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被 告 BK000-A1091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K000-A109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參與人 潘秋花
李詩儀
上 二 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號、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09100A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K000-A109100B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BK000-A109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BK000-A1091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共同育有BK000-A109100(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渠等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3時許,與張德和、巫美珠、張偉強、王筠、陳蓉、李阿良均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新合歡KTV」唱歌,於同日16時許,A女、B男唱畢欲離去之際,遍尋不著甲女,俟甲女自KTV後門出現,A女詢問甲女行蹤,經甲女告以遭人舔嘴巴及陰部後,由A女、B男將甲女帶往KTV
指認可疑犯嫌,俟李阿良自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上出現之際,A女詢問甲女是否為李阿良所為,甲女稱「是」後,A女遂先將甲女帶至車上,再由B男將李阿良帶往南投縣埔里鎮八德夜市巷子內,A女及B男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0分間,由A女以徒手毆打李阿良,再由B男持路口之交通錐毆打李阿良,致李阿良受有左側第六、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牙齒多
處斷裂及牙齦撕裂傷、雙上肢、胸部及右肩挫傷擦傷,警方於同日17時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A女、B男於警方到達現場時,留置於現場承認毆打李阿良而
自首接受裁判,並將李阿良涉嫌妨害性自主之事告知警方。李阿良
嗣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1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警方則於109年12月17日12時10分許,查
扣案發現場之交通錐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良之配偶乙○○、女兒甲○○委由張瑋妤律師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女、B男為甲女之父母,甲女另遭本案被害人李阿良猥褻案件,雖因被害人李阿良死亡,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甲女於
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被害人,且該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本案被告A女、B男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第1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女(年籍、姓名詳卷)、張德和、陳蓉、王筠、張明昭、莊來新、張程瑛、廖千惠、宋淑華、高尚華、巫美珠、柯鴻恩、潘偉龍於偵查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70頁;他卷第32頁至第41頁至第47頁;相卷一第90頁至第99頁、第285頁至第293頁;偵703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1頁),並有110年1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109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110年1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勘驗監視器攝錄影像平面圖、現場勘查平面圖、 李阿良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南投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埔里基督教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健保WebIR-個人就醫記錄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091202295B號函檢附李阿良於民國107年1月1日
迄今全部病歷、護理記錄、相關檢查之X光片等資料、110年1月28日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投警鑑字第1100022011號函檢送「李阿良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110年5月12日偵查報告、110年7月31日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高天龍)、妨害性自主案
告訴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B男與「高露潔」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妨害性自主案件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埔里分局轄李阿良死亡案、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生字第1098043530號
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4026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94-131頁;相卷一第80頁、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6頁、第242頁、第264頁至第270頁、第296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相卷二、相卷三第3-355頁、第3-316頁;他卷第3頁至第22頁;偵703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31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偵2641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及彌封卷;偵363卷第4頁至第5頁)等件在卷
可佐,並有扣案之交通錐1支
足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致死
犯行,惟
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A女辯稱:小孩子被欺負,很生氣才去找他等語。被告B男辯稱:小孩子被欺負,我只是給他教訓,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
略以:依解剖報告顯示「死者遭人毆打傷勢為左6、7,右第8、9肋骨骨折、多顆牙齒斷裂併牙齦裂傷、雙側上肢、胸部及右肩擦挫傷,一般並非致命傷,然而,死者罹患慢性病,影響其復原能力」。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無
因果關係亦無
預見可能性。縱被告2人成立
傷害致死罪,惟被告2人係基於義憤而為之,應該當刑法第279條但書之義憤傷害致死而減輕其刑。縱不該當當場基於義憤之要件,仍請考量被告2人係見未成年子女遭被害人猥褻,一時氣憤而為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上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參照)。再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害人係因遭被告2人上開方式毆打,導致左側第六、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牙齒多處斷裂及牙齦撕裂傷、雙上肢、胸部及右肩挫傷擦傷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81頁、第82頁),經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三)死亡經過研判意見:5、死者遭人毆打傷勢為左第6、7,右第8、9肋 骨骨折、多顆牙齒斷裂併牙齦裂傷、雙側上肢、胸部及右 肩擦挫傷,一般並非致命傷,然而,死者罹患慢性病(糖尿病、肝病、腎臟病),影響其復原能力。6、死者受傷後,身體惡化,罹患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7、死者受傷後住院至死亡,時間有其連貫性,傷害對死亡為誘因的角色。……死因:一、甲、敗血性休克。乙、身體惡化感染肺炎。丙、遭人毆打肋骨骨折,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糖尿病、肝臟疾病、腎臟疾病等情,有屍體解剖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且依本案
