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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明       廖緯峰       陳達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成係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而與被告廖水明合作經營屠宰場 。被告陳達成、廖水明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5時許,因經 營糾紛而在上址發生口角,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 廖水明先徒手毆打被告陳達成之頭部、臉部、身體,被告陳 達成則持鐵勾毆打被告廖水明之頭部等處,2 人互相扭打, 被告廖水明之子被告廖緯峰見狀,而與被告廖水明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水明從後方抱住被告陳達成,被 告廖緯峰徒手毆打被告陳達成之身體、頭部等處,被告廖水 明再將被告陳達成壓制在地,繼續毆打被告陳達成,致被告 陳達成則受有結膜及角膜損傷、頭皮挫傷、鼻子擦傷、鼻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廖水明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達成告訴告訴人即被告廖水明、 被告廖緯峰,以及告訴人廖水明告訴被告陳達成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廖水明、廖緯峰及陳達成均係觸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第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水明、陳達成於本 院110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表明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 至380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