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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投簡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勲 被   告 王勤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勤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勲與王勤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上某時許,即謀議竊取辜中 平放置在南投縣竹山鎮海盜村對面空地(下稱失竊地)之發 電機,並由李志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勤目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謝健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於109年7月29日日凌晨2時58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段與保甲路交岔路口會合,再改由李志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勤目一同前往失竊 地,李志勲與王勤目一起將前揭發電機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 而竊取之,得手後由王勤目上開發電機載往彰化縣鹿港鎮之 跳蚤巿場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辜中平於109年7月29日7時30分許發現發電機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知上情。王勤目遂於 109年8月24日將前揭發電機買回交警查扣並發還辜中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勲、王勤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辜中平、證人謝健輝於警詢證 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指認人王勤目、第15頁至第 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 影像查詢結果(指認人謝健輝、第31頁至第33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第42頁至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證物 具結保管領據(第46頁)、遭竊之發電機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第47頁至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 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第51頁至第5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至第57頁)、營業公示資 料查詢(第58頁)、隆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第59頁)、 和解書(第6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之犯行均可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發電機,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志勲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 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王勤目於106年間因贓物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37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贓物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7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酌以被告李志勲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案件,且有其 他竊盜前案;而被告王勤目上開所犯為財產犯罪,且被告 王勤目亦有其他竊盜之前案,此有其等之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悔改,未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 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發電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非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上開發電機與告訴人,此有 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證物具結保管領據及和解 書可憑,另參酌被告李志勲於警詢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被告王勤目於 警詢時自陳其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二手貨業等一切 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被告等所竊得之上開發電 機已實際告法發還與告訴人,有上開證物具結保管領據在 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