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9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文欽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
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包文欽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
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
,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
犯行,倘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
告訴人謝佳宏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
告訴人身分證1 張、駕
照2 張、信用卡3 張、鑰匙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7,260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值非難;又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除
現金6,260 元尚未扣案外,其餘物品已於扣案後發還予告訴
人(警卷第3 頁、第38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兼衡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
為國小畢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 只(內含告訴人身分證1 張、
駕照2 張、信用卡3 張、鑰匙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7,
26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查:
㈠未扣案之現金6,26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黑色包包及其內之告訴人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
信用卡3 張、鑰匙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1,000 元,業
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包文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文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投簡
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 日12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
南投市○○路00巷0 號前路旁,見謝佳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窗戶搖下、車門未上鎖、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謝佳宏放置在車上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謝佳宏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信用卡3 張、鑰匙
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260 元,除6,
260 元未扣案,其餘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
場。
嗣經謝佳宏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包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贓物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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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90006682號函及
檢送之病歷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 張及松宏有限公司尚宏商行銷貨單3 張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
較高之惡性,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6,260 元乙情,業據其
自白不諱,係屬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