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敏
楊仁安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瀞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仁安無罪。
事 實
一、王瀞敏與不知情之楊仁安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23之1號,應予更正)「南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投精機公司),王瀞敏為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公司支用款項及開立發票均係由其負責,故其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瀞敏明知南投精機公司與張承浤(更名前為張錦濱,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97號、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所經營之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和豐公司)及兆銘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銘弘公司)等2家營業人間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無交易之事實,為增加南投精機公司、兆和豐公司及兆銘弘公司間營業額,王瀞敏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各統一發票期別之
期間,取得張承浤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30萬2081元、總計營業稅額16萬5105元,充當南投精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二所示自103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先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南投精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19紙、銷售總額549萬400元、營業稅額共27萬4520元,分別充當張承浤所經營如附表二所示各別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由各該營業人持上開該不實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營業人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王瀞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王瀞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11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諭知檢察官、被告王瀞敏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王瀞敏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
堪為適當
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瀞敏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4至196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3至45、89至93、113至120、303至323、361至37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仁安、證人傅莉溱及張承浤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0至161、307至308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3至45、89至93、113至120、303至323)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精機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南投精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南投精機公司設立及變更等資料、南投精機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南投精機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8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南投精機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兆和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兆銘弘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南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楊仁安及王瀞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精機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不實銷項憑證明細表、不實進項憑證明細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兆和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兆銘弘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南投精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南投精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兆和豐公司103年1月至107年12月取得南投精機公司發票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8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8045455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兆和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兆和豐公司103年4月至107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逐筆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至143、151至155、157至159、166至334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王瀞敏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王瀞敏、證人張承浤以不正當方法助南投精機公司逃漏營業稅27萬4520元等語。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王瀞敏與證人張承浤為增加上開公司營業額,而相互開立不實之發票,供對方申報營業稅,惟被告王瀞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作為南投精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提出申報以扣抵稅額,但因被告王瀞敏於附表二涉案稅期,另有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經核算後,被告王瀞敏於附表二所示稅期之虛偽銷項金額既均大於附表一所示虛偽進項金額(見院卷第357頁),是被告王瀞敏所經營南投精機公司並無實質逃漏稅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前開執指,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瀞敏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王瀞敏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王瀞敏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
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然被告王瀞敏為南投精機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由其負責公司之會計事項,為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王瀞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王瀞敏就附表二所示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王瀞敏於
上揭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㈣是被告王瀞敏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瀞敏擔任南投精機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不思誠信正當方式經營公司,竟為增加營業額,與證人張承浤相互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楊仁安與同案被告王瀞敏為夫妻,被告楊仁安為南投精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與證人張承浤所經營之兆和豐公司及兆銘弘公司,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8月止(即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均無交易之事實,竟為增加南投精機公司、兆和豐公司及兆銘弘公司之營業額,竟與被告王瀞敏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
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證人張承浤以兆和豐公司、兆銘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南投精機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被告楊仁安與同案被告王瀞敏以南投精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證人張承浤經營之上開2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楊仁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楊仁安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仁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楊仁安、王瀞敏及於偵查中、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張承浤及傅莉蓁於國稅局之談話記錄、南投精機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南投精機公司取得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上述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精機公司及兆和豐公司及兆銘弘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南投精機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涉案期間之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清單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楊仁安雖坦承為南投精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承認犯罪,那段時間我人都在國外等語(見院卷第43至45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瀞敏於國稅局談話記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南投精機公司擔任會計,是我開發票給兆和豐公司及兆銘弘公司,全部都是我經手的,這些事情楊仁安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44至146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院卷第303至323頁)、證人張承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精機公司與兆和豐公司、兆銘弘公司對開發票,是我跟王瀞敏提議的,楊仁安是否有提議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303至323頁)及證人傅莉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事務所有辦理南投精機公司公司的稅務申報,我都是跟王瀞敏接洽,我只見過楊仁安1、2次,一開始去跟楊仁安拜訪,主要是讓他們知道我們事務所而已,因為他都在忙,我都是跟王瀞敏接洽等語(見院卷第303至323頁),均核與被告楊仁安所辯大致相符。又被告楊仁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
可考(見院卷第53至59頁),益徵被告楊仁安辯稱係不知情,
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楊仁安與王瀞敏就上開填製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至於南投精機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南投精機公司取得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上述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精機公司及兆和豐公司及兆銘弘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南投精機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涉案期間之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清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南投精機公司與兆和豐公司及兆銘弘公司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美化營業額,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楊仁安與王瀞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
五、從而,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楊仁安涉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仁安涉犯上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南投精機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附表二:南投精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