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7日所為109年度投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
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建民為廣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鐙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廣鐙公司與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華公司、法定
代理人廖彩玲)間,曾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認定堂華公司應給付廣鐙公司貨款,
堂華公司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87號
駁回上訴確定。劉建民於民國108年7月18 日
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
○○鎮○○路○○○○○○號,欲與廖彩玲商討還款事宜,因溝
通未果,劉建民見廖彩玲當時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周丹丹離去現場之際,
竟基於妨害廖彩玲、周丹丹行駛駕車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3
時29分許,在上址,站立在廖彩玲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
內,阻止周丹丹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彩
玲、周丹丹駕車駛離之權利,廖彩玲配偶唐先強與周丹丹配
偶唐啟澧在場均勸導劉建民勿以前開方式阻止周丹丹關上車
門,劉建民仍置之不理,唐先強遂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趙偉修於同日13時41分接獲通
報到場處理,劉建民仍站立在副駕駛座車門內,經員警持續
溝通後,劉建民始於同日13時43分許自副駕駛座車門內退出
,周丹丹遂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廖彩玲始能順利將車輛駛出
。
二、案經廖彩玲、周丹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彩玲、
周丹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唐先強及唐
啟澧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108
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75至76頁、第76至77頁、第24至26頁
、第28至31頁),復有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2張(第13頁)
,108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所附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張(第32至37頁)、
告訴人周丹丹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2張(第38至4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第44至53
頁)、被告之手機錄影譯文1份(第54至59頁)、告訴人周丹丹
之手機錄影譯文1份(第60至66頁)、手機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第145頁)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
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
判例)。是
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
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
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是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廖彩玲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前門,阻止告訴人周丹丹關上車門
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廖彩玲、周丹丹2人之駛離現場之權利而觸犯數個相
同強制罪罪名,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
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率爾
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駕車駛離之權利,且於員警到場制
止之初,未立即聽從勸導,所為確有可議;然衡以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商量債務還款方式時,見告訴人等欲離去,一時衝
動而以前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動機並非甚惡,手段強度
亦非甚鉅;於員警持續口頭勸導後,已願停止本案犯行,並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
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行為同時妨害同車之廖彩玲、
周丹丹駕車駛離之權利,警方到場處理仍執意站在副駕駛座
車門內,顯見被告法敵視意識甚高,無視被害人、執
法人員
,被告
迄今未向告訴人等致歉及
和解,犯後並無悔悟之態度
,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未能彰顯被告上開犯罪情況,實難
達警惕之效等語。
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未向告訴人致歉及達成和解,被告顯無悔意
等情,然此係
肇因於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所致,此部分復經原審詳為審酌
,是原判決顯已審酌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和解等犯後
態度,其量刑及所
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應
認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
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
瑕疵可指,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依
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
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