鑑定證人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死者死亡原因為何?)解剖報告書中一、的甲、敗血性休克是直接死因,是乙、身體惡化感染肺炎造成的,乙是丙、遭人毆打肋骨骨折造成的。在身體較弱的情況下受傷或有病都可能感染敗血性休克。被害人受傷骨折,復原需要修復能力,被害人身體狀況影響修復能力,修復能力沒有那麼好,引起感染,感染引起肺炎,很多地方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事件發生那幾天,除了喝酒以外,身體並沒有會讓他死亡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至第457頁)。足見被害人李阿良固有罹患糖尿病、肝病、腎臟病情形,且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影響其復原能力,而身體惡化感染肺炎以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是苟無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被害人固有之慢性病並無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害人遭被告毆打造成肋骨骨折之事實,確
乃被害人肺炎之前提事實,而被害人本身之慢性病如糖尿病、肝病、腎臟病因發作而導致其復原能力不佳,連鎖反應導致多處感染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按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
⒉被告為上述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
⑴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
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
加重結果犯」,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即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至於所謂「客觀能預見」,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害人死亡經過,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三)死亡經過研判意見:5、死者遭人毆打傷勢為左第6、7,右第8、9肋 骨骨折、多顆牙齒斷裂併牙齦裂傷、雙側上肢、胸部及右 肩擦挫傷,一般並非致命傷,然而,死者罹患慢性病(糖尿病、肝病、腎臟病),影響其復原能力。」,如前所述。復經鑑定證人法醫師丙○○於至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人受這個傷,應該不會死,一般來說只有打這樣,如果是年輕力壯或沒有病的人這樣應該不會死,一般人很多都有糖尿病、腎臟病,不見得影響復原能力、影響身體狀況。慢性病有重有輕,被害人受傷住院,這些病都有發作,由醫療證據
所載「肝酵素上升」,就是肝臟受到影響,一般人可能沒事,但他住院後這些狀況都來。肝臟損傷是指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後來感染肝臟進一步發炎,被害人住院時肝硬化存在,同時發炎,發炎造成肝酵素上升。(問:肋骨骨折跟發生肺炎有必然關連性?)不一定,被害人當時抵抗力低,而且他那時候好像有喝酒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足見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及直接原因係因肋骨骨折後,身體惡化感染肺炎,因糖尿病、肝病、腎臟病等慢性病及飲酒因素加乘,因而導致身體多處發炎感染,最終產生敗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所受傷害一般而言,並非足以致命之傷害,係因被害人本身罹患糖尿病、腎臟病、肝病等慢性病,且當時有飲酒而導致其身體復原能力不佳,是可認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並不至於產生死亡之結果。又被害人案發時年滿60歲,既非高齡,且其所罹患之慢性病,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如非經醫療儀器予以檢測,並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人判斷,單由不具專業醫學知識之通常一般人自被害人外觀與交談情形觀之,是否即得判知被害人體內有上述如此不利健康之因子,
顯有疑義。是社會上客觀理性之一般人,在與被告同樣的情況下,是否可能預見被害人有上開慢性病之情形,且可能預見因其毆打至被害人肋骨斷裂,即導致被害人感染肺炎進而產生敗血性休克,最終產生死亡之結果,實非無疑。又被害人平時經營雜貨店等情,有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9頁;他卷第29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先至張德和家中與張德和喝酒,再與張德和一同抵達KTV與陳蓉、張偉強唱歌等情,有張德和、陳蓉、張偉強、王筠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相卷一第286頁至第293頁),而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乙節,有證人陳蓉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相卷一第286頁)。顯見被害人平日有正常之工作,案發當日與友人互動頻仍,甚至提議相偕前往KTV唱歌、飲酒,可見被害人身體狀況外觀並無異狀,且被害人係與張德和等人一同到場,素與被告2人不認識,依一般人之通常狀況,被告2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法具有特別之認識下,於行為時縱然得以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肋骨骨折情形,然是否即足以完全預見被害人因受有此傷害,加以其慢性病影響其身體之復原能力,後續引發多處感染最終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即與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是被告2人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
無庸負責,而僅負普通傷害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甚礙被告2人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A女固有
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公訴意旨認被告A女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且被告A女所犯本件傷害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A女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A女前案與本案之罪數,遽認被告A女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A女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A女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案發當日接獲119轉知時,尚不知為毆打案件及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係被害人送醫後準備展開調查,經被告A女在場主動說明因被害人性侵其女故被告2人出手毆打被害人。B男亦向警方坦承其為甲女父親,因被害人猥褻其女,故將被害人打傷等情,有偵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2614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認被告2人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嫌疑前供述本案犯行,已利於本案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即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罪情節,衡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A女前有
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B男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固係因聽聞其女所述遭被害人猥褻之情,而心生氣憤始為上開犯行。然被告2人不思以訴諸司法程序,反施行暴力,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嗣於數日後死亡,是被告2人犯行所造成危害不可謂不大。兼及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被告B男於本院中自陳於網際網路上發表情緒性之文章此有網路節圖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53頁)等犯後態度,
暨被告B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等生活狀況;被告A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尚有公婆、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交通錐1個,為被告B男於路口順手時取用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既非被告B男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