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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投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包文欽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 ,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 告訴人謝佳宏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告訴人身分證1 張、駕 照2 張、信用卡3 張、鑰匙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7,260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值非難;又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除 現金6,260 元尚未扣案外,其餘物品已於扣案後發還予告訴 人(警卷第3 頁、第3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 為國小畢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 只(內含告訴人身分證1 張、 駕照2 張、信用卡3 張、鑰匙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7, 26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查: ㈠未扣案之現金6,26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黑色包包及其內之告訴人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 信用卡3 張、鑰匙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1,000 元,業 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包文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文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投簡 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 日12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 南投市○○路00巷0 號前路旁,見謝佳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窗戶搖下、車門未上鎖、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謝佳宏放置在車上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謝佳宏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信用卡3 張、鑰匙 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260 元,除6, 260 元未扣案,其餘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 場。經謝佳宏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贓物認領 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90006682號函及 檢送之病歷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 張及松宏有限公司尚宏商行銷貨單3 張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 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6,260 元乙情,業據其自白不諱,係屬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