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勲
被 告 王勤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勲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勤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勲與王勤目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上某時許,即謀議竊取辜中
平放置在南投縣竹山鎮海盜村對面空地(下稱失竊地)之發
電機,並由李志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勤目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謝健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於109年7月29日日凌晨2時58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段與保甲路交岔路口會合,再改由李志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勤目一同前往失竊
地,李志勲與王勤目一起將前揭發電機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
而竊取之,得手後由王勤目上開發電機載往彰化縣鹿港鎮之
跳蚤巿場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
嗣辜中平於109年7月29日7時30分許發現發電機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知上情。王勤目遂於
109年8月24日將前揭發電機買回交警查扣並發還辜中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志勲、王勤目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
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辜中平、證人謝健輝於警詢證
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指認人王勤目、第15頁至第
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
影像查詢結果(指認人謝健輝、第31頁至第33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第42頁至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證物
具結保管領據(第46頁)、遭竊之發電機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第47頁至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刑事案
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第51頁至第5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至第57頁)、營業公示資
料查詢(第58頁)、隆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第59頁)、
和解書(第64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人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之
犯行均可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共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發電機,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李志勲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嗣經上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
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王勤目於106年間因
贓物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37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贓物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4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7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酌以被告李志勲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案件,且有其
他竊盜前案;而被告王勤目上開所犯為財產犯罪,且被告
王勤目亦有其他竊盜之前案,此有其等之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竟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
猶不知悔改,未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
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發電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非可取,兼衡以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上開發電機與告訴人,此有
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證物具結保管領據及和解
書
可憑,另
參酌被告李志勲於警詢自陳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被告王勤目於
警詢時自陳其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二手貨業等一切
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規定
參照)。被告等所竊得之上開發電
機已實際告法發還與告訴人,有上開證物具結保管領據在
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
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