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被 告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其逢
被 告 許廖引
許文紀
聲請人 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83 號
),聲請撤銷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扣押,均
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前因檢察官為預防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
脫產規避
追徵之執行,聲請本院裁定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惟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事實中所認短繳之空污費(新臺幣【
下同】2172萬3361元)及活性碳(1192 萬1727元) 等,業分
別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同年8 月20日補繳完畢,原為預
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執行之扣押必要性已不
復存在,應
無庸再為扣押,為此聲請裁定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
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
審酌案件情節及
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
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
比例原則妥
適定之;如扣押
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
定,應即發還,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
點之2 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認需查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追
償不法利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
5 號,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保全追徵之必要,
而准許扣押,被告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將原裁
定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
又以109 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 號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聲請
駁回。
(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短繳空污費3785萬元及繞流排放廢氣
2962萬元為被告之不法利得,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
嗣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3339萬498
元(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為2146萬8771元,節省
活性碳之耗材費用之不法所得為1192萬1727元)。本院審酌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於109 年
4 月24日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繳納短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含利息)2172萬3361元,且於同年8 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依繳回不法所得流程規定繳交1192萬1727元入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國庫帳戶中,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 年8 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090017791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1997號
補充理由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 號卷第163 、171 頁),可信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不存在或獲得保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認無繼續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
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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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1 │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全部1/1 │輝懋興業股│
│ │崗小段96地號土地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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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全部1/1 │輝懋興業股│
│ │崗小段1400建號建物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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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1 │南投縣南投市○○段 │全部1/1 │輝懋興業股│
│ │185 地號土地 │ │份有限公司│
├──┼──────────┼────┼─────┤
│ 2 │南投縣南投市○○段34│全部1/1 │輝懋興業股│
│ │建號建物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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