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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投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宏(更名前為:石志堅)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胡房融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胡志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53號),因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 度易字第1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永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房融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石 志堅」更正為「石永宏(更名前為石志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第16行「之犯意,向胡房融情商... 」更正為「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標案網路公告時起至開 標日期時止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分別向胡房融情商...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開標日期「106 年6 月7 日... 」更正 為「106 年6 月27日... 」;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 公司 資料查詢(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辰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8 年2 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03 78號函暨檢附吉泰企業社、石志堅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石 永宏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據(胡房融部分) 、竹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等6 件工程統記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投分行109 年10月23日南投字第1098004032號函暨 檢附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清分行109 年11月2 日合金中清字第1090003533號函暨檢附 吉泰企業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9 年11月18日電話紀錄表 、與石志堅拆帳資料(扣案物編號7-6 )、工程付款紀錄( 扣案物編號6-12)、李雅雯座位資料光碟- 擷取列印資料( 扣案物編號7-10)各1 份、統一發票7 張及竹山鎮公所函文 影本4 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6 份」、「證人許嘉桀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石永宏、胡房融及昕辰 公司之代表人胡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永宏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胡房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石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 借牌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胡房融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容許 他人借牌之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 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 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 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或 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代表人或從 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 ,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 之要件。查被告胡房融為昕辰公司之參與經營者,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之妨害投標罪 。而被告昕辰公司為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犯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 以同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昕辰公司,因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 石永宏、胡房融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 競標制度受到嚴重挑戰,有害於公益,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等之素行、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昕辰 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 金刑。並就被告石永宏、胡房融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石永宏、胡房融及昕辰公司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又被告胡房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收取該等工 程決標金額百分之3 借牌費等情,業據被告石永宏、胡房融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則被告胡房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工程獲取之借牌費用,分別為3 萬2940元( 109 萬8000元×3%=3 萬2940元)、2 萬5500元(85萬元× 3%=2 萬5500元)、6 萬300 元(201 萬元×3%=6 萬300 元),核屬被告胡房融妨害投標犯行所得之財物,是此等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起訴書附表4 至6 所示 工程,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胡房融已取得百分之3 借牌 費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工 程,雖實際上係被告石永宏履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永宏 除合理利潤外,尚有何不法所得,則被告石永宏既無犯罪所 得,即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標案名稱│論罪科刑 │ │號│ │ │ │ ├─┼────┼────┼──────────────────────────┤ │1 │即起訴書│竹山公園│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籃球場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建工程 │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1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2 │即起訴書│南投縣竹│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山鎮公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路綠帶及│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2 │竹山公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設施改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工程計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3 │即起訴書│南投縣竹│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山鎮桂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山水步道│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3 │週邊休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環境及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觀風貌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造計畫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4 │即起訴書│田子里外│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田子吊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坑農路復│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4 │建工程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件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5 │即起訴書│竹山鎮大│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鞍里和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崙農路復│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5 │建工程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件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6 │即起訴書│『城鎮之│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心工程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畫』政策│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6 │引導型-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竹山公園│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景觀環境│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設施更新│ │ │ │ │整備計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