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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日隆       余海昌       洪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656號、108年度偵字第5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日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海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洪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廖日隆為提供短期資金借貸之金主,陳天英(另案通緝中,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為參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參瑛 公司)之負責人,余海昌為大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宇公司)之負責人,陳天英、余海昌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洪美玲則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從 事公司報稅及設立、增資登記之代辦事務。廖日隆、余海昌 及洪美玲,於民國95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日隆明知參瑛公司辦理公司增資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竟與參瑛公司之負責人陳天英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聯絡,由廖日隆於95年10月18日自其不知情之母親廖陳 素月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萬至陳天英設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天英轉匯至參瑛公司設立之板信商 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天英旋即辦理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日前後銀行存 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併交予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使不知情之會計師 據以製作參瑛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 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陳天英旋即於95年10月20日將上開500 萬元金額匯還予廖 日隆。嗣陳天英持前開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公司增資變更,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誤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5年10月24日核准參瑛公 司增資,並將上揭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 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於95年間,余海昌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因欠缺增資之股款 ,而經洪美玲引薦向廖日隆借款虛增資本;而廖日隆、洪 美玲均明知大宇公司辦理公司增資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竟與大宇公司之負責人余海昌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聯絡,由廖日隆於95年7 月19日自其不知情之母親廖陳 素月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000萬 及 500萬至余海昌設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余海昌轉匯至大宇公司設立之板信商業銀 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洪美玲製作大宇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日前後銀行存 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併交予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使不知情之會計師 據以製作大宇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 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余 海昌旋於95年7月21日及24日將上開2,500萬元之金額匯還 予廖日隆。嗣洪美玲填載大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公司增資變更,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5年8月1日核准大 宇公司增資,並將上揭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 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 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日隆、余海昌及洪美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廖日隆等3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廖日隆、余海昌及洪美玲於偵訊時、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 (見偵四卷第9-13、18-21頁,本院卷第189-192頁),復有 廖日隆等人所匯款之公司基本資料暨匯款金額附表、廖日隆 等人所匯款之往來金流附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銀字第1070002884號函暨檢附廖日隆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070005409號 函暨檢附廖陳素月往來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板信集中字第1077412778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板信集中字第10774156 45 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3 、5-10、11-23、25-31、167-219、221-289頁)、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大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參 瑛實業有限公司案卷(警四卷第435-453、455-475頁)等件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廖日隆、余海昌及洪美玲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日隆等3 人之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又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觀諸該條文修正之 內容及修法意旨,係因該條規定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 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 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 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 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 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 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 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 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 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廖日隆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余海昌、洪美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 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廖日隆為犯罪事實 欄㈠、㈡等犯行時,而被告洪美玲為犯罪事實欄㈠犯 行時,雖均未具備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分 別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陳天英、被告余海昌共同實施上開 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故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廖日隆與陳天英間 ,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廖日隆、余海昌及洪美 玲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日隆等3 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均論以間接正犯。被告 廖日隆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及被告廖日隆等3 人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日隆等3 人均明知公 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不得於繳 納後發還股東,竟虛創資本額並進而持之辦理公司登記後 隨即匯還,使公司資本額發生不實登記結果,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且悖於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廖日隆等3 人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廖日隆等3 人於審理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 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92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案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廖日隆等3人犯罪 期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 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3款規定,分別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日隆部分,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洪美玲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余海昌固曾於75年間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余海昌、洪美玲素行良好,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案章典,惟念被告余海昌、洪美玲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有害於國家、 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余海昌、洪美玲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就其等就本案犯罪行為 時所位居之主從程度,各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 余海昌等2 人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 緩刑之目的。如被告余海昌等2 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等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