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娟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美娟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集合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同
年2月6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
定人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客每簽注1支之
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其賭博方法有俗稱「二星」
、「三星」等2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固定
開出之中獎號碼(1至49)決定輸贏,其中2星(簽中2個號
碼)可贏得彩金70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彩金7
萬9000元,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游美娟,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從中
獲取利益。
嗣經警於110年2月6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美娟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游美娟所有,
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下注簽單2張、六合彩簽單收據2
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警
卷卷附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第9頁至第15頁)、六合彩下注簽單、六合彩簽單收據
(第18頁至第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0頁至第
21頁)等件存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所謂「提供賭博
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亦即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
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
,被告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6日
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
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
「集合犯」,應各論以
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
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
之
接續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不知合法賺取財物,再次
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
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
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
暨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前案因賭博罪被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
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其獲利為13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5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
案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
告本案經營六合彩期間之獲利為13000元尚屬妥
適。從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3000元,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主動
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在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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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六合彩下注簽單 │2張 │
├──┼──────────┼───┤
│ 2 │六合彩簽單收據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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