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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投簡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珠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珠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共貳罪,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惠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積欠廖松欣新臺幣(下同)372 萬5,300 元,未依約償還,廖松欣即於107 年1 月26日持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在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程序中, 於107 年2 月12日核發具扣押命令效力之投院美107 司執孝 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禁止洪惠珠在3,725,300 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29,80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昇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昇財公司) 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洪惠珠並 未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洪惠珠竟基於 意圖損害廖松欣之上開債權及為違背上揭具扣押效力命令行 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8 年6 月4 日自昇財公 司支領處分該公司107 年營利所得15萬2,483 元;⑵另再於 108 年12月間某日,支領處分該公司108 年營利所得4 萬元 。 ㈡案經廖松欣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惠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鄭崇煌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和解筆錄、107 年2 月12日投院 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109 年度訴字第154 號 於109 年5 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辦案簿資料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5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108 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用新法,先予說明。又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時,其執行 方式係以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之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 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 封印或查封標示之情形並無不同,故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所 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 且法定刑與同法第139 條第1 項相同(該條第2 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4 日及同年12月間某日自 昇財公司支領處分該公司107 年度、108 年度之營利所得, 其以支領處分之行為違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 命令明確。 ㈡核被告上揭2 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2 項之為違背 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 毀損債權罪。被告上揭所犯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 力命令之行為及毀損債權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處斷。又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被告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 力命令之行為罪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提及,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知罪名,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且與業經起訴之毀損債權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廖松欣對其 有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進入執行程序,竟未能勇 於面對、承擔責任,而為本案犯行,非僅欠缺法紀觀念,更 因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違背具扣押效力之命令,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尚知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因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固因此獲得原應清償予告訴人之 債權尚未給付之情形,然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隨時得以對被告之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 債權仍完整存在,尚未可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行為,獲取任 何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6 條、第55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