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72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
嗣由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玉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條規定
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
拘役
伍拾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美玉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向呂東訓承租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4樓之美滿天廈大樓房屋(租期自該日
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並於其屋內飼養法國鬥牛犬2隻,
其明知飼養犬隻應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
,提供
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
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並提供妥善之照顧,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
害,且不得虐待、傷害動物,
詎其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上
開規定之
不確定故意,自108年9月17日起自行搬離前開房屋
,任令其所飼養之犬隻身處在髒亂、滿地排泄物,亦無乾淨
飲水及食物之上開房屋內,致其所飼養之上開2犬隻因無人
照顧而死亡。嗣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因由前開房屋內散
出異味,經
上揭大樓管理員通知呂東訓之姐呂淑芬處理,呂
淑芬、呂東訓遂於同年11月5日12時許,由警陪同入屋查看
,發現屋內滿地排泄物,且2犬隻已死亡腐臭生蛆,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認罪,另經
證人呂淑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
卷附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4頁
至第5頁)、南投派出所動物保護法案件蒐證照片(第9頁至
第12頁)、南投縣違反動物保護法稽查紀錄表(第13頁第14
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頁至第19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等在卷
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在屋內飼養2隻犬隻,卻於108年
9月17日自行離開租屋處,未給予犬隻充足之食物與乾淨
之飲水,且未留逃生通道,任令犬隻在髒亂之空間內,因
缺水、飢餓終致死亡,足見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之不確定
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
1 款、2款及10款及第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
之罪。
(二)爰
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
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
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既為飼主
,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其既知悉己已無能力再負擔飼養犬
隻,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
途之家、各地愛心狗園等相關管道之協助,
而非率爾將犬
隻關閉在無對外逃生通路之房間,放任飼養之犬隻在髒亂
、密閉之環境,最終造成租屋處內犬隻死亡;惟考量被告
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
事服務業等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
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
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適用
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0款、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
其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