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宏(更名前為:石志堅)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胡房融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胡志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53號),因被告3 人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9 年
度易字第164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永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 至6 「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房融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石
志堅」更正為「石永宏(更名前為石志堅)」、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第16行「之犯意,向胡房融情商... 」更正為「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標案網路公告時起至開
標日期時止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分別向胡房融情商...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開標日期「106 年6 月7 日... 」更正
為「106 年6 月27日... 」;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 公司
資料查詢(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辰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8 年2 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03
78號函
暨檢附吉泰企業社、石志堅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石
永宏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據(胡房融部分)
、竹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等6 件工程統記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投分行109 年10月23日南投字第1098004032號函暨
檢附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清分行109 年11月2 日合金中清字第1090003533號函暨檢附
吉泰企業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9 年11月18日電話紀錄表
、與石志堅拆帳資料(
扣案物編號7-6 )、工程付款紀錄(
扣案物編號6-12)、李雅雯座位資料光碟- 擷取列印資料(
扣案物編號7-10)各1 份、統一發票7 張及竹山鎮公所函文
影本4 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6 份」、「
證人許嘉桀
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石永宏、胡房融及昕辰
公司之代表人胡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永宏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胡房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石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
借牌之妨害投標
犯行,被告胡房融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容許
他人借牌之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
按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
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
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
乃罰其怠於使從
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或
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代表人或從
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
,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
之要件。查被告胡房融為昕辰公司之參與經營者,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之妨害投標罪
。而被告昕辰公司為
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犯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
以同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昕辰公司,因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
石永宏、胡房融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
競標制度受到嚴重挑戰,有害於公益,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等之素行、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昕辰
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
金刑。並就被告石永宏、胡房融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石永宏、胡房融及昕辰公司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又被告胡房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收取該等工
程決標金額百分之3 借牌費
等情,
業據被告石永宏、胡房融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則被告胡房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工程獲取之借牌費用,分別為3 萬2940元(
109 萬8000元×3%=3 萬2940元)、2 萬5500元(85萬元×
3%=2 萬5500元)、6 萬300 元(201 萬元×3%=6 萬300
元),
核屬被告胡房融妨害投標犯行所得之財物,是此等
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就起訴書附表4 至6 所示
工程,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胡房融已取得百分之3 借牌
費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工
程,雖實際上係被告石永宏履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永宏
除合理利潤外,尚有何不法所得,則被告石永宏既無犯罪所
得,即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
適用之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何玉鳳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標案名稱│論罪科刑 │
│號│ │ │ │
├─┼────┼────┼──────────────────────────┤
│1 │即起訴書│竹山公園│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籃球場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建工程 │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1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2 │即起訴書│南投縣竹│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山鎮公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路綠帶及│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2 │竹山公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設施改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工程計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3 │即起訴書│南投縣竹│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山鎮桂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山水步道│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3 │週邊休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環境及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觀風貌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造計畫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4 │即起訴書│田子里外│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田子吊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坑農路復│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4 │建工程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件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5 │即起訴書│竹山鎮大│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鞍里和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崙農路復│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5 │建工程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件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6 │即起訴書│『城鎮之│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心工程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畫』政策│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6 │引導型-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竹山公園│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景觀環境│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設施更新│ │
│ │ │整備計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