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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投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民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建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周丹丹關閉車門之行為 ,同時妨害告訴人即汽車駕駛廖彩玲、周丹丹二人駛離現場 之權利,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二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率爾以前開方式 妨害告訴人等駕車駛離之權利,且於員警到場制止之初,未 立即聽從勸導,所為確有可議;然衡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商 量債務還款方式時,見告訴人等欲離去,一時衝動而以前開 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動機並非甚惡,手段強度亦非甚鉅; 於員警持續口頭勸導後,已願停止本案犯行,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 等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 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劉建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民為廣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廣鐙公司與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華公司、法定 代理人廖彩玲)間,曾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認定堂華公司應給付廣 鐙公司貨款,堂華公司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駁回上訴確定。劉建民於民國 108 年7 月1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 ○00號,欲與廖彩玲商討 還款事宜,因溝通未果,劉建民見廖彩玲當時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周丹丹離 去現場之際,竟基於妨害廖彩玲、周丹丹行駛駕車權利之犯 意,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上址,站立在廖彩玲駕駛車輛之 副駕駛座車門內,阻止周丹丹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廖彩玲、周丹丹駕車駛離之權利,廖彩玲配偶唐先 強與周丹丹配偶唐啟澧在場均勸導劉建民勿以前開方式阻止 周丹丹關上車門,劉建民仍置之不理,唐先強遂報警處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趙偉修於同日13 時41分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劉建民仍站立在副駕駛座車門內 ,經員警持續溝通後,劉建民始於同日13時43分許自副駕駛 座車門內退出,周丹丹遂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廖彩玲始能順 利將車輛駛出。 二、案經廖彩玲、周丹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劉建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 │ │中之供述 │行,辯稱:伊沒有不讓周丹│ │ │ │丹把副駕駛座的門關上,伊│ │ │ │說要走可以走,伊沒說不准│ │ │ │走,副駕駛座的車門可以關│ │ │ │上,但擦到伊云云。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玲於警│證明被告站立在副駕駛座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門內,致告訴人周丹丹無法│ │ │ │關上車門,告訴人廖彩玲因│ │ │ │而無法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 │ │ │周丹丹離去之事實。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周丹丹於警│證明被告站立在副駕駛座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門內,致告訴人周丹丹無法│ │ │ │關上車門,告訴人廖彩玲因│ │ │ │而無法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 │ │ │周丹丹離去之事實。 │ ├──┼───────────┼────────────┤ │㈣ │證人唐先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不讓告訴人廖彩 │ │ │ │玲、周丹丹駕車離去之事 │ │ │ │實。 │ ├──┼───────────┼────────────┤ │㈤ │證人唐啟澧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不願意讓開讓告訴│ │ │ │人周丹丹關車門之事實。 │ ├──┼───────────┼────────────┤ │㈥ │現場照片2張、被告手機 │證明被告站立在副駕駛座車│ │ │截圖11張、告訴人周丹丹│門內,致告訴人周丹丹無法│ │ │手機截圖12張、現場監視│關上車門,告訴人廖彩玲因│ │ │器影像截圖20張、譯文2 │而無法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 │ │份及光碟1張 │周丹丹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廖彩玲及周丹丹之個人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應以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 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站立在副駕 駛座車門內,阻擋告訴人周丹丹關上車門,致告訴人廖彩玲 無法駕車離去之行為,告訴人廖彩玲及周丹丹仍可自駕駛座 下車,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廖彩玲及周丹丹之行動自由之程 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