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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投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晨昇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晨昇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 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全晨昇明知於民國109年間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 病毒肺炎(俗稱武漢肺炎)疫情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命為「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於109年1月15日列為臺灣第五類法 定傳染病,並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不得散 播有關上開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其竟基 於散播有關上開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故意,於10 9年4月24日13時49分許,在其位南投縣○○鄉○○村○○巷 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華為牌智慧型手機1支(己扣案 )連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再以其所有之 「jackson000000」帳號發布「戴好口罩,有武漢了豐丘」 之不實訊息,使其在網路IG社群之多數追蹤者得以見聞上開 訊息,足生損害於不特定多數民眾關於了解上開傳染性肺炎 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晨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7頁至第12頁)、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13頁至第 14頁)、IG截圖(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信義分局刑案 照片(第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因本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1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 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在IG之社群軟體頁面,散布上開傳 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消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此前未有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散播上開不實訊息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非法律 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 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 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件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行動電話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