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可妡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8 PLI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發還予陸可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陸可妡因涉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等案件,
遭警查扣個人使用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
偵查中被告已就自身涉案之始末
情況詳細說明,並坦承全數犯罪,且扣案行動電話亦非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上開行動電話存有聲請
人照片、影片及工作上資訊,為工作上必須之物品,爰請求
發還等語。
二、
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陸可妡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中。而其所有IPHONE
8 PLIU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轉帳
傳票1 件、離型久庫存
表1 件、105 度盈餘表1 件、彰化銀行存摺簿1 本、臺灣企
銀存摺簿1 本,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隊第二中隊
扣押,此有該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
可參(
見警卷第81至82頁)。
(二)被告所有IPHONE 8 PLI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非屬
違禁物,觀卷內並無作為
證據使用
,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
犯
罪所得,縱認定被告有罪,扣案IPHONE 8 PLIUS行動電話1
支亦非得沒收之物,另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
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
),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IPHONE 8 PLIUS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無須留存,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IPHONE 8 PLIUS行動電話1 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扣案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轉帳傳票1 件、離型久
庫存表1 件、105 度盈餘表1 件、彰化銀行存摺簿1 本及臺
灣企銀存摺簿1 本,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而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為保全將來
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證據逸失,是此
部分扣案物本院認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故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