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樂漢方蔘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志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
律師
楊佳勲律師
被 告 順昇蔘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玉雲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122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樂漢方蔘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順昇蔘藥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永樂漢方蔘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之負責人
。乙○○(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順昇蔘藥有限公司
(下稱順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則為順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下稱埔里酒
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辦理「肉桂600公斤」採購案(
案號:000-0000-0-000)公開招標,於同年月27日開標(
起訴
書誤載為29日)。甲○○為使永樂公司順利標得前開採購案
,並避免前開採購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
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其不
知情之姪女朱沛奕(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填寫永樂公
司、順昇公司投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43
萬5000元之投標單,並蓋用永樂公司及順昇公司之公司及負
責人印鑑章於「投標標價清單」、「同意書」、「投標廠商
聲明書」、「廠商
個人資料告知書」,及蓋用永樂公司、順
昇公司之負責人印鑑章於「保密切結書」等投標文件,再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林曉玲分別自永樂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及順昇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
戶,申購開立支票號碼CL0000000、EH0000000,面額各為2
萬4000元、4萬3500元之支票各1紙為押標金並檢附於上開投
標文件,分別以永樂公司、順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此方
式
著手虛增投標廠商數,製造永樂公司及順昇公司均有意願
參與競標之競爭假象,圖使埔里酒廠承辦人員誤信前開採購
案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予開標。
嗣因埔里酒廠承辦人員發
現永樂公司與順昇公司所檢附投標文件之字跡相似,且2 家
公司檢具「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文件格式,非使用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業者登錄平台所列印之資料,而係使
用自行製作之文件,其等設計、格式均相同,認有重大異常
關聯宣布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
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甲○○兼被告永樂公
司代表人、被告順昇公司代表人乙○○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2反面頁、偵卷第15-17頁),且被告甲○○兼被
告永樂公司代表人、被告順昇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77頁),並經
證人朱
沛奕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
14-15頁)。復有埔里酒廠109年2月27日簽呈、埔里酒廠開
標/廢標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埔里酒
廠採購案件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埔里酒廠流/廢/決標通知
單、無法決標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在卷
可參
(見他字卷第11-14頁、警卷第39-42、85、100-101頁),
並有永樂公司及順昇公司投標前開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
同意書、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文件、投標單、招標投標及契約
文件、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埔里酒廠廠商投標資格須知
及證件審查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FDA食品藥物業者
登錄平台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投標廠商聲明書、廠
商個人資料告知書、保密切結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5-24、警卷第6、9、37-38、59、61
-62、64、66-67、69、70、72、74- 76、79-80、82-83、98
-99頁)。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永樂公
司、順昇公司之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又行為人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
詐術,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以判斷是否合於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既未遂之規定而已,並非認本罪為
結
果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沛奕填載被告永樂公司、順昇公司之
投標文件並寄送至埔里酒廠以實施詐術,為間接
正犯。又被
告甲○○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得
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甲○○分別為被告永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暨實際負責
人及被告順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是
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併對被告永樂公司、順昇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罰金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
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而被告甲○○身為被告永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及被告順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使前開採購案順利開
標,而以所屬永樂公司、順昇公司參與投標,欲製造廠商相
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實已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
達節省支出之目的,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前開採購案亦因承辦人員發現投標廠商間有
重大異常關聯而廢標,致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所生危
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甲○○亦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復審酌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擔任永樂公司負責
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永樂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永樂公司1個月的營業額約4、50萬;
被告順昇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順昇公司1 個
月的利潤不到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永樂公司、順昇
公司則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
懲儆。
㈣至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均請求
予以被告甲○○
緩刑之
宣告
等語,惟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
期間為107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9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按。而本院審酌被告甲○○雖因緩刑期滿且前開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而依刑法第76條規定,使其前開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實質上等同於未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7年台非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甲○○係於前開緩刑期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甲○○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
警惕慎行,且無視法院
諭知前開緩刑之宣告以求被告甲○○
應深刻反省、避免再犯之旨,況被告甲○○為永樂公司、順
昇公司之負責人,
堪認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為圖得標,即
逕以詐術在形式上增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
,損及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社會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足見被告甲○○法治觀念薄弱,若未使被告甲○○受有刑之
執行,恐難生教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本院認應予被
告甲○○
適當之懲罰,以資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甲○○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
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