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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寶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寶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平面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上種植之作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順寶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曾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申請在南投縣○○鎮○里段○○○○○段○○000 號(河川地編號,非土地登記謄本編號)、面積0.5184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作物,惟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5年1 月11日實地勘查結果,以上開河川公地,其地形、位置不適合種植使用為由(非高灘地),函覆李順寶拒絕許可種植。其後,李順寶自95年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旁之未登錄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種植茭白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認定時效完成,故為免訴判決確定。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解決本案土地遭李順寶占用之客觀事實,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109 年8 月31日、9 月1 日委由俊億營造有限公司雇工在本案土地執行農作物移除之代履行程序,而將李順寶在本案土地所種植之茭白筍全部移除。詎李順寶於上開種植之作物遭移除後,明知本案土地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9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內如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繪測平面圖所示區塊之土地(詳如附件平面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種植茭白筍,面積共計5098.1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屬駐衛警察吳明杰於巡察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委由吳明杰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順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9 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起,有在附件平面圖所示本案土地內種植茭白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從95年間就有種植茭白筍,當時也說伊是竊佔,但後來法院也判決免訴了,之後水利署有把伊種的茭白筍全部剷除,不讓伊種就說伊是竊佔,伊沒有要竊佔云云。
  ㈡經查,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茭白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認定時效完成,故為免訴判決確定。嗣水利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109 年8 月31日、9 月1 日委由俊億營造有限公司雇工在本案土地執行農作物移除之代履行程序,而將被告在本案土地所種植之茭白筍全部移除。移除後,被告另自109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又在附件平面圖所示本案土地內種植茭白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278 號判決書、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9 年10月14日水三管字第109021537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資料、俊億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本案土地違規種植茭白筍剷除施作之施工照片暨拆除數量表、告訴代理人吳明杰110 年1月18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9 年11月24日繪測平面圖(即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19頁,偵卷第15頁至24、第28頁至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伊是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伊是從107 開始承接本案
    ,其實水利署從106 年就有移送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的資料,
    但當時因為時效完成而判決被告免訴確定,後來水利署是依
    據行政執行法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沒有回復,所以水利
    署才在109 年8 月31日及9 月1 日僱請外面廠商來清除現場
    遭佔用之情形,原本已經清除完畢,惟伊在109 年10月8 日
    巡察時,又發現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整地,10月20日再到現場
    去看,被告已經在播種了,被告應該是移除之後又在本案土
    地上種植,伊有當場告知被告不要再佔用國有地,但被告仍
    置之不理,水利署才會又提告等語(參見警卷第5 頁至7 頁
    ,偵卷第11頁至13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本院前案中已知悉本案土地屬國有地,於未得開發許可前不得任意佔有使用,亦明知主管機關於109 年8 月31日、9 月1 日已雇工將被告在本案土地所種植之作物移除而回復未佔有之狀態,竟仍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又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顯見被告確有竊佔國有地之故意及竊佔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審酌被告為供平日生計而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竊佔國有土地,誠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農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件平面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上仍有被告種植之作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