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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可妡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8 PLI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發還予陸可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可妡因涉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等案件, 遭警查扣個人使用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偵查中被告已就自身涉案之始末 情況詳細說明,並坦承全數犯罪,且扣案行動電話亦非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上開行動電話存有聲請 人照片、影片及工作上資訊,為工作上必須之物品,爰請求 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陸可妡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中。而其所有IPHONE 8 PLIU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轉帳傳票1 件、離型久庫存 表1 件、105 度盈餘表1 件、彰化銀行存摺簿1 本、臺灣企 銀存摺簿1 本,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隊第二中隊 扣押,此有該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81至82頁)。 (二)被告所有IPHONE 8 PLI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非屬違禁物,觀卷內並無作為證據使用 ,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 罪所得,縱認定被告有罪,扣案IPHONE 8 PLIUS行動電話1 支亦非得沒收之物,另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 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 ),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IPHONE 8 PLIUS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無須留存,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IPHONE 8 PLIUS行動電話1 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扣案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轉帳傳票1 件、離型久 庫存表1 件、105 度盈餘表1 件、彰化銀行存摺簿1 本及臺 灣企銀存摺簿1 本,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而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證據逸失,是此 部分扣案物本院認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故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