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日隆
余海昌
洪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656號、108年度偵字第565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日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海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洪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廖日隆為提供短期資金借貸之金主,陳天英(
另案通緝中,
不在本件
起訴審理範圍內)為參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參瑛
公司)之負責人,余海昌為大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宇公司)之負責人,陳天英、余海昌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洪美玲則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從
事公司報稅及設立、增資登記之代辦事務。廖日隆、余海昌
及洪美玲,於民國95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日隆明知參瑛公司辦理公司增資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竟與參瑛公司之負責人陳天英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
意聯絡,由廖日隆於95年10月18日自其不知情之母親廖陳
素月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萬至陳天英設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天英轉匯至參瑛公司設立之板信商
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天英
旋即辦理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日前後銀行存
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併交予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使不知情之會計師
據以製作參瑛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
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陳天英旋即於95年10月20日將上開500 萬元金額匯還予廖
日隆。
嗣陳天英持前開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公司增資變更,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誤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5年10月24日核准參瑛公
司增資,並將
上揭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
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
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於95年間,余海昌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因欠缺增資之股款
,而經洪美玲引薦向廖日隆借款虛增資本;而廖日隆、洪
美玲均明知大宇公司辦理公司增資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竟與大宇公司之負責人余海昌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聯絡,由廖日隆於95年7 月19日自其不知情之母親廖陳
素月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000萬 及
500萬至余海昌設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余海昌轉匯至大宇公司設立之板信商業銀
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洪美玲製作大宇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日前後銀行存
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併交予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使不知情之會計師
據以製作大宇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
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余
海昌旋於95年7月21日及24日將上開2,500萬元之金額匯還
予廖日隆。嗣洪美玲填載大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公司增資變更,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5年8月1日核准大
宇公司增資,並將上揭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
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
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日隆、余海昌及洪美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廖日隆等3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
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
告廖日隆、余海昌及洪美玲於偵訊時、審理中分別
坦承不諱
(見偵四卷第9-13、18-21頁,本院卷第189-192頁),復有
廖日隆等人所匯款之公司基本資料
暨匯款金額附表、廖日隆
等人所匯款之往來金流附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銀字第1070002884號函暨檢附廖日隆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070005409號
函暨檢附廖陳素月往來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板信集中字第1077412778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板信集中字第10774156
45 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3
、5-10、11-23、25-31、167-219、221-289頁)、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大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參
瑛實業有限公司案卷(警四卷第435-453、455-475頁)等件
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廖日隆、余海昌及洪美玲前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日隆等3 人之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又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觀諸該條文修正之
內容及修法意旨,係因該條規定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
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
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
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
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未變
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
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
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商業會計
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
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
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廖日隆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余海昌、洪美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
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廖日隆為犯罪事實
欄㈠、㈡等犯行時,而被告洪美玲為犯罪事實欄㈠犯
行時,雖均未具備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分
別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陳天英、被告余海昌共同實施上開
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
正犯,故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廖日隆與陳天英間
,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廖日隆、余海昌及洪美
玲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廖日隆等3 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均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
廖日隆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及被告廖日隆等3 人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廖日隆等3 人均明知公
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不得於繳
納後發還股東,竟虛創資本額並進而持之辦理公司登記後
隨即匯還,使公司資本額發生不實登記結果,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且悖於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廖日隆等3 人於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廖日隆等3 人於審理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
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92 頁),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涉案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廖日隆等3人犯罪
期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
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3款規定,分別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日隆部分,
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洪美玲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被告余海昌固曾於75年間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
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余海昌、洪美玲素行良好,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案章典,惟念被告余海昌、洪美玲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有害於國家、
社會
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余海昌、洪美玲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就其等就本案犯罪行為
時所位居之主從程度,各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
余海昌等2 人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
緩刑之目的。如被告余海昌等2 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等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