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明昕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告訴人蔡坤翰則受僱於明昕公司,負責行動電話銷售、維修等工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某時許,自明昕公司上址處所後門
搬運大塊玻璃(長約180cm、寬約170cm、高約1cm)至店內時,被告本應注意搬運、置放有刺角物性物質時,應置備
適當長度與強度之手套等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提供棉紗手套供
告訴人穿戴,因抬起大塊玻璃時,因玻璃頂端撞到後門上方,玻璃因而破裂上下兩截,並砸到告訴人右手,致其右側前臂穿刺傷、右側前臂區位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右側前臂區位申經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前臂切割傷併血管(兩條,橈動脈、尺動脈)及韌帶(11條,橈側曲腕肌、尺側曲腕肌、二三四五指屈指深肌、二三四五指屈指淺肌、曲拇指肌)損傷,需為復健治療,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