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被 告 黃韋綸
王昱又
沈怡廷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唐堡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熊大庄及蒳夏公司負責人王昱又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及以人頭空殼公司幫助債務人實施銷贓犯罪,熊大庄集團派駐唐堡賣場銷贓行為人甲○○則為王昱又女兒。王昱又與林淑芬共組嘉義熊大庄詐欺犯罪集團,而於民國106年11月對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詐害新臺幣2600萬元。王昱又與黃韋綸共組熊大庄詐欺銷贓集團,以黃韋綸做為人頭公司負責人,於107年9月7日在埔里設立唐堡有限公司,現場派駐王昱又女兒甲○○坐鎮現場,直接執行銷贓犯罪,唐堡有限公司全部進貨都是熊大庄及蒳夏公司商標並以蒳夏廠證作為包裝,唐堡公司自107年9月到109年6月都沒有對蒳夏、熊大庄進貨付款,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黃韋綸及住址,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籍貫、身分字號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而以上址
難謂已提供足資聯繫本案被告黃韋綸之地址,亦無從僅憑此特定本案被告黃韋綸之人別;且自訴人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完全行為能力之證明;又刑事自訴狀
所載之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亦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
四、查本院於110年6月9日
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
首揭說明,並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自訴人雖以刑事陳述狀表明不在本院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惟如前述自訴人未表明被告等人所犯法條,本院自無從認定是否為
告訴乃論之罪,且
從刑事陳述狀之記載亦難以判斷自訴人是否有
撤回自訴之意思,是本院仍依法為
不受理判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