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明
廖緯峰
陳達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成係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而與被告廖水明合作經營屠宰場
。被告陳達成、廖水明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5時許,因經
營糾紛而在上址發生口角,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
廖水明先徒手毆打被告陳達成之頭部、臉部、身體,被告陳
達成則持鐵勾毆打被告廖水明之頭部等處,2 人互相扭打,
被告廖水明之子被告廖緯峰見狀,而與被告廖水明共同基於
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水明從後方抱住被告陳達成,被
告廖緯峰徒手毆打被告陳達成之身體、頭部等處,被告廖水
明再將被告陳達成壓制在地,繼續毆打被告陳達成,致被告
陳達成則受有結膜及角膜損傷、頭皮挫傷、鼻子擦傷、鼻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廖水明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達成告訴告訴人即被告廖水明、
被告廖緯峰,以及告訴人廖水明告訴被告陳達成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廖水明、廖緯峰及陳達成均係觸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第
項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水明、陳達成於本
院110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表明
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此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9 至380 頁
),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