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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淞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淞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淞禎明知其右眼於民國90年8月10日車禍後(下稱90年間車禍)後,視力僅剩光感,無法恢復,竟於106年8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與張文智發生車禍(下稱106年間車禍)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眼科檢查時,多次要求眼科醫生江鈞綺、謝宜靜開立其右眼視神經萎縮與106年間車禍有關之診斷證明書,遭醫生江鈞綺、謝宜靜拒絕後,黃淞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淞禎與不知情之張文智、陳美秀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之承辦人陳國益洽談理賠事宜,期間黃淞禎隱瞞右眼視力損傷係90年間車禍造成,並不斷謊稱其右眼視神經損傷係106年間車禍所致,使陳國益及臺產公司理賠相關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8年間同意理賠,張文智遂與黃淞禎於108年1月7日在臺產公司彰化分公司簽立和解書,條件為由陳美秀向臺產公司申請理賠;陳美秀依約將黃淞禎所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車禍、理賠申請交付予臺產公司,臺產公司於108年1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之保險金予黃淞禎,而得逞。㈡黃淞禛見臺產公司未察覺其右眼於90年車禍後已失明之事實,食髓知味,於108年4月16日,檢具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申請106年間車禍右眼失明之保險理賠,惟經康健人壽審核後拒絕理賠,而未得逞。㈢黃淞禎又於108年5月18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檢附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提出理賠申請,國泰產險公司並委請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執行傷害事故確認,黃淞禎乃於108年7月17日,在傷害事故確認問卷中之「這次事故前,請確定並說明,有無右眼傷害、病變的病史」問題中,謊稱:「無」,惟國泰產險公司仍拒絕理賠,而未得逞。㈣黃淞禎另於同年5月1日,檢附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在傷害事故問卷「在事故之前您的右眼是否有經過視力矯正?矯正後是否正常無異?」之問題,勾選「有」(矯正)、「是」(無異常),惟新安東京公司審核後拒絕理賠,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淞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淞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乙棋、謝宜靜於調詢時、證人江鈞綺於調詢、偵訊時、證人陳國益、陳韻如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91號卷㈠第32至43頁、第55至59頁、第193至196頁、第220至222頁、第282至285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8月11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記錄、會診記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眼科診療記錄(病歷聯)、診斷書、美國安泰人壽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理賠報備單、傷害事故確認問卷、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蒐證報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急診病歷、急診醫學部診療記錄(病歷聯)、出院病歷摘要、眼科診療記錄(病歷聯)、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8年1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記錄、放射線特殊造影檢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急診護理記錄、門診病歷資料、醫學影像部CT檢查單、眼科技術治療檢查單、檢查報告影本、美國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調查報告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108年4月16日和泰產險傷害暨健康險理賠申請書、106年8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病歷摘要、108年5月1日新安東京公司傷害暨健康保險理賠申請書、108年7月1日傷害事故問卷、醫療徵詢表、醫療狀況訪查問卷、被告黃淞禎聲請理賠彙整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3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12285號函檢附被告黃淞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傷害事故確認問卷及醫生意見影本、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治中心黃淞禎詐盲調查報告、被告黃淞禎WebIR個人健保就醫記錄查詢資料、臺產公司109年7月28日(109)個理字第1091202107號函檢附之臺產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108年1月7日和解書、被告黃淞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意書、被告黃淞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6399號檢附被告黃淞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及開戶資料、105年3月9日寶島眼鏡公司驗光資料、藥品單顧客收執聯、108年1月7日和解書、臺產公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車強制險賠案初核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駕駛人查詢、案外人陳美秀之臺灣產物保險單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產公司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醫務諮詢意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31日健保中字第1074009042號函檢附被告黃淞禎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年11月26日投醫醫政字第1070010352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記錄、病歷記錄、中國醫藥大學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放射線部CT檢查、眼科技術治療檢查單、張乙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資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9年10月13日(109)佑院務病字第1091000004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20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000073號函、105年3月9日寶島眼鏡公司驗光資料、生豐眼鏡行109年10月16日函檢附被告黃淞禎之配鏡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5159號函檢附被告黃淞禎之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眼部疾病問卷、保險給付通知書、康健人壽109年10月30日(109)康健(理)字第10900001170號函檢附康健人壽於108年11月11日函、被告黃淞禎之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資料及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新安東京公司109年10月15日新安東京海上109字第0647號函檢附保險要保書、108年10月5日個人保險理賠婉拒函、被告黃淞禎之傷害暨健康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申請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診資料、中醫門診資料、門診資料、用藥資料、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醫療狀況訪查問卷、醫療徵詢表、國泰產險公司109年10月27日國產字第1091000111號函檢附被告黃淞禎之投保資料、國泰產險公司中部區行政中心108年10月2日108中行免字第10001號函、被告黃淞禎之理賠申請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425號函、和解書、110年5月1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於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及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分別見偵字第2991號卷㈠第1至7頁、第16至31頁、第44至52頁、第60至82頁、第84至109頁、第115至130頁、第134至145頁、第147至150頁、第152至166頁、第170至173頁、第176至185頁、第18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13至215頁、第218頁、第223至242頁、第244至267頁;偵字第2991號卷㈡第6至9頁、第11頁、第16至18頁、第20至40頁、第42至189頁、第192頁;本院卷第47頁、第115至133頁、第199至20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其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至既遂結果,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責(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本刑為罰金刑,且審酌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甚鉅及其犯罪所得金額非低,是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之目的無非冀望發生意外時,可獲得保險理賠以保障生活,然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虛構其右眼視神經損傷係106年間車禍所致之方式,分別向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理賠,其詐欺行為已破壞保險制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犯行尚屬未遂,併考量被告至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已與被害之臺產公司、康健人壽、新安東京公司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之國泰產險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和父母同住、要扶養3名女兒、有工作、月薪約7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於偵查階段仍飾詞狡辯,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本院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分別與各該被害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詐得之財物共70萬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返還予臺產公司,此有和解書及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被告未取得財物,無犯罪所得,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