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皓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
字第29號、110 年度偵字第580 號、110 年度偵字第659 號、11
0 年度偵緝字第30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7、8所示之罪,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罪,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㈠黃家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 段往中山路4 段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 段
與大城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
適有林彩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秀鳳,同向行駛在黃家皓前方,途經前開路口停等紅
燈後,待綠燈準備左轉時,黃家皓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
而不慎自後撞擊林彩鳳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致林彩鳳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末稍性暈眩等傷害,林秀鳳受有頸椎及
肩膀扭挫傷等傷害。
詎黃家皓知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必然造成前車車內人員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
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林彩鳳、林秀鳳之同意,
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黃家皓於109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15分許,至其友人袁雅雪
位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2 樓租屋處(房號詳卷),
見袁雅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現已異動)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在該處房間梳妝台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
得手,再接續竊取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騎樓、
袁雅雪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
嗣經袁雅雪報警處理後,黃家
皓始聯繫袁雅雪告知上開機車停放地點,袁雅雪方於109 年
6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
量飯店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
㈢黃家皓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9 年7 月
19日凌晨3 時許前之某時點,打破袁雅雪所承租、位在南投
縣○○鄉○○路000 號2 樓租屋處之窗戶後,再伸手進入窗
戶內,打開該租屋處房門門鎖,未經袁雅雪同意,無故侵入
該租屋處,並弄亂該租屋處內之物品。
㈣黃家皓於109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市○○
街0 巷00弄00號「易居租賃有限公司」,以1 日新臺幣(下
同)380 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易
持有 為所有,逾期不還、持續使用該車。嗣為警於109 年11月30
日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 號前尋獲該車(業已發還
易居租賃有限公司)。
㈤黃家皓於109 年10月17日晚間6 時41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市○○街00
號南投浸信宣道會後,徒步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劉伏台放置
在教堂右側走廊圓桌上之iPhone7 plus(128GB )手機1 支
得手。
㈥黃家皓於109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11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
前,持不詳物品弄斷袁雅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號碼現已異動)普通重型機車之線路2 條,造成該2 條線
路損壞,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袁雅雪所有之安全帽1 個得手。
二、案經林彩鳳、林秀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袁雅
雪、盧忠義、劉伏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家皓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以下警、偵卷宗代號詳如附表三;見偵㈠卷第5 至8 頁
、聲羈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162 、372 、414 、42
4 頁)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彩鳳、林秀鳳(見警
㈠卷第3 至9 頁)、證人林蕙琳(見警㈠卷第10至12頁)、
證人即
告訴人袁雅雪(見警㈡卷第1 至 5頁、警㈢卷第4 至
9 頁、警㈤卷第1 至3 頁)、證人吳政彥(見警㈢卷第1 至
2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伏台(見警㈣卷第2 至4 頁)、證
人即告訴人盧忠義(見警㈣卷第5 至7 、26至29頁、見警㈤
卷第9 至1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2肇逃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永禾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安安耳鼻喉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工學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㈠卷第18、19
、22至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黏
貼照片紀錄表(見警㈡卷第9 至1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
片(案發現場照片)黏貼紙(見警㈢卷第10至12、16、17、
23、24頁)、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
案照片、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㈣卷第1 、8 至16、
18、25、30至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訪查現場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修車費用收據、機
車租賃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㈤卷第5 至7 、12至25、27、28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建
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3至89、183 至191 頁)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肇事逃逸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致人
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
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
參照)。「毀棄」係指銷
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
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
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
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侵占罪為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
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
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犯罪
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㈥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因所侵害者為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相近之地點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
謂
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
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
,此種犯罪形態與
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
之所為,獨立構成數個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出於一個犯意為必要,但一行
為不以
故意行為為限,即一個過失行為亦可成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要旨參照)。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同時、地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彩鳳、林秀鳳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被告出於侵入告訴人袁雅雪住宅之同一目的,先後
損壞袁雅雪管領之物品(窗戶玻璃)、無故侵入袁雅雪之住
宅,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
予分別論罪,分別、合併處罰。
㈥被告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
7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5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100 日至106 年9 月22日),並於107 年4 月18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
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酌以前開各罪與上開前案均
有涉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距離上開前案執行完畢
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於犯罪事實ㄧ㈠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按:過失傷害
罪部分非屬
故意犯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與上開前案
之罪質並不相同,酌以犯罪事實ㄧ㈠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非
重
等情,如仍加重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且為避
免誤會犯罪事實ㄧ㈠之肇事逃逸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於附表一編號2 不記載「累犯」(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
㈦爰
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謹慎小心,不慎追撞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受傷,竟然逕
行離開現場,棄置受傷之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
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其又一再竊取、毀壞、侵占他人物品、
侵入他人住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且危及
他人居住安寧,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
迄未賠償或者達成
和解,竊取、侵占之機車已經找回
(見警㈡卷第9 頁、警㈣卷第32頁),以及被告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毀壞、侵占物品價值、
犯罪情節,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強、
先前從事除草、消毒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4 頁)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2
以外之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附表一編號 1
、7 、8 所示之罪,均為拘役之刑,附表一編號3 、4 、 5
、6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各次犯行
時間相隔非久、犯罪型態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犯罪事實一㈤、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7 plus(12
8 GB)手機1 支、安全帽1 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竊取、侵占之機
車,已經找回(見警㈡卷第9 頁、警㈣卷第32頁),
堪認犯
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284 條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 |
| | 黃家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
| | |
| | 黃家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家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家皓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 | 黃家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 | 黃家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 | 黃家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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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7 plus(128GB )手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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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警、偵卷宗代號表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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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0270號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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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3247號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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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7446號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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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0597號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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