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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投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美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同 年2月6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 定人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客每簽注1支之 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其賭博方法有俗稱「二星」 、「三星」等2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固定 開出之中獎號碼(1至49)決定輸贏,其中2星(簽中2個號 碼)可贏得彩金70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彩金7 萬9000元,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游美娟,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從中 獲取利益。經警於110年2月6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美娟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游美娟所有, 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下注簽單2張、六合彩簽單收據2 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警 卷卷附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第9頁至第15頁)、六合彩下注簽單、六合彩簽單收據 (第18頁至第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0頁至第 21頁)等件存卷可稽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所謂「提供賭博 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亦即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 ,被告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 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 「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 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接續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合法賺取財物,再次 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 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 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前案因賭博罪被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 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獲利為13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5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 案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 告本案經營六合彩期間之獲利為13000元尚屬妥。從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3000元,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主動 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在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六合彩下注簽單 │2張 │ ├──┼──────────┼───┤ │ 2 │六合彩簽單收據 │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