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晨昇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晨昇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
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全晨昇明知於民國109年間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
病毒肺炎(俗稱武漢肺炎)疫情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命為「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於109年1月15日列為臺灣第五類法
定傳染病,並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不得散
播有關上開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其竟基
於散播有關上開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
故意,於10
9年4月24日13時49分許,在其位南投縣○○鄉○○村○○巷
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華為牌智慧型手機1支(己
扣案
)連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再以其所有之
「jackson000000」帳號發布「戴好口罩,有武漢了豐丘」
之不實訊息,使其在網路IG社群之多數追蹤者得以見聞上開
訊息,足生損害於不特定多數民眾關於了解上開傳染性肺炎
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全晨昇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在卷,
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7頁至第12頁)、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13頁至第
14頁)、IG截圖(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信義分局刑案
照片(第5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因本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106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
7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
(三)爰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在IG之社群軟體頁面,散布上開傳
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消息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
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此前未有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散播上開不實訊息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非
法律
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
沒收之
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
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
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件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行動電話1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