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笙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8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志光(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
著手搜尋財物後,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未
扣案)割取張澤東種植之檳榔24串(共約5,000顆檳榔,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已發還張澤東)而著手行竊,惟未能將上開檳榔載走即遭發現、阻止而未得手。
嗣經目擊民眾通知上開地號土地承租人賴春淵,再經賴春淵聯繫張澤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澤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笙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育笙於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澤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陳志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996號卷第22至2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益明租車汽車出租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4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檳榔刀1支,雖未扣案,然衡諸檳榔刀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任意竊取
告訴人張澤東所有之檳榔共24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未竊得任何財物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均業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併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與前妻同住,有工作,月薪大約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用以割取檳榔之檳榔刀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案發後已為證人陳志光所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資料亦乏
積極證據可證該物為被告所有,故本院衡酌該物非屬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
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輛,雖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兼衡其本身價值非微,且為不知情、以租賃車輛為業之益明聯合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見本院卷附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之沒收,實有有過苛
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檳榔共24串,固為其等
犯罪所得,然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澤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