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珠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珠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
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共貳罪,
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惠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積欠廖松欣新臺幣(下同)372
萬5,300 元,未依約償還,廖松欣即於107 年1 月26日持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
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在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程序中,
於107 年2 月12日核發具扣押命令效力之投院美107 司執孝
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禁止洪惠珠在3,725,300 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29,80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昇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昇財公司) 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洪惠珠並
未於收受
上揭執行命令後10日內
聲明異議。
詎洪惠珠竟基於
意圖損害廖松欣之上開債權及為違背上揭具扣押效力命令行
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8 年6 月4 日自昇財公
司支領處分該公司107 年營利所得15萬2,483 元;⑵另再於
108 年12月間某日,支領處分該公司108 年營利所得4 萬元
。
㈡案經廖松欣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惠珠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鄭崇煌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和解筆錄、107 年2 月12日投院
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109 年度訴字第154 號
於109 年5 月18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辦案簿資料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5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108 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新法,先予說明。又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時,其執行
方式係以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之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
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
封印或查封標示之情形並無不同,故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所
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
且
法定刑與同法第139 條第1 項相同(該條第2 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4 日及同年12月間某日自
昇財公司支領處分該公司107 年度、108 年度之營利所得,
其以支領處分之行為違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
命令明確。
㈡核被告上揭2 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2 項之為違背
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
毀損債權罪。被告上揭所犯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
力命令之行為及毀損債權
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
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
處斷。又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被告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
力命令之行為罪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提及,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
諭知罪名,是對被告
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且與業經
起訴之毀損債權罪部
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
告訴人廖松欣對其
有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進入執行程序,竟未能勇
於面對、承擔責任,而為本案犯行,非僅欠缺法紀觀念,更
因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違背具扣押效力之命令,實有不
該,兼衡其
犯後尚知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因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固因此獲得原應清償予告訴人之
債權尚未給付之情形,然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隨時得以對被告之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
債權仍完整存在,尚未可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行為,獲取任
何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6 條、第55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