案案發時則為被告鈺國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
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通鋯
工程有限公司、鈺國工程行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陳信彥、陳信忠間就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
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2 次以詐術使開標均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陳信彥、陳信忠為求提高
原朗工程行得標之機會,竟在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
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信彥於本案居主導地位,情節較
重,而被告陳信忠則居輔助地位,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等
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信彥、陳信忠,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對被告通鋯工程有限公司、鈺國工程行,分別科以如主文所
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因其等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故毋庸諭知如意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信彥、陳信忠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憑。其等
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是認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
,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
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原朗工程行
設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信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路00巷00弄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信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鈺國工程行
設南投縣水里鄉市○街000號1樓
代 表 人 王淑秋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彥及陳信忠為兄弟;陳信彥為原朗工程行負責人及鈺國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信忠為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通鋯
工程公司) 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明潭發電廠於
民國108 年1 月間,分別辦理「108 年度水工設備維護及檢
修勞務性工作」及「108 年度環保設備運轉維護工作」2 件
勞務採購案( 案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標案,下
各稱甲、乙採購案) ,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採公開招標
方式發包。陳信彥有意承攬甲、乙採購案,為確保該2 件採
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
開標門檻,使其所經營之原朗工程行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
標意願之通鋯工程公司負責人陳信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彥製作原朗工程行、鈺
國工程行之標單、電子領標、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及決
定標價等參標文件;陳信忠則製作通鋯工程公司之標單、電
子領標、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等參標文件,再由陳信彥
決定標價後,2 人分別於108 年1 月18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
標甲標案;並另各於108 年1 月29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乙
標案,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
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
條規定開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
嗣因鈺國
工程行及通鋯工程公司均無乙級廢水處理相關證明致資格不
符,經決標後,甲標案由原朗工程行得標;乙標案則由另參
與開標之蕎煜有限公司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信彥及陳信忠於調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渠等改列為
證人後之
結證、證人即鈺國工程
行名義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彥配偶王淑秋於偵查時之結證均相
符,復有被告原朗工程行、通鋯工程公司、鈺國工程行同意
書、被告原朗工程行、鈺國工程行及通鋯工程公司之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綜合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投標資料及「
108 年度水工設備維護及檢修勞務性工作」、「108 年度環
保設備運轉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決標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陳信彥及陳信忠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彥及陳信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陳信彥及陳信
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
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原朗工
程行、鈺國工程行及通鋯工程